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晓萌
2013年10月1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与会代表表决通过,并定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包括8章54条,着重对管理、经营和使用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提出了要求。《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明确了高速公路管理主体的法定地位。规定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
明确了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交费范围,规范了交费行为,对妨碍交费秩序的7种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法律责任,细化了补交通行费的标准。规定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车辆和假冒鲜活农产品(000061)运输车辆,应当补交通行费,并加付五倍的应交票款。逃交车辆通行费无法确定收费里程的,应当按照待交收费站与高速公路网内最远站点收费里程补交并加付车辆通行费。
明确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范围,健全了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事故处理协调机制。规定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现场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污染、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结案后,对路产污染、损失的赔偿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明确高速公路清障管理体制,规定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统筹组织实施,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求助,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除救援、清障专用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辆、肇事车辆。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到现场协助。”
规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提高高速公路服务水平。对高速公路的收费方式、收费审批以及收费公示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收费道口保持畅通提出了要求。规定了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提高服务收费标准,要求服务区提供相应的公益性设施、经营性设施和功能性设施,并为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提供免费的临时休息场所。
确定封闭高速公路管理协商机制,规定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