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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额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


www.jctrans.com 2005-8-28 7:13:00  

  【提要】申请人指称,第一被申请人未依出资额转让合同和承诺书向申请人支付转让款。申请人为此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转让款项并承担有关损失,同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因担保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经仲裁庭查实,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占有51%的股权。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将申请人26%的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还保留25%的股权。对此,合资公司董事会也作出了有关决议。按照可适用的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的规定,该出资额转让合同报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的同一天,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申请人表示:出资额转让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的所有权益归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转让款后,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仅仅在名义上保留140万美元,即25%的股权,第一被申请人可以对该股权自由处置。仲裁庭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应该依法进行,并应依法纳入政府管理的轨道,并根据合资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政府主管部门对股权转让作出的批复,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交易价,确认申请人转让的股权比例为26%,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及其滞期费。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属于第二被申请人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担保合同无效。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有关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出资额转让合同"和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外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9年3月9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施行之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9年4月8日组成了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和仲裁文件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26日就本案的仲裁地点向深圳分会提出了异议,请求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决定本案争议在北京进行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26日就该异议作出了决定,认定深圳分会有权按照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签订?quot;出资额转让合同"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和仲裁规则受理本案,本案应由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之后,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

  仲裁庭决定于1999年7月21日开庭。深圳分会秘书处将开庭通知及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1999年7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到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进行了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进行了庭审调查。

  1999年8月11日,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补充答辩并反诉?quot;,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此期限,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请求不予考虑,被申请人有权另案提出其仲裁请求。

  经仲裁庭合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作出仲裁裁决书。

  一、案情

  1997年5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出资额转让合同",由第一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人在××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中的26%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现汇3,456,700美元。同日,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还签订?quot;协议书",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数额作出了规定。后因第一被申请人无法按约定支付该款,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由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在履行"出资额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该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担保合同"规定的第一期出资额转让款,即:1,800,000.00美元;

  2.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因延期支付前项款项所发生的利息和因延期支付必须支付的罚息。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24日止;罚息自1999年1月25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前项款项之日止;

  3.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提起本次仲裁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2)差旅费:暂计人民币3万元。

  4.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仲裁庭认为其应付的其他费用及赔偿金;

  5.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付的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后又追加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担保合同"规定的第二期出资额转让款,即700,000.00美元;

  2.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因延期支付第一期受让款、第二期受让款所发生的年率为13%的滞期费。第一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第一期款项之日止;第二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自1999年5月15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第一期款项之日止;

  3.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担保合同"规定的第三期出资额转让款,即665,700.00美元;

  4.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因不可能支付第三期受让款所发生的年率为13%的滞期费。第三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自1999年7月8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第三期款项之日止。为此次仲裁费计算之方便,申请人将所有的滞期费暂计至1999年7月31日,具体滞期费请仲裁庭在本案的裁决中详细列明:

  具体计算如下(单位:美元):

  (1)第一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为:

  1,800,000.00×13%×7/12=136,500

  (2)第二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为:

  700,00.00×13%×2.5/12=18,958.33

  (3)第三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为:

  665,700.00×13%×0.5/12=3,605.88

  (4)总计追加请求的出资额及其暂计的滞期费为:

  700,000.00+665,700.00+136,500+18,958.33+3,605.88=1,524,764.21

  5.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追加仲裁请求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2)差旅费:暂计人民币2万元。

  申请人称:

  根据"出资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的规定,第一申请人应在1997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70万美元,在1998年5月15日支付70万美元。但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经营原因,无法按约定支付第一及第二期受让款。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5月15日和2000年5月15日分三期向申请人支付180万美元、70万美元和70万美元。然而,在"担保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偿还其应支付的款项。1999年1月20日,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要求××外运公司履行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两天内向申请人支付第一期款项。但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第二被申请人没有给予答复,也没有履行"担保合同"中所规定的第二被申请人的清偿义务。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

