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
a.保险单据,例如保险单或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者声明书,必须看似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其代理人或代表出具并签署。
代理人或代表的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字。
b.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
c.暂保单将不被接受。
d.可以接受保险单代替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声明书。
e.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
f.i.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并以与信用证相同的货币表示。
Ii.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作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或CIP价格的110%。
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
iii.保险单据须标明承包的风险区间至少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监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为止。
g.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的险别及附加险(如有的话)。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通常风险”或“惯常风险”等含义不确切的用语,则无论是否有漏保之风险,保险单据将被照样接受。
h.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载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无论是否有“一切险”标题,均将被接受,即使其声明任何风险除外。
i.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责任条款。
j.保险单据可以注明受免赔率或免赔额(减除额)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