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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航空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变革的建议

收藏 www.jctrans.com 2013-7-17 13:49:00 民航资源网

导读:本文旨在通过对目前我国民航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分析,发现其中对于航空公司而言存在的弊端和法律风险,并有针对性地为航空公司提出相关变革的建议和具体操作方法,以达到维护和提高航空公司收益,规范的目的。

  本文旨在通过对目前我国民航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分析,发现其中对于航空公司而言存在的弊端和法律风险,并有针对性地为航空公司提出相关变革的建议和具体操作方法,以达到维护和提高航空公司收益,规范的目的。

  一、航空货运代理的法律基础和模式

  代理,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它是指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特定的代理权限范围内,替被代理人同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其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我国代理法律制度,航空货运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代”)和航空公司、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模式:

  ㈠ 货代作为航空公司代理人的模式

  这种模式下货代接受航空公司的委托代航空公司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货代的行为“视为”航空公司的行为,所订立的运输合同主体是托运人和航空公司,货代只从中收取航空公司支付的代理费。

  ㈡ 货代作为托运人代理人的模式

  这种模式下货代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代托运人办理托运,其行为“视为”托运人的行为,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和航空公司,货代只从中收取托运人支付的代理费。

  ㈢ 货代独立运营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三者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没有代理关系。货代同时和托运人、航空公司订立运输合同A和运输合同B。在运输合同A中,货代是承运人身份;但在运输合同B中,货代又作为托运人,将托运人交由其运输的货物转手交给航空公司运输,以完成其对运输合同A的履行义务。在这样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中,货代同时肩负了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双重身份,而其收益的主要来源是运输合同A和运输合同B之间的运费差价。

  二、航空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现状和弊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可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可以作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代理人。

  但原《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已失效)第三条却规定: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正是依据这一定义,民用航空领域的销售代理长期以来被限定为仅仅是航空公司的代理,也就是仅限于上述第一种法律关系模式。而这种模式恰恰是对航空公司最为不利的,也是与航空货运现状严重不符的一种错位的法律关系。

  ㈠ 当前航空公司与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错位,仅有代理之名,而无代理之实。

  首先,货代(代理人)并不一定以航空公司(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航空货运业务,其经营活动往往具有独立性。

  实践中,货代在与货物托运人接洽过程中并不需要表明自己是某航空公司货运代理人的身份,甚至其与托运人之间可能订立有另外一份运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航空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并不相同。货代除了代替航空公司签发《航空货运单》外,往往还要向托运人和收货人提供诸如仓储、包装、报关、地面运输等服务,这显然不是出于航空公司的授意。

  其次,货代除了收取航空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外,实践当中往往还赚取了托运人支付的运费和航空公司收取的运费之间的差价,这些差价已逐渐成为货代的主要利润来源。而在代理法律关系当中,代理人仅有权获得被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向第三人收取的运费应当全额交付给被代理人,货代赚取运费差价的行为实际处于违法状态。

  第三,货代往往同时作为几个不同航空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各个航空公司之间是存在竞争关系的,难以保证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这种“多方代理”的情形与代理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相悖,同样处于违法状态。

  因此,目前我国民航界普遍将航空公司与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代理是错误的。

  ㈡ 目前航空公司与货代间法律关系的弊端

  首先,依照目前的航空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模式,航空公司所承担的法律风险过多。

  代理,是在民事主体确因客观原因难以亲自实施某项民事行为的情况下,迫不得已的一种选择。代理制度本身存在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滥用代理权、恶意串通等固有的法律风险。

  货代在法律关系上被界定为航空公司的代理人,一旦发生航空货运纠纷时,托运人依法可直接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航空公司除了承担航空运输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甚至可能还要为货代独自实施的仓储、包装、地面运输等行为背负连带责任。而如前所述,航空公司实际并未享有被代理人的完整权利和利益,但却要承担被代理人的全部、甚至额外的法律风险。

  其次,尽管《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已经被废除,基于其产生的“民航货运销售代理资质”不再是法律强制性要求,但因目前民航业内的惯性思维,使得一些有货源无资质的货代(俗称“黑代”)仍无法顺利地以“代理”身份与航空公司直接合作,从而限制了航空货运销售市场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

  因此,航空公司亟待将其与货代的法律关系理顺,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利益损失,活跃货运上游市场。

  三、航空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变革的建议

  鉴于目前航空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上述问题,我们建议航空公司对航空货运法律关系作如下变革:

  打破货代作为航空公司代理人的法律模式,改由货代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与航空公司签订货运合同;或者由货代直接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航空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也就是采用前文所述的第二、第三种法律关系模式。

  如此变革法律关系模式的优点是:

  ㈠ 正确界定了实践当中航空公司与货代之间的法律关系,航空公司不需要再为货代的自主经营行为承担名誉和法律责任,避免了直接面对货物实际托运人的索赔,有利于降低航空公司经营成本,规避法律风险。而货代在承担了本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后,也可以合法享有运费差价的收益,洗清非法获利的污点。

  ㈡ 如货代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当货代拖欠运费的时候,航空公司可以依据代理法律关系直接要求托运人支付所欠运费,进一步保障了航空公司的利益。

  ㈢ 航空公司完全可以直接与没有货运代理“资质”的所谓“黑代”合作。甚至任何有货源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以托运人的身份直接与航空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从而有效放开航空货运上游市场、降低航空货运门槛,促进航空货运市场公平、公开。

  至于部分业内人事担忧的“与没有代理资质的单位”签署货运协议是否违法的问题,其实根据2004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件,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已不需要行政许可审批,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3年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也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目前业内所称的“代理资质”实际是指由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注意这只是一个行业自律组织的第三方“认可”而已,与法律上的“行政许可”有本质区别,并非从事航空销售代理行业的必备条件,更不可能成为与航空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障碍。

  四、航空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变革的具体措施

  实现目前航空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变革并不困难,具体只需要完成以下两项工作即可(以下建议仅限国内航空货运,国际货运情况复杂,需另行考虑):

  ㈠ 将目前航空公司与货代签订的《航空货运销售代理协议》修改为《航空货运框架合同》,变代理法律关系为货运合同法律关系。航空公司今后只需按照《航空货运框架合同》的约定向该“货代”(《航空货运框架合同》中的托运人)收取运费即可,不再向其支付代理费,也不再过问货主或实际托运人是谁。如出现不正常运输事件,均依据该《航空货运框架合同》的约定解决,航空公司不再直接面对第三人(实际托运人和收货人)的索赔。

  ㈡ 原“货代”今后均以托运人的身份填写《航空货运单》,其中的代理人一栏可留空或者注明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即可。

  ㈢ 至于原“货代”要替航空公司履行的货物安全检查、包装、地面运输等,均可以在《航空货运框架合同》中予以约定,航空公司以往对“货代”考察、考核、奖励等政策仍然可以继续施行,航空公司出于自身考虑也可以要求合作方(原“货代”)取得《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或者提供必要的担保,不会因法律关系的变革对日常运营造成太多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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