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
1、必须构成欺诈。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构成要件应为:(1)欺诈者必须实施了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信用证运行机制进行欺诈的行为。一般包括:伪造、变造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及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上实施欺诈;(2)被欺诈者依虚假情况作出错误的表示。如受卖方欺诈使买方和/或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又如买方和卖方共同欺诈,使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3)欺诈者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4)欺诈行为已经或必将造成受欺诈者的财产损害。
2、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司法过于频繁地干预信用证业务,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损害国际上目前已经稳固建立的对信用证的信赖。为此,各国大都采取严格的态度,坚持欺诈只有达到实质性的程度时,方能止付信用证。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实质性欺诈的审查与确认。一是从欺诈行为的结果分析,达到使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受到重大损失,即构成实质性欺诈;二是从欺诈性单据分析,凡是伪造、变造关键性单据就是实质性欺诈。所谓关键性单据应是直接影响当事人签订基础合同目的实现的单据。例如预借、 倒签提单 的行为在国际贸易中屡见不鲜,是否系实质性欺诈?一般情况下,提单是信用证结算时的关键单据,但如果卖方是为了顺利 结汇 与融资的需要而预借、 倒签提单 ,所涉货物数量、品质均符合合同,市场没有异常变化,不影响基础合同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就不属实质性欺诈。但如果基础合同标的物具有时间性特点,买方是为了满足特定时期市场的要求而组织购买货物,卖方因延误了需求期限,而预借、倒签提单,实际已严重影响了买方合同预期目的的实现,这种情况下变造提单行为就构成实质性违约,也就构成实质性欺诈。
3、必须是在受益人责任期间产生的实质性欺诈。一般情况下,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应是受益人参与或主持了实质性欺诈,也就是止付只能指向欺诈者。但是,在多环节、远距离、跨国界的国际贸易中,也常出现卖方与欺诈没有丝毫的关系,系第三人炮制的情况。例如受益人已将货物交给 承运人 , 承运人 盗走或替换了货物,受益人对此毫无所知,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基础合同的预期目的肯定不能实现。能否适用信用证止付?适用会产生对受益人卖方的不公平,而不适用又会使申请人买方受到损害。
世界各国法院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不能再依过错原则 决定 是否止付,而应根据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对其标的物风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来确定。如在基础合同中采用的是 DES 、 DEQ 贸易 术语 ,据国际商会《国际贸易 术语 解释通则》的规定,其风险都是在约定的目的港将货物置于买方支配时才转移给买方。承运人偷换货物等欺诈行为发生在卖方的风险责任期间,故卖方应承担承运人欺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准予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上的货款。反之,基础合同采用的是 FOB 、 CFR 、 FCA 等 贸易术语 ,风险分别于装运港货物越过船弦时,或将货物交由承运人照管时就转移给了买方,卖方不再承担此后责任,也就不能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而只要在受益人的责任期间产生实质性欺诈,不论受益人是否实际参与了欺诈,都构成信用证的止付。
4、必须不是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信用证的流通性使其成为融资的工具,这也是信用证颇具生命力的原因之一。为了维护信用证的流通性,就必须保护其流通中产生的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善意持有者,即在不知道票据有欺诈、遭拒付、或其权利受到抗辩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受让人、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等。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的持有人。”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依据。另外信用证止付是通过阻止欺诈者获取非法利益,实现对善意者的保护包括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是信用证止付宗旨所要求的。必须依法排除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才能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