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条款,应签订影响货物品质的主要项目。在不影响销售价格的前提下,力求避免项目订得过多过繁,以免交货时由于某一个次要项目不合格而影响出口。同时要注意各个项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免因某一个项目订得不合理而影响其他项目,在无形中提高了要求。
(2)凡要订明数据的项目,如有效成分、有害元素、物理指标等,一般都应有上下幅度,例如“××以上”、“××以下”、“××—××”等,不能一个绝对数字订死。
(3)某些以地名或牌名、商标成交的出口商品,交货时一定要保持传统的、优等的质量要求。如估计不够条件的,就不要卖地名货或以名牌的商标成交,可订明具体质量规格条款成交。某些农副产品,国外客户要求在合同中订明“当年产品”或“××年产品”,如不能保证时,也不应签订该条款。
(4)出口食品和出口动物产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一般均按我国标准和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如国外客户提出新的特殊要求,或需要按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时,应先由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标准和技术资料,联系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有关部门研究后,然后签订合同。
(5)有关出口药品检验等,由其他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管理的,应向各有关单位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