  合资合同订立后,1995年12月21日,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总经理签订了"经济责任指标协议书",确定合营15年内的总分配利润不能低于2,467万美元,并由第一被申请人对实现该利润指标提供担保。之后,应由申请人安排的流动资金没有到位,申请人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意见对第一被申请人多投入的423万资产不予认定或待核实。申请人还无视合资公司尚在筹建这一事实,向第一被申请人索要1996年的投资利息、分红。第一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的要求后,申请人提出了撤资或转股的要求。

  面临申请人要求撤资或转股,第一被申请人提出:

  一是没有资金购买,二是若购买合营公司便不能再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优惠,于是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然而,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就高达2,467万美元分配利润已提供了担保作为压力,提出申请人可以名义上保留25%的股权以确保合营公司继续享有外商投资企业政策的优惠,没有资金可以找人担保,但股权转让价格必须升值,否则申请人无法向股东交代等条件。第一被申请人在面临高达2,467万美元利润担保的威胁下,在明明知道不存在1∶2.634增值率,明明知道不是买的26%的股权情况下,迫于无奈,在申请人出具第一份承诺函后,于1997年1月22日与申请人订立了第一份"出资额转让合同"。

  1997年5月15日,经多方努力,X公司同意为"出资额转让合同"提供担保,申请人又将增值率由1∶2.634提高为1∶2.9163,并再次给第一被申请人一份承诺函,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再次订立第二份"出资额转让合同",并由X公司提供了担保。尔后,变更修改了合资合同、章程,换发了批准证书。但是,因第一被申请人无资金支付,担保人X公司根本没有外汇,也没有提供外汇担保的能力,合同未能履行。

  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上半年,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开始与第二被申请人接触,经多次向第二被申请人宣传××省的资源优势、劳动力价格优势、合资公司的美好前途后,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向合营公司投资。1998年上半年,在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均隐瞒了实际转让的是申请人的全部出资,并且没有明确地说明根本不存在1∶2.9163增值率的情况下,让第二被申请人为出资额转让提供了担保。

  依据以上事实,第一被申请人认为,1997年5月15日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出资额转让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申请人胁迫下订立的合同。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是:

  首先,该合同名为转让26%的股权,实质转让51%的股权,目的是掩盖转让全部股权的实质,保留合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地位及其享有政策优惠,骗取政府批准该股权转让,换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的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

  其次,第一被申请人是以申请人在"承诺书"中承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170万美元为先决条件,才同意以3,465,700.00美元收购申请人145.6万美元出资额的。

  申请人的承诺清楚地表明,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00万美元出资额作为对价,收购的并不是145.6万美元出资额,而是285.6万美元出资额。否则,第一被申请人不可能拥有剩余140万美元的权益,更不可能自由处置属于申请人的140万美元出资额。因此,"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的以3,465,700.00美元收购145.6万美元出资额,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依照法律,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00美元收购285.6万美元出资额,并没有办理政府批准手续;又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00美元收购145.6万美元出资额虽经政府批准,却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由于当事人订立的"出资额转让合同"是以规避法律,欺骗政府为特征的,因此,"出资额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三,"出资额转让合同"所谓"以2.9163比1的增值率作为计算标准收购甲方转让的出资额145.6万美元"的约定也是不真实的,其目的是掩盖转让全部出资额这一实质。当事人事实上并不是以145.6万美元为基数,按2.9163∶1的升值率计算出资额转让金,而是以285.6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以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的转让金。1997年5月15日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对如何计算的转让金表述的很清楚。该协议书记载:

  "年利率按13%计算,以双方实际占用天数为准。"

  在计算转让金的数额时,双方财务会计人员都清楚3,465,700.00美元是按年利率13%计算出来的,按2.9163∶1根本计算不出3,465,700.00美元这一数字。编造一个2.9163∶1升值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政府审批,保留合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地位,根本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当事人在1997年1月22日的"协议书"中表述的也很清楚。该协议书记载:

