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有8章108条,重点调整了铁路安全管理体制,并对保障铁路建设质量安全、高速铁路安全和铁路运输安全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条例》调整了铁路安全管理体制。《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发布的《条例》取消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设定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如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审批等。
对于刚刚进行重组改革的铁路总公司和国家铁路局来说,这无疑是一次职能梳理、明确责任、推进铁路运营秩序和安全建设的好机会。
相比2005年版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新条例增加了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的规定,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要求铁路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条例》第八条规定,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各相关方应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第十二条要求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第十三条规定工程使用的材料等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期应合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压缩工期。
为确保高速铁路运行安全和路外人员人身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明确了高速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要求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高速铁路线路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原条例中,铁路专用设备安全质量是运营安全中的一部分,这次专门形成一部分内容,显示了对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的重视。其中规定的包括行政许可制度、产品认证制度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通过行政手段从源头上对车辆产品安全进行控制。
《条例》对近几年产生的新问题以及以往责任不明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其内容较《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而言更加全面,更加注重从包括设备质量与施工作业等领域实行风险源头控制。但“赶工期、降低质量安全”等问题能否真正消失,把安全落到实处,还将考验《条例》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