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下辖的伊川和汝阳都有一家生产“杜康”酒的企业。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两家兄弟酒厂进行了一场“杜康”酒商标大战。
杜康商标权纷争的缘起
1980年,为了杜绝酒类商品商标注册的混乱状况,原轻工业部、商业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下达《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注册的联合通知》,要求各酒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酒的特定名称与注册商标统一起来。河南省政府专门发文,杜康商标以伊川酒厂名义注册,为了便于区别两厂产品,分别在商标上注明“伊川”、“汝阳”字样。《商标法》颁布后,两家酒厂于1983年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在甲方注册“杜康”商标有效期内,乙方同时使用。
到了1989年,汝阳酒厂将厂址所处的杜康村和同在一个地理区域的杜康河、杜康泉,向商标局提出“杜康村及图”、“杜康河及图”、“杜康泉及图”三个注册申请,但伊川酒厂却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1995年7月,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伊川酒厂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3年7月,商评委以两家企业经过长期使用,消费者对“伊川”、“汝阳”标志及其所标示的产品能够区分,产品也拥有各自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为由,作出复审理由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对此,伊川杜康不服,以商评委为被告,向北京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撤消其异议复审裁定,理由是商评委所作的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理由。商评委和汝阳酒厂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6月,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康”是不是共同商标?
本案中所提到的生产杜康酒的企业最初只是把杜康作为酒名使用而另用其他商标的。只是当时在政府的推动下,经过共同协商注册了“杜康”酒商标,从法律意义上讲,“杜康”商标是共有商标。
按照国家商标局的一贯标准,汝阳杜康酒厂要求注册的“杜康村”、“杜康河”、“杜康泉”这三个商标,是与“杜康”有区别的。因为这三个商标主词是“村”、“河”和“泉”,杜康只是作为定语修饰词。按照商标局长期使用的标准,这三个商标是可以注册的。如果在近似性的判断上,商评委和法院的结论不一致,这既有专业技术背景方面差异的因素,也有适用法律时对于法律产生不同解释的因素。
在“杜康”商标之争中,汝阳杜康和伊川杜康长期共同使用同一商标形成这样一个关系:都针对着杜康商标,都有着长期使用的历史。现在汝阳杜康申请三个商标“村”、“河”、“泉”,正是基于以下几个事实:一是几十年来对于杜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二是汝阳杜康酒厂已经培育起自己的产品市场,并且有消费者对汝阳杜康酒的认可。在此前提下,汝阳杜康酒厂申请杜康村、杜康河、杜康泉这三个商标,不应导致杜康酒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
“行政确权”与“司法确权”如何趋于同一
“杜康”商标纠纷案所涉及的一个敏感的法律问题,就是法院能否用对事实问题的判断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对此国内现行法律仍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商标相似性的判断往往只抓住音、形、义,而常会把最重要的东西给丢掉。“杜康”商标纷争不仅是事实的认定,也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问题。此案最后是法官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从国内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没有问题的,但从事实情况看,等于最后是非曲折全由法院做判断,技术性的价值无疑大大缩水了,法院最终成为最后的商评委。
类似“杜康”商标案在国外大多由专门法庭审理,但在国内现行法律体制下,此类案件分别由行政庭和民事庭审理也不存在着法律障碍。但不管按照哪类案件审理,关键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院的标准应统一,商标局和商评委的标准也应该是统一的。现行商标法中有关近似性的判定问题,在该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没有讲到混淆和误认。可实践中近似商品与近似商标之间是讲混淆和误认的。现在问题是在这一点上认识较为混乱。考虑商标侵权有时考虑的不是商标的整体,甚至不是完整的音、形、义,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虽然掌握的标准尺度可以不一样,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但尽快出台一个统一的标准势在必行。
作者:吴学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