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72号令)规定,现就青岛地区水运出境舱单电子数据及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传输权限
经海关备案的舱单传输人和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可向海关传输如下数据:
(一)船舶运输企业:预配舱单总提单电子数据、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预配舱单分提单电子数据;
(三)受委托的船舶代理企业:预配舱单总、分提单电子数据,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四)监管场所经营人:运抵报告、理货报告电子数据;
(五)理货部门:理货报告电子数据。
二、传输时限
舱单传输人和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相关电子数据:
(一)预配舱单:主要数据应当在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以前;其他数据应当在海关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
(二)装载舱单: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30分钟以前。
(三)理货报告: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的6小时以内。
(四)运抵报告: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
三、放行模式
船舶运输企业或受委托的船舶代理企业应当在出口货物报关放行后向海关传输装载舱单,海关审核同意装载的,船舶运输企业或受委托的船舶代理企业应当通知码头实施出口货物装船作业。
为方便码头作业,对于转运货物和出境空集装箱,码头公司凭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青岛分中心发送的出口货物装载通知实施出口货物装船作业;对于普通出境货物,包括转关、直通、区域通关货物等,码头公司凭向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青岛分中心预定出口货物放行信息和出口货物装载通知实施出口货物装船作业。
四、舱单变更
已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出口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未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舱单传输人可以直接予以变更;出口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已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经海关审核同意后,舱单传输人可以进行变更。
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的规定,舱单传输人和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有义务按照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未按照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影响海关监管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此公告。
青岛海关
201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