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上海东方数据广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利用现有的广播电视附加信道对社会开展信息服务等。并从有关单位获准“使用现有的上海广播电视附加信道,对社会开展信息服务”和“利用电视逆程信道广播调频副载波(副讯道),采用有效加密手段向用户有偿提供各类经济信息、教育信息等,为广大用户服务。”1996年9月6日起,原告先后与深圳巨潮证券电脑信息有限公司和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签订深交所专有信息经营许可合同;与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上交所专有信息经营许可合同;与深圳市博经闻资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合同。至此,原告获得了股票行情交易即时行情信息、即时股评信息、上市公司背景资料和其它电子刊物在上海地区通过电视逆程信道以及广播调频副载波的专有传播权。以后,原告分别同石家庄天大天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财公司)、西安通视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视公司)、上海证威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威公司)和北京金瑞照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照瑞公司)签订了采用其播出系统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然而,被告北京市广明星科技有限公司擅自破译了天财、通视、证威和金瑞照图文电视接收卡驱动软件中的解码程序和用户识别程序,编入自己的驱动程序,直接获得原告的证券信息。并于1998年底通过其分支机构上海广明星科技有限公司和伟格公司在上海市场上低价销售广明星卡。原告发现后,于1999年5月19日对播出系统中的加密和解密程序重新进行了设置。被告广明星公司获悉后,对原告重新设置的解密程序又进行了破译,并更新了广明星卡的驱动程序软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于1999年9月2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北京市广明星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不正当竞争之诉,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32,838.56元。
审理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
1.管辖权异议及反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受理该案。被告广明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一中院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又以原告在报刊上刊登《紧急通知》损害广明星公司的商誉为由,提出反诉。上海市一中院鉴于其已就同一事实,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已被受理,遂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反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
2.原告是否享有沪、深两市证券信息在上海的专有传播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技术中心的批复2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利用上海广播电视附加信道对社会开展信息服务的合法资质。(2)上交所、深交所专有信息经营许可合同2份、深交所专有信息经营许可证书4份、博经闻证券信息服务合同4份;以证明原告是有偿取得沪、深两市证券信息在上海地区的专有传播权。(3)原告与通视公司、天财公司、金瑞照公司、证威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采用了上述公司的播出系统,并合法取得上述公司的图文接收卡及其驱动软件的使用权、销售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物价部门核准原告有偿服务收费的批准文件,因此没有收取相关费用的合法权利,并对原告享有证券信息专有传播权的权利基础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法院认为,被告广明星公司虽提出原告的收费未经价格主管部门的核准,其专有传播权不具合法性的辩解,但未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依据。根据1997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其有偿服务的收费,应属该法规定的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即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未予采纳。对于原告是否享有证券信息专有传播权的权利基础的合法性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是经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取得了利用上海广播电视附加信道对社会开展信息服务的资质和经营权利;通过签订合同,支付信息费,有偿取得上交所、深交所证券交易实时信息和相关背景资料在上海地区的信息传播权。虽然有些证券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能够获得,但会受到时间、地点、信息量的限制。为保护自己享有的专有传播权,原告采取了加密的技术保护措施。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在上海地区有他人从事和原告相同的信息服务。因此,原告享有的即时证券信息的传播权在上海地区是排它的、专有的。
3.上海市场上销售的广明星卡是否是被告所生产。
原告提供了5项证据用以证明上海市场上销售的广明星卡确实为被告所生产,并进行低价销售。证据包括:(1)被告与上海广明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2)上海广明星与上海阔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瑞波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3)原告在上海市场上购得的广明星卡及其驱动程序实物1套、用户手册1本及发票1张;(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5)广明星保修单(公司联)51份、图文接收卡发票记帐联23张。被告则认为证据(5)中的发票非原件,不具证明力;证据(4)只是陈述资料,也不具证明力;证据(3)中的发票是被他人冒用的;证据(2)中的协议缺乏形式要件。法庭认为,此节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连接点。首先,天铭公司、广明星佳都专卖店等均在上海市场上销售过广明星卡;其次,原告购买的广明星卡的用户手册上表明了被告是该卡的厂商;第三,被告与上海广明星公司签有广明星卡的购销协议,被告也承认向上海广明星销售过此卡;第四,被告未能提供其向上海销售的广明星卡的流向。因此,原告提供的系列广明星卡虽不是从被告处直接购买,但现有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上海市场上销售的广明星卡系被告所生产。被告否认系其所为的辩解法庭未予采信。
4.广明星卡能否接收到原告加密播出的信息。
1999年6月29日,原告在上海市场上购得广明星卡1套。2000年4月28日,一中院委托上海市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中心对原告购买的广明星图文电视接收卡和驱动程序进行技术鉴定。根据技术鉴定的结论可以证明原告对其播出的即时证券信息采取了加密措施。被告生产销售的广明星卡及其驱动程序能够打开原告的加密程序,接收到即时证券信息。被告辩称,鉴定结论只能证明鉴定时间段的状态,不能证明过去也能接收到即时证券信息。对此,法庭不予采纳。法庭认为,被告作为图文接收卡的专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利用广播电视附加信道播出的加密实时证券信息是有偿服务的信息,被告的接收卡要在上海市场上销售,须获得入网许可。但被告广明星公司受利益的驱动,故意避开原告享有的专有传播权采取的加密措施,以使广明星卡在上海地区能够接收原告的加密信息,从而挤占上海图文接收卡的市场,获取非法的利润。其行为导致了原告通过销售接收卡、收取服务费所获利润的减少,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审判结果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一中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上海地区实时证券信息专有传播权的侵害;
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中院审核;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