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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床单案的启示


www.jctrans.com 2005-7-23 0:02:00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WTO反倾销争端解决领域内的欧共体“床单案”,发现WTO专家组在解释反倾销守则》第15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时,明确把“放弃对发展中国家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排除在优惠发展中国家的措施之外。时值中国入世为期不远之际,这样一个判决对我国入世后反倾销争端解决的实践具有不可忽视指导意义。如果将来我国就其他国家对华反倾销措施诉至WTO争端解决局,在专家组面前引用《反倾销守则》第15条有关发展中国家优惠规定,主张它国撤销对华征收反倾销税时,这种主张很难为专家组所支持。

  2001年3月12日WTO争端解决局通过了“印度诉欧共体对从印度进口的棉布床单征收反倾销税案”的专家组和上诉局的报告。在这个有关反倾销的床单案中,专家组不偏不倚地解释了1994年《WTO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反倾销守则》)第15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明确指出放弃对发展中国家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不应当属于优惠发展中国家的“建设性救济措施”。这个裁决引起了国际上不少律师和学者的关注,因为专家组对《反倾销守则》第15条的解释并没有如预料的那样偏向发展中国家。面对这样一个利益的天平没有偏向发展中国家的裁决,人们不禁问:专家组裁决报告的效力如何,它对后案的拘束力又怎样,将来中国企业应该如何应对呢?这些正是本文要阐明的问题。

  一、WTO争端解决局通过的报告的效力

  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从1995年1月WTO成立至2001年1月这6年内,总共有219件贸易投诉依据乌拉圭回合《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第4条的规定进入“磋商”程序。这些投诉涉及199种引起争议的不当贸易措施,其中反倾销的贸易措施所占比例最高,为15.1%。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存在诸多模糊不清之处,于是围绕反倾销措施,争端不断发生。但如果由此打算要对《反倾销守则》做出重大修改,正如国际上GATT/WTO专家约翰·H·杰克逊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在可预见的将来,修改或废除尚缺乏现实的可能性。

  在上述两难的境地里,WTO争端解决机制起了很大的协调作用。从总体上说,“在近六年来的争端解决实践中,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成功的”,“是值得肯定和赞赏的”。WTO争端解决局的专家组和上诉局在解决成员国间的贸易争端时,如果该争端涉及到适用《反倾销守则》中模糊不清的条款,专家组和上诉局必须首先就争议双方对《反倾销守则》条款的不同理解做出澄清,然后才能正确适用该条款“判”案,以便及时有效地解决争端。目前专家组和上诉局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对《反倾销守则》条款所做出的解释,已经成为争端当事方,甚至专家组和上诉局而后“判”案中所援引的论据,这种例子在WTO争端解决中比比皆是。毫无疑问,专家组和上诉局通过“判”案做出的这些解释是阐明《反倾销守则》文本的宝贵资料库。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认为,在一定程度上现在可以认为专家组和上诉局对《反倾销守则》具体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了“判例效果”。笔者认为,专家组和上诉局“判”案做出的典型性有说服力的解释已经可看作是它们对《反倾销守则》文本做出的司法解释,以此区别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9条赋予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排它的立法解释权。

  从上述分析可见,时值中国入世“大局已定”加紧研究WTO争端解决局的实践以指导中国入世后的实践,最大限度实现我国加入WTO的利益,毫无疑问应提到日程上来了。本文分析“床单案”专家组的裁决报告发现,WTO专家组在解释《反倾销守则》第15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时,明确把“放弃对发展中国家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排除在优惠发展中国家的措施之外。这样一个判决对我国入世后反倾销争端解决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如果将来我国就其他国家对华反倾销措施诉至WTO争端解决局,在专家组面前引用《反倾销守则》第15条有关发展中国家优惠规定,主张它国撤销对华征收反倾销税时,这种主张很难为专家组所支持,除非该案与“床单案”存在“重大”差别。

  二、“床单案”案情梗概

  1996年7月30日,欧共体棉纺织工业委员会作为生产商代表向欧共体提出申请,要求对进口的棉布床单(尤其是从印度进口的)采取反倾销措施。同年9月13日,欧共体发布启动反倾销调查的公告,并于1997年6月12日就倾销的存在、损害的确定及因果关系做出初步裁决,决定自同年7月14日起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进一步调查之后,欧共体于1997年11月28日发布最终裁决,决定对从印度进口的棉布床单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税率幅度视具体出口商的情况为2.6%至24.7%。针对欧共体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印度诉至WTO争端解决局。经过审理,2000年10月30日WTO争端解决局的专家组裁决欧共体的部分措施违反了WTO反倾销法规定。欧共体不服,于2000年12月1日向争端解决局的上诉局递交了上诉通知书,从而启动上诉程序。上诉局于3月1日做出裁决报告,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3月12日DSB通过了专家组和上诉局的报告,从而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案例分析及理论思考

  优惠发展中国家的措施在本案中引起争议的大致情况是:印度曾经反复向欧共体强调,作为发展中国家,床单出口和纺织业对印度国内经济尤为重要。《反倾销守则》第15条规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必须给予特别考虑。如果适用反倾销税可能影响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则在适用反倾销税之前应仔细探究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印度由此认为,欧共体应当在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临时措施之前就仔细探究救济措施可能性,并且印度强调这种救济措施应当包括欧共体不向印度征收反倾销税。

  WTO专家组认为双方争议集中在三点:①采取怎样的措施才算构成第15条所称的“建设性救济措施”;②仔细探究(explore)是在适用临时措施之前还在适用最终反倾销措施之前;③怎样才算“仔细探究了可能性”。

