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加强公路法治化管理的迫切需要。
这是解决公路发展中深层次矛盾的迫切需要。这是完善我省地方公路法规体系的迫切需要。《条例》全文共九章七十五条,主要对我省公路管理体制,公路规划建设,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急管理方式和主体、机制,公路超限超载治理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是统领和规范全省公路工作的纲领性法律文件,是解决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新矛盾的重要法律依据。《条例》的实施,更好地促进我省公路事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对推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日前,本报记者采访了九江市公路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对《条例》作简要解答。
一、《条例》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条例》对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哪些附属设施?
答:《条例》规定,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停车区)、养护中心、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站、交通流量观测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
三、《条例》对新建、改建公路项目规划,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新建、改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四、《条例》对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公告之后,做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公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公告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条例》对改建公路涉及对原有公路改线的、永久性停止使用的以及改建后未并入新公路的原有公路的管养问题,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改建公路涉及对原有公路改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改建后未并入新公路的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六、《条例》对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七、《条例》对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电话。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养护作业,并建立公路养护台账,记录养护巡查、检测、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八、《条例》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资金分配,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路网运行情况,提出全省公路养护资金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
九、《条例》对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方式作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公路养护应当推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实行合同管理。
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十、《条例》对公路桥梁管理,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养护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十一、《条例》对公路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做了怎样规定?
答:《条例》规定,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十二、《条例》关于在公路旁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及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及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村道不少于十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十三、《条例》对规划铁路、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油气管线等设施,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规划铁路、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油气管线等设施时,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
十四、《条例》对公路超限超载治理,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十五、《条例》对因修建铁路、机场、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和挖掘;跨越和穿越公路的,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发布公告。
十六、《条例》对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各种设施的,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十七、《条例》关于货运运输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的治理都做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十八、《条例》对做好货运源头治超管理工作,做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采取巡查和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加强货运车辆检查,从源头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十九、《条例》对做好公路路面治超管理工作,做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货运车辆故意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检查。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二十、《条例》对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上、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的处理,有何规定?
答:《条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有关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超载行为依法处理。
二十一、《条例》对货运车辆规范装载,有什么规定、违反规定给予怎样处罚?
答:《条例》规定,禁止车辆在装载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装载物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违反本《条例》相应的规定,给予怎样处罚?
答:《条例》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条例》对公路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做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二十四、《条例》对交通和公路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如何依法处分或追究?
答:《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二)收缴的罚款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作者 黄维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