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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印度诉土耳其案看纺织品数量限制


www.jctrans.com 2005-10-15 8:58:00  国际商报

  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中,“242条款”有这样一些描述:“如一WTO成员认为《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所涵盖的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由于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这些产品贸易的有序发展,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减轻或避免此市场扰乱。”“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提出磋商请求成员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货物,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c)项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对于这些文字,一般解释涉及到请求磋商的条件和目的,中国采取的主动限制,以及WTO成员的数量限制。字里行间自然引出一个问题:纺织品数量限制是否可以新设?无论是否可以,有些什么样的理由作为支撑?正确地理解和回答这个课题,对于我们妥善处理与美国以及其他WTO成员有关纺织品设限的争议,显然是有益的。为此,我们需要回顾一则WTO案例,看看专家组对于ATC有关这个问题的规定是如何作出解释的。这个案例就是印度诉土耳其影响纺织品进口措施案。

  印度诉土耳其影响纺织品进口措施案概述

  在WTO成立后,由于进口数量激增,土耳其对来自印度的纺织品和服装实施了数量限制措施。在要求加入香港与土耳其之间的磋商之后,印度于1996年3月21日正式向土耳其提出磋商请求,声称土耳其的数量限制措施与GATT第11条、第13条以及《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本文简称ATC)第2条不符。在磋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印度于1998年2月2日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之后,泰国、香港、菲律宾和美国保留作为第三方的权利。经过审理,专家组认定土耳其的特保措施与GATT1994第11条、第13条不符,因而也与ATC第2条第4款不符。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上述结论,但作了部分修正。DSB于1999年11月19日通过了上诉机构的报告和经过修正的专家组报告。

  允许保留的ATC管理框架下的纺织品数量限制

  对进口纺织品以及服装进行数量限制,来自于《多种纤维协议》(MFA)。在MFA时代允许的数量限制,到了WTO时代怎么办?WTO成员经过谈判确认的原则是应当逐步取消,并将数量限制措施统一在ATC框架之下,规定了取消这种数量限制的长达10年的过渡期。

  专家组认为,在ATC协定的框架中,第2条是其核心,包括了两项对过渡程序的要求。ATC第2条第1款要求所有以前MFA或类似规则项下的数量限制,应当同时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TMB)。作为GATT第11条和第13条对歧视性数量限制的一般禁止的例外,ATC允许一些还存在着MFA下措施的成员和WTO生效后60天内通知TMB的成员可以保留最长达10年但必须逐步取消的特保措施。

  根据第2条第1款所作出通知的限制措施名单,限定了以前MFA体制下实行数量限制的起始点。专家组认为,上述60天的通知期限,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是强制性的。WTO生效后,加拿大、欧共体、挪威和美国及时通知了TMB。所以,只有这4个成员有权去维持源自MFA的数量限制。在缺乏ATC例外或GATT正当性的情况下,WTO成员在60天后采取的任何新的数量限制措施都不能从第2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中受益。

  WTO成员采取的纺织品数量限制措施不得新设

  专家组在讨论中引用了ATC第2条第4款,指出:除ATC或GATT相关规定之外,任何产品或者成员都不得采取新的限制之规定;而且,WTO生效后60天内没有通知的特保措施应当迅即终止。因为,在考虑该款对新限制措施的禁止性规定的时候,必须兼顾该款前一句的规定,那就是依据第1款通知的限制,构成了有关成员在WTO生效前使用的该限制措施的全部。这一点,恰恰表明WTO成员达成ATC协定的目的在于从1995年1月1日起逐渐减少ATC所允许的限制措施的使用。惟其如此,专家组认为,任何现有的限制可以提高而不构成新措施的法律幻想都会使ATC降低限制措施范围的目标得以落空。因此,除了依据ATC第2条第4款提到的例外和正当性的可能性以外,WTO成员对于据第1款通知的与ATC一致的数量限制的任何提高,构成了“新”的措施。于是,专家组得出结论:土耳其采取的纺织品数量限制的措施,表面上看来是“新”的,因而违背了ATC的规定。

  对于纺织品数量限制是不可以新设的措施这一点,也得到了上诉机构的确认。为此,上诉机构责成土耳其纠正其对印度纺织品和服装所采取的“新”的特保措施。

  本案的意义

  尽管本案讨论的更多的是土耳其是否属于欧共体的关税同盟成员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但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专家组对于ATC下对纺织品与服装是否可以设限的基本态度。基于ATC本身就有不允许新设数量限制措施以及它的例外的规定,专家组作出了明确而又完整的法律阐述。

  ATC的规定以及本案专家组的意见对于如今美国对中国产纺织品进口设限的纠葛有什么意义呢?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借鉴:

  首先,ATC有规定,法律层面上不允许新设数量限制是十分明确的;专家组有结论,实践层面上纺织品数量限制不得新设同样也是明确的。

  其次,有原则自然亦会有例外。但是,诚如本案专家组所强调的,对于例外,必须从严掌握,只有在符合WTO相关例外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不能随意扩展。

  再次,对于242条款的理解,不应当脱离入世谈判的背景,但同时也不能脱离ATC的基本框架,而且应当尊重DSU同类案件经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以及上诉机构报告对于ATC条款如何理解的结论性意见。

  再者,242条款到底是开了一个数量限制措施可以新设的口子或者说形成新的例外,还是什么,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最后,中国和欧盟经过磋商,在达成克制使用数量限制的谅解之后最近又形成积压纺织品处理的共识,使得242条款在实践层面上获得了一个新的诠释。中欧纺织品问题能够解决,并不当然意味着中美纺织品纠葛的自然解决。经过了四轮磋商而没有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情况足以说明问题。然而,我们是不是可以坐下来,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探讨当今贸易及其贸易环境、贸易壁垒,好好地思考一下,究竟有什么样的问题包括法律理解上的问题,例如美国采取的数量限制措施是不是一种新设的特保措施?这些都值得我们反思或者需要我们注意,以便研究下一步的计划和措施,看看如何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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