  针对第一个争议,专家组根据权威牛津英语字典对“建设性”和“救济措施”两词的解释,认为第15条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应理解为“有助于抵消损害性倾销带来的影响的方法”。从而专家组认为“第15条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是针对“带来损害的倾销”提出的。印度建议不征反倾销税的主张不属于第15条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因为如果按照印度的建议,欧共体不征收反倾销税,这种名义上考虑了发展中国家地位的救济措施,实际上根本丝毫没有抵消本案中倾销带来的损害性影响。

  针对第二个争议,专家组裁决只要在适用最终反倾销措施之前仔细探究了救济措施可能性即满足守则第15条的要求。在征收反倾销税的临时措施之前,欧共体没有这个义务。

  针对第三个争议,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守则》第15条仅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国应当积极地采取行动以探究最好的解决结果,但并不要求“仔细探究”一定产生某种特定的结果。

  最后,专家组把上述三方面问题归结为一个核心问题:欧共体是否已经按照《反倾销守则》第15条的要求,在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之前,积极地考虑了价格承诺的可能性。印度棉纺织出口促进委员会在调查期间一直代表印度出口商试图寻求价格承诺的解决方法,但是欧共体对价格承诺的态度很消极并且一直不给予答复,直到做出最终措施决定前1个月,欧共体突然通知印度拒绝接受其价格承诺。据此,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守则》第15条虽然没有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国调查当局一定接受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价格承诺,但欧共体在本案中只是简单地加以拒绝,显然没有满足“积极探求可能性”的要求。因此,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在明确得知印度有价格承诺愿望时的纯粹消极状态违反了《反倾销守则》第15条的要求。

  分析专家组的裁决,我们发现:专家组裁定欧共体违反《反倾销守则》第15条的关键原因并不在于印度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而是在于欧共体在明确得知印度有价格承诺愿望时的纯粹消极状态。对于《反倾销守则》第15条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建设性救济措施”优惠规定,专家组的解释可以说是非常严谨,正因为如此欧共体没有就这点提出上诉。通过专家组的解释我们可发现,尽管国际上对倾销/反倾销的态度千差万别,但是WTO专家组的所持观点是,也必须是,当今国际上的主流观点,即对倾销又爱又恨。国际GATT/WTO专家约翰·H·杰克逊教授很好地解释了这种观点。他说,“作为一种差价形式,倾销实际上对世界和本国的繁荣,对鼓励竞争,都是有益的。若允许实行进口限制、增加反倾销税,这是反竞争的,对世界福利有害”;“但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税,这种反倾销税制约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害的倾销”;“并且各缔约国不能采取WTO反倾销守则规定以外的反倾销措施”。在本案此处,专家组体现了对倾销“恨”的一面,因为专家组强调了无论怎样“救济”发展中国家,都不能偏离了反倾销的主旨,即抵消损害性倾销带来的影响。如果不征收反倾销税,就无法抵消损害性倾销带来的影响。因此,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救济措施根本不符合国际上对倾销“恨”的一面的理解,不被专家组支持。

  专家组随后又指出上述“建设性救济措施”在第15条里是有个定语限制的,即:“本守则所规定的”。那么确定“建设性救济措施”包括哪些措施就只能从《反倾销守则》文本本身来考虑了。结合前述专家组对“建设性救济措施”含义的认定,和《反倾销守则》第9条第1款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相关条款,专家组认为“本守则所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包括:少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在这里,专家组体现了对倾销“爱”的一面,这也是符合当前国际上的主流观点:针对损害性倾销,只能采取WTO《反倾销守则》里规定的反倾销措施,没有规定的不能采取。至于此外还包括其它哪些措施,双方均未主张,所以专家组也未做出其它结论。

  以往国内无论学界还是实践行业对第15条的理解大多强调该条较好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除此之外无更深入的论述。通过对“床单案”的分析,我们发现WTO争端解决局的专家组在理解第15条时,更强调救济措施须针对倾销带来的损害,而不是强调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床单案中,专家组否定了不征倾销税属于建设性救济措施,并且专家组认定的两种可行的救济措施---少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在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和帮助上,其效果显然不比我们以往对第15条期望的那么大。

  目前中国入世“谈判的重点已由双边谈判转为多边谈判,进入最后冲刺阶段”,中国外经贸部副部长、入世首席谈判代表龙永图中肯地指出,当前中国入世的最大风险是“我们不熟悉规则,不做准备”,“目前最紧迫的任务便是加强对国际规则的了解”。分析本案,我们才真正知道解《反倾销守则》第15条对发展中国家究竟优惠到什么程度。再看《反倾销守则》第9条针对倾销税数额规定---“如果较少的征税能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征税的数额最好(desirable)小于倾销幅度”---这种措辞也不过体现出一种无可奈何的建议啊。

  实际上当年《反倾销守则》的达成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妥协的产物!对于这种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讨价还价”的妥协,我们又怎能期望它的利益天平向发展中国家有更多的倾斜呢?这样看来,中国将来入世后,那种过度强调发展中国家地位,“乞盼”WTO制度给予我国“恩惠”和“照顾”的过高期望是不是应该冷却了呢?笔者主张,冷静下来,细致专研,踏实应备,这才是我国解决入世带来的巨大压力的真正办法。

  中国入世可谓“大局已定,为期不远”,我们迫切需要做的是,通过“案例分析法”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的实践,把握住WTO争端解决局对《反倾销守则》文本做出的官方解释,进一步明确“游戏的规则”,然后才能够积极地并善于运用该机制,把在国际反倾销领域内我国遭受的不公正待遇诉至WTO争端解决局,公正合理地解决入世后我国在国际贸易倾销领域内的纠纷,最大限度实现我国入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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