  "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之时,××公司(即合资公司)现有的实际净资产额可能高于或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双方一致确认,在履行"出资额转让合同"时,均按该合同约定条款和确认数额履行,与××公司(即合资公司)的实际净资产额的多少无关。当实际净资产额高于注册资本时,溢余资产归乙方;反之,甲方也不另予补偿。"

  协议书的上述记载表明:双方当事人都清楚根本不存在2.9163∶1的增值。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

  倘若仲裁庭确认"出资额转让合同"有效,第一被申请人认为以下款项应与申请人索要的款项折抵。

  申请人在1997年5月15日的"承诺书"中承诺:"××公司(即申请人)若有违反以上第2条款、第3条款的行为(即对40万美元名义出资额主张任何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170万美元。"

  该"承诺书"第2条规定:"当××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根据"出资额转让合同"如期全额支付转让款3,465,700.00美元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承诺:该项保留的140万美元出资额仅仅是名义上的,该140万美元的真正权益属于××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

  鉴于截至目前,第一被申请人并没有真正享有该140万美元的权益,申请人享有的该140万美元出资额的权益并不仅仅是名义上的,在实质上,法律上申请人均享有该140万美元出资额的权益,因此,申请人已违反其承诺,应按"承诺书"的承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170万美元。第一被申请人要求该170万美元与申请人所要求的180万美元折抵。

  1997年5月6日,第一被申请人委托Y公司向申请人购买50,000.00吨矿沙,并开立金额为2,548,480.00美元信用证。1997年6月18日,申请人将该信用证贴现,从中扣投资款30万美元,并声称支付贴现利息101,939.20美元。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既然已经扣划30万美元投资款,这笔款项理应从申请人索要的180万美元中扣减。申请人仅凭一张传真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贴现利息为101,939.20美元。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原始单据,以证明其确实向银行支付了101,939.20美元的贴现利息。若无法证明确实向银行支付了贴现利息,第一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确认贴现利息的合理数额,从101,939.20美元扣减合理的贴现费用,剩余金额折抵申请人索要的款项。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第二被申请人是在被骗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的。其理由是:

  1996年底的资产负债表列明亏损11,047,226.77元,证明了主合同的所谓升值率是虚构的。签订主合同时,申请人是董事长,第一被申请人是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对于企业的亏损情况是完全清楚的,他们双方虚构升值率签了主合同骗取担保。第二被申请人不但被骗签了对主合同的担保合同,而且被骗同意以债权转为合资公司的部分股权,只是在进入合资公司后才发现上当受骗。

  本案涉及的主合同"出资额转让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所作的"仲裁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已经证实了这一事实。

  在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的当日,申请人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变更了"出资额转让合同"的内容。申请人出让的不是部分股权26%,而是全部股权51%。

  第一被申请人在7月21日仲裁庭上承认:"承诺书"没有给第二被申请人看过,"出资额转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也没有向第二被申请人表示过。

  "承诺书"不给第二被申请人看,"出资额转让合同"当事人双方都不对第二被申请人说明真实意思,企业的亏损情况不让第二被申请人知道,骗取第二被申请人为一份虚假的合同作担保,属对第二被申请人的欺诈。

  如果担保人知道申请人撤出全部资金,合资企业变成国内独资企业,不再享有合资企业的优惠条件,担保人是绝对不会提供担保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和第30条1款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或民事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还提出,担保合同是未生效的,无效的合同。其根据是:

  1.第二被申请人始终未收到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应提交的为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所需的资料,主要是合资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资产负债状况报表,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不可能依担保合同第7条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2.担保合同没有生效日期,甚至没有签署的日期。

  3.担保合同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提交主管外汇管理局批准。

  针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称述:

  第一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无视合资公司尚在筹建事实,索要投资利息、分红和申请人遭拒绝后便提出撤资或转股要求,以及第一被申请人是在面临2,467万美元利润担保威胁下,才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没有证据。

