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单”——两岸海运直航的症结与对策
www.jctrans.com 2009-9-6 10:08:00 上海航运交易所
“飞单”,正在对海峡两岸的航运关系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在经济上,“飞单”致使外籍船舶在两岸海运市场中攫取了非正常的竞争力;在政治上,纵容了一种由外籍船“唱主角”的特殊的“国际运输”。因此,尽快采取行之有效的市场监督手段迫在眉睫。 “飞单”——变相两岸海运直航 两岸客货海运直航运输开展至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但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两岸海运直航中依然存在着一些亟待通过两岸协商进一步予以解决的问题,其中之一即为“飞单”。 所谓“飞单”模式,乃指经交通主管部门临时个案特批,许可以“两岸三地”模式参与两岸间海运业务的外籍船舶,自台湾港口装运大陆的贸易货物后,通过第三地的代理公司,在取得相关港口的弯靠单证文件后,即通过航空快递将其“飞邮”至大陆卸货港的代理公司,再由之申报办理相关的船货进港手续,而本船则由台湾港口直航大陆港口的一种运营模式。显然,这是一种非法违规的两岸间变相海运直航行为。与此同时,还有一种更严重的“飞单”行为,即个别外籍船,以“国际运输”为名,私下无证从事两岸海运直航。 从“飞单”出现的情况来看,在两岸的北线和南线中并不多见,而两岸中线上,一些不法外籍船每每以“飞单”变通,名曰走“两岸三地”,实质取两岸海运直航之“终南捷径”。部分外籍船以“飞单”模式违规进行两岸海运直航,对两岸航运构成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在经济上,“飞单”变相直航致使外籍船舶在两岸海上运输市场中攫取了非正常的竞争力,导致两岸液化品运输市场被外国船非法占据,严重损害了两岸船商的经济利益;在政治上,对两岸正常的航运关系构成了严重危害,两岸海运在国内外的实际观感中,变成一种由外籍船“唱主角”的特殊的“国际运输”,严重冲击两岸直航作为“一个中国”原则下特殊管理“国内运输”本质。 “飞单”存在的原因 历史原因 从外国航运企业看,韩、日等外国航运企业较早介入两岸液化品运输,长期以来获利相当稳定,其违规“飞单”运营模式亦早就存在。两岸海运直航之后,他们当然是不愿意也不甘心退出这个有利可图的航运市场。尤其是在当前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的状况下,两岸液化品市场供需相对稳定,就更加不愿放弃该市场。此外,台湾航运管理部门允许外国船舶从第三地装载货物至台湾,然后再以个案方式申请从事“两岸三地”运输,这样从整个连续航次运行角度来说,成本相对低廉,市场竞争力并不亚于从事两岸直航的船舶。因此,两岸海运直航后,外国船公司与外籍船舶对两岸海运业务依然趋之若鹜。 经济原因 尽管外国船公司的外籍船可以实载至台湾并在连续航次中从事“两岸三地”的运输,但毕竟需要弯靠第三地港口,仍难免延长航程而影响运营利润之最大化。因此,为进一步减低航行成本,有些以“两岸三地”为名申请个案特批的外籍船,在实际航运中依然采取“飞单”模式违规直航,以进一步缩短航期。再加上有些船代公司唯利是图,违规办理相关手续,而大陆口岸对两岸运输市场的监督又处于执法缺位状态,故而只需支付有限的“换单”成本(据相关船公司估计,仅约1500美元)便可得逞。因此,在两岸液化品运输市场中,外籍船舶对“飞单”模式始终“情有独钟”,不惜以身试法,从而严重侵害了两岸航商的合法权益。 监管原因 从大陆方面看,存在执法缺位的问题。从对两岸间海运船舶的监控问题而言,市场监控属于交通运输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能范围,航行安全与技术状态的监控则属于海事监管部门的职能范围。前者因缺乏口岸的具体执法人员而无法监控,后者虽有口岸的具体执法人员,却无权监控。 与之同时,在经济处罚上,两岸对违规的“飞单”海运直航行为都有相应的规定,但因缺乏周密的执法查验的监管渠道和机制而难以切实兑现。因此,对于船舶两岸海运中某些外籍船的“飞单”式非法直航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而给这些外籍船非法违规的变相直航留下了可乘之机。 解决“飞单”问题的政策建议 对不符合直航条件,经交通运输部特别许可,临时以“两岸三地”原有航行模式参与两岸间海上运输的外籍船,应实行严格的单证与文书检查,除例行的两岸《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以及货物申报单、货物提单、危险品申报单、上一港(第三地)清关单外,须增加查验其行驶“两岸三地”相关航行记录,以证实其航行的合理性与否,确保两岸航商所拥有的两岸籍船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于个别船的代理公司无视交通运输部有关两岸海上直航的规定,私自或变相安排未经审批核准的船公司及其船舶从事两岸直接或间接海运业务者,有关港口与海事部门须严格检查,一经发现,即应报告交通运输部严肃处理,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酌情令其停业整改,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于以“两段式”国际运输为名,私下从事两岸直航的外籍船,必须在其到港联检时,严格检查货物申报单、货物提单、上港清关单、危险品申报单等原件,如发现有违规嫌疑时,应进而检查其相关航行记录,以便作出正确判断。 上述三项口岸执法查验行为,建议由交通主管部门授权海事管理部门。当然,为施行此项检查,相关口岸海事管理部门应组织其执勤人员对相关的核查知识与技术进行必要的培训与考核,以确保此项检查到位。 对上述变相或私下从事两岸海运直航的违规行为,应实施必要和相应的行政与经济处罚,拟可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禁榷和处罚。 (1)以“两岸三地”为名而违规直航的外籍船及其航运企业,应取消其申请参与两岸间海运业务的资格,列入“黑名单”。 (2)对以“两段式”国际运输为名,私下从事两岸直航的违规船舶的外国海运企业,建议应由口岸海事部门对从事第三地的“飞单”行为的船公司进行处罚,相关船舶代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并领受必要的行政和经济处罚。 (3)经济处罚可在以下三种规定中选用实施: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可对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非法违规两岸直航或变相直航的船公司依照以上条款进行相关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据此,可对未经许可从事两岸海运或经特批经营“两岸三地”运输转而擅自从事非法直航的外国国际船公司及其船舶依法处罚。 ③ 参考台湾方面制裁此类违规行为的措施,给出与之相当的经济处罚:一年内首度违规直航船舶的航运企业,罚金人民币60万元(相当于新台币300万元);一年内第二度查获违规航运企业,罚金人民币120元(相当于新台币600万元);第三次罚人民币300万元(相当于新台币150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