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主有选择在海运规则范围内更改提单的权利。然而有些货主,在货代人的煽动下,总是习惯于签订无实质内容的、事先备好的提单。通常由承运人提供的海运提单,不会具备货主所期望的货物运输条款。
货主对更改提单不应有所顾虑,因为在海运提单上作文章,对货主颇多裨益。任何附加条款都有影响全局的力量。而且,特殊条款可以取代一般条款,,即如果以附加条款改变原条款,新条款有优先权。
海运规则认为,海运提单有三方面的作用:1、是承运人开出的货物书面收据。2、是运输合同;3、当是可转让提单时,它标示货物名称。
1975年Gilmore&Black出版的《海事法》(第二版),将海运提单解释为,在全世界进行商品贸易活动时必需的一种单据。基本的海事规则包括运输,承运人责任,战争险,共同海损等条款,极少对货主有限制。国为原合同多出自海运法,并且是保赔/保险条款(P&I)的基石,任何承运人都不愿意作大的屐。
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FMC)求作出满足某一货主的变更,以便为其他货主提供方便。
货主有权对运输货物和诉讼、促裁的地点作出个性有些货主以此提出特殊要求。大约10-15%的海运提单有附加条款。海运提单首要条款(提单上明确适用法规的条款),对责任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尽管海洋法货物运输规则(COGSA)规定每件货物赔偿500美元适用于过境货物运输,然而许多货物的进口国认为,按《海牙-威斯比规则》,每件货物需赔偿1200美元。如果承运人指定某国外地点为提单促裁或诉讼的地点,货主可将其推翻,另立他处,并听候承运人的意见。
例如,如果货主希望因运输货物的争议,在纽约南部联邦法庭提出诉讼,他可在提单中作出此项休求。若承运同意,货主即可回避最高法庭允许选择国外地点诉讼或促裁的麻烦。有大批货物的货主,在与承运人商榷服务合同时有极大的优先选择权。服务合同可极大地满足货主。FMC已要求对必要条款及服务合同条款作出规定。服务合同允许承运人满足货主的特殊要求。FMC允许其他货主(当拥有相同数量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同样运输条款。承运人也许会拒绝更改,因为这意味着各方签订前提单已广为传递(尤其在传真机和打印机时代,这并不是个难题),提单将使承运人受到监督。
货主和承运人应对提单涉及的每个方面都予以特别关注,因为这将是(一旦出现麻烦)法庭引为原始单据的重要内容。一份明确的书面提单就像一盏明亮的灯塔,而一份词语晦涩的提单会使法庭难以作出定论。这对于有可能卷入法律纠纷的制定人来说是危险的。通常,一份不清楚的海运提单,对提单制定者---承运人是不利的。如果货主制定了模糊的条款,该条款将对货主不利。
某位律师认为,法官可能会作出判断决定。当提单中的语言不明确明,有力证据的提供者将会胜诉;如果货主的权利比承运人权利更明确,裁判的天平也将随之偏余。
下面以一份APL的海运提单为例,说明货主在签单时,可在如下方面予以考虑:1、确定货主、承运人、托运人的定义。尤其是托运人,它有几种含义:a、佥备书的,可转让提单的持有人;B、合同书上批明的托运人;C、货物的所有人;D、海损承担人。
合同还应明确“共同服务联合承运商”的定义,即指无船经营人(卡车、收音机货车包括在内),或承运人与之合作进行联运服务的伙伴。
2、承运人责任限制。除非货主支付从价运费,否则货主只能得到每件货物500美元的赔偿。因为货主以货物保险为领先他们不愿支付更高的从价运费。
3、货物装在甲板上/甲板下条款。按照美国法律,置于甲板上的货物(未装入集装箱的),一旦受到水浸或其他损环,将由货主及具有相关利益的人承担。而承运人未行到货主同意时便在甲板上装运货物,其间发生的损失均由承运人承担。货主应对这一部分作出明确解释。
4、按时/延期条款。该条款下,承运人有限大的自由,却无责任保证货物按时运输。货主可要求承运人限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如对诞节营销,或特别促销日等活动。如果承运人未能如约交货同,货主将在诉讼中占上风。
5、共同海损。当因各种原因引发船只事故、危险或损失时,货主和托运人将与承运人共同承担海损的责任。如果承运人动用救设备,其费用也将得到支付。货主或承租人如果担心共同海损会产生各种复杂情况,最好不将货物交给信不过的船只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