  申请人不可能,也没有与第一被申请人共同向第二被申请人隐瞒任何事实。股权转让是双方根据合资公司情况协商一致而定的,所转让的股权的价值和比率是不容第一被申请人否认的。

  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出资额转让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合同名为转让26%的股权,实质转让51%的股权,目的是掩盖转让全部股权的实质,保留合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地位及其享有的政策优惠,骗取政府批准该股权转让,换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采取的是一种在法律上否定自己以达到否定他方的手法,妄图达到主张其与申请人共谋欺骗中国政府,以致合同无效的目的。

  第一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明确地提出"…购买合营公司便不能再享有外商投资公司的政策优惠…";在庭审时第一被申请人明确地表明合资公司一直是在其控制下经营,系其提出过要保留合资企业的名份等。第一被申请人正是因其本身就有这种一定要保持合资企业名份的目的,因此推定他方也有这样的目的。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能够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共同地实施了第一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欺骗"。

  第一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中所提出的出资额转让款的计算是根据年利率13%来计算的,证据就是前述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所指的年利率13%规定只是分期支付出资额转让款的利息计算。

  申请人认为:

  第二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所谓其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明,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担保合同"明确地阐述:"应丙方(即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甲方(即本案的第二被申请人)对丙方及其相关企业的资金信用、经营管理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必要的考察、调查和分析之后,甲方同意为丙方全面履行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本项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如果说第二被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明,那么第二被申请人又如何解释该合同中第二被申请人所作的阐述呢?如果第二被申请人所述非事实,申请人很可能不接受其担保,因为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欺诈。

  其次,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及/或第二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供申请人欺骗第一被申请人及/或第二被申请人的证据,因此所谓的第二被申请人受到欺骗就是不成立的,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串通一气妄图为第二被申请人开脱担保责任是不能得逞的。

  再有,第二被申请人谎称其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明,借以摆脱其责任,实际上是对申请人的欺诈。

  在庭审中,第二被申请人多次拒绝申请人向其提出的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以及合资公司的除?quot;担保合同"之外的关系,诸如:控股或直接的投资关系等。而这一问题由第一被申请人作了答复,即:第二被申请人现在拥有了本案争议项下的合资公司的大部分的股权,而且第二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现在还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以及合资公司如此密切的关系,从国家审批机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中可以很容易的查询,那么第二被申请人又为何一再不予答复呢?又有何见不得人的地方呢?实际上,前述如此密切的关系,告诉我们一个信息,即:作为合资公司的一方,特别其代表还担任合资公司的董事长的第二被申请人是无法证明其受到了欺骗的,也无法对其所谓?quot;对合资公司的情况不明"的论调自圆其说的

  3.第二被申请人在庭审时主张依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其担保是无效的。第二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该规定对本案项下境内企业法人之间的担保是不能适用的。显然,第二被申请人对该规定的适用范围理解有误。

  二、仲裁庭的意见

  本案争议所涉"出资额转让合同"是就在中国内地已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的股权转让事宜而签订的,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范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quot;出资额转让合同"的准据法为中国内地法律。本案争议所涉"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可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另外,本案的仲裁地也在中国内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担保合同"的准据法也为中国内地法律。

  (一)关于合资合同

  1995年9月9日,申请人与Z铁厂签订了"××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1995年10月20日,××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了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章程,并签发了批准证书(×并外经贸外字〈1995〉××号)。1996年合资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合资合同是一项有效合同。合资合同中规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68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60万美元。申请人占注册资本的51%,Z铁厂占注册资本的49%。

  (二)关于"出资额转让合同"

  证据表明,合资公司成立后,1997年5月15日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如下:

  1.投资双方同意第一被申请人认购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股份;

  2.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资本金为285.6万美元,占资本金比例51%,并已通过验资全部到位。投资各方确认无误。

