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制是指由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理委托方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外贸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价格和其他合同条款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委托方,进出口盈亏和履约责任最终由委托方承担。
外贸代理制作为社会分工的产物,对开拓国际市场具有重大的作用,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现代国际贸易中一种重要的贸易方式。 各国法规
对于代理的概念,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得比较窄。《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1]《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
[2]大陆法系各国为了拓宽代理的适用范围还规定,只有当被代理人经过两道合同手续才能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个是代理人把有关权利转让于被代理人的合同。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含义则较为完整并具有整体化的特征。英国法学家认为“当一人(代理人)根据委托人(被代理人)授权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该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和该第三人发生效力。”
[3]显然这个概念表述的代理既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Agentforanunnamedprincipal即所谓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他是代理人,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被代理人的姓名的代理),也包括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Agentforanundisclosedprincipal),并且即使是在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表现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我国代理的两个基本法律特征:
(1)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
(2)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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