  3.投资各方友好协商,第一被申请人愿意收购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26%的股权,申请人同意第一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至2000年1月分五期支付,第一被申请人为确保按期付款,将以实物或双方认可的企业作为担保。

  同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出资额转让合同","出资额转让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主要有:

  1.申请人原实际出资额为285.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60万美元的51%。现同意转让其中的145.6万美元,转让后,申请人出资额减少为140万美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第一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人转让的出资额145.6万美元后,其出资额为145.6万美元,占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26%。

  3.第一被申请人愿意以2.9163比1的增值率作为计算标准收购申请人转让的出资额145.6万美元。第一被申请人收购应支付申请人款项总额为现汇3,465,700美元。

  4.第一被申请人保证分五期付清出资额的受让款3,465,700美元,具体为:

  第一期:1997年11月15日,支付700,000美元;

  第二期:1998年05月15日,支付700,000美元;

  第三期:1998年11月15日,支付700,000美元;

  第四期:1999年05月15日,支付700,000美元;

  第五期:2000年05月15日,支付665,700美元。

  5.合同经原合资合同审批机构批准后,双方应当无条件履行,申请人不得拒绝转让出资额,第一被申请人不得以任何事项为抗辩理由而缓付、少付或拒付受让出资额全部款项或部分款项。

  6.第一被申请人如未能按本合同条款规定的期限和数额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逾期还款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第一被申请人在支付违约金后,并不改变申请人依法追索本合同规定的应得转让款项的权利。

  证据表明,"出资额转让合同"于1997年6月5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并外经贸〈1997〉外资字第××号),其批复主要内容如下;

  1.同意申请人将其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26%的出资额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批准合资公司三方新签合同、章程生效。

  2.合资公司投资总额680万美元,注册资本560万美元不变。股权转让后,合资公司甲方,即Z铁厂投资仍为274.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9%;乙方,即申请人,投资为1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丙方,即第一被申请人,投资145.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6%。

  3.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不变。

  仲裁庭注意到,1997年5月15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

  1."出资额转让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所有权益全部归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不再参与,也不干预合资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既不享受合资公司的利益分配,也不承担合资公司的亏损责任;

  2.当第一被申请人根据"出资额转让合同"如期全额支付转让款3,465,700美元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仍保留出资额140万美元。申请人承诺:该项保留的140万美元出资额仅仅是名义上的,该140万美元的真正权益属于第一被申请人;

  3.在第一被申请人支付3,465,700美元以后,第一被申请人可以对以上所述的140万美元出资额自由处置,包括转让给第三人等,所得收益,全部归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不提任何异议。

  4.申请人若有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即对140万美元名义出资额主张任何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第一被申请人170万美元。

  以上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表明,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申请人转让其股权给第一被申请人,是在考虑到合资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作出的。第一被申请人也同意受让申请人的股权,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出资额转让合同",就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作出了约定。仲裁庭认为,这说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在股权转让和受让这一大的原则问题上,是一致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也已就合资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作出批复。

  仲裁庭认为,在具体的股权转让和受让比例及其股权转让款额上。从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看,申请人实际上将其在合资公司占有的51%的股权以3,465,700美元的价款全部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只是名义上享有25%的股权。但是,应予注意的是,申请人又没有排除如果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期如数支付该股款,申请人似仍将享有对25%股权下140万美元的处置权。也就是说,申请人将其在合资公司的26%的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在"承诺书"中的表示可以说是明确无误的。至于第一被申请人能否取得另25%股权或其项下的140万美元的处置权则是在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465,700美元后,取决于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及时如数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在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复中已明确,股权转让后,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的投资为140万美元,注册资本及其相应股权仍占25%。据此,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审批机关批复的内容,申请人将其在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的比例应为26%,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的投资仍占注册资本的25%。与此相对应,申请人将其26%股权(该26%股权属申请人原实际出资285.6万美元中的145.6万美元项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价款应为1,766,827.451美元,而不是3,465,700美元。第一被申请人应将该股权转让款1,766,827.451美元支付给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应付而未付该款项期间所发生的滞期费。根据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该滞期费自199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

  由于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使得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在有关转让价款的约定方面,存在有不够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此均负有责任。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合同"已成立,有关转让价款的不确定性,不足以影响"出资额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三)关于担保合同

  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上没有署明签约日期。经庭审调查,担保合同的签约期约在1998年5月或下半年。"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1.因第一被申请人的经营原因,无法按约定全部支付第一、第二期受让款,经协商,申请人同意第一被申请人分三期支付剩余收购受让款,即:

  第一期:1998年12月31日支付,1,800,000.00美元

  第二期:1999年05月15日支付,700,000.00美元

  第三期:2000年05月15日支付,665,700.00美元

  延期付款以年率13%承担滞期费,自主合同规定的付款日起按实际延期天数计算。

  应第一被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在对第一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的资金信用、经营管理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必要的考察、调查和分析之后,第二被申请人同意为第一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本项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

  2.担保范围

  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额为主合同债务3,465,700美元以及若第一被申请人违反主合同规定而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3.担保方式

  本项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申请人追偿。

  4.担保期间

  本项担保是一项持续性担保,只要第一被申请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主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

  当第一被申请人按合同规定逐步清偿债务时,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义务随着第一被申请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减少而相应减少。

  5.担保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声明自己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第二被申请人的本项担保是独立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不受第二被申请人上级主管单位的任何指令的影响;也不因第一被申请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债务、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更改企业名称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

  担保期间,申请人有权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一被申请人无条件继续对主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二被申请人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6.反担保

  若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应由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另订反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的约束力仅限于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之间,与申请人无涉。

  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若因反担保事项发生任何纠葛,均不影响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担保合同中承担的担保义务;换言之,第二被申请人不得以其与第一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等为抗辩理由而拒绝承担本担保合同中规定的第二被申请人义务。

  7.有关手续

  本担保合同需履行的审批、登记手续,由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

  仲裁庭注意到,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第二被申请人是在应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的情况下,对第一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企业的资金信用、经营管理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必要考察、调查和分析后,方同意为第二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中的债务人是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而不是作为债权人的本案的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为债务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理应适当谨慎,在了解第一被申请人偿付能力后提供担保。另外,第二被申请人仅凭1996年合资公司的财务报表称其提供担保是受申请人欺骗或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共同欺骗所致,也缺少足够的证据,因此,仲裁庭对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其是在受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欺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说法,难以采信。

  1996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2条规定,《办法》所称对外担保的方式之一为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办法》第12条和第17条还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为境外企业,第二被申请人为境内法人企业,本案所涉担保的标的物是第一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人在合资公司部分股权后对申请人所负的债务,所担保的偿付该债务的方式是支付美元这一外汇币种。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该担保,属于《办法》中规定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受《办法》有关规定的约束。经查,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quot;担保合同"是在第二被申请人未经外汇局批准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办法》的规定,该"担保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仲裁庭认为,根据"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担保合同需履行的审批、登记手续,应由两被申请人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是因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过错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该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仲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

  本案仲裁费计人民币××元,美元××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美元××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美元××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美元××元。

  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0万元和差旅费暂计为人民币5万元,后申请人提供了的"非诉讼代理合同"和"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通知单"作为支持该请求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所提供的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为办理本案确已发生了此数额的费用,故不予采信。根据申请人已聘请代理律师,代理律师已实际履行仲裁代理业务的事实及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对办理本案所付费用以合理补偿。该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较为合理。

  三、裁决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将其受让合资公司26%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美元1,766,827.47元支付给申请人,并应向申请人支付迟延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滞期费。该滞期费自199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逾期不付以上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按年利率7%计息。

  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负以上债务,在第一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第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补偿其因办理本案付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及××美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美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美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美元。申请人已预缴的××美元,第二被申请人预缴的人民币××元,抵作本案仲裁费。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7%计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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