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案例
1994年9月,B银行应D市A公司的申请开立了金额为106万美元、期限为提单后120天的远期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合同标的物为进口红鱼,冷冻集装箱运输,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受益人为韩国N公司。同年10月,B银行收到韩国Y银行寄来的全套单据,单证一致。于是,B银行立即将单据提示给A公司要求承兑,此时,进口人A公司提货后发现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鱼内脏全部脱落,鱼身断裂,遂向B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N公司协商降价后再办理远期汇票承兑手续。B银行电洽Y银行并得到了Y银行的确认电。之后双方就降价和补偿供货问题进行了艰难的协商,最后达成了“降价至79万美元、5月26日付款、4月底前补偿供货3000吨”的协议,B银行得到各方确认后承兑。但N公司又一次拖延、违约,没有履行4月底前补偿供货的义务,致使进口商A公司的内贸合同难以执行,A公司面临着国内数家买方提出索赔的尴尬局面。于是A公司向N公司要求分期付款(5月26日先付23万,余款56万待达成新协议后再付)。B银行按期付出第一期款之后,N公司一再拖延,躲避A公司的追索,没有履行新协议的诚意,反而指示Y银行向B银行追付余款。很显然,N公司是因为得到了银行的承兑和第一期付款想直接从银行收款了之。A公司认为N公司的做法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坚决不同意支付余款。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停止支付该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项下的56万美元。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向B银行下发了止付令,止付金额为56万美元,止付时间为6个月。
按常理,此案下一步应进入司法程序。但N公司是当时韩国乃至世界知名企业,便利用各种关系找到B银行北京总行和D市人民银行,并通过人民银行要求B银行出示国内立法中关于止付令的法律依据,又向中国驻韩国大使馆递函,并声称要将N公司在D市所在的L省的投资全
部撤回,甚至以中止在建项目进行要挟。B银行考虑到N公司的影响以及银行已经承兑的事实,尽管做了很大努力想从国内立法中找到一些法律依据,但确实没有从国内法律中找到关于止付令的依据,所以只好遵照总行的命令,同A公司一起向D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了止付令,并将56万美元的余款全额付出。A公司没有得到N公司的补偿供货,又支付了国内数个买家的违约金,损失高达400多万元人民币。
二、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缺陷
这一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暴露了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缺陷。当今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支付方式具有三大特点:
①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②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作为一份独立自主的法律文件,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
③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是单据交易,银行只管单,不管货。这些特点一方面极大地便利了国际贸易的进行,另一方面,也给参与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了违约甚至违法的机会,对交易活动形成障碍,扭曲了国际贸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
从上述案例中即可看出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的主要缺陷有两点。
缺陷:
1、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的三大特点使银行的付款责任同买卖双方国际贸易合约项下的履约责任分离开来,银行无法对基础交易过程进行有效的监控。在实践中,表现为银行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的交易流程同进出口双方的贸易流程是两个不同的线路,加上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和交易过程中的融资功能,使它经常成为被诈骗分子所利用从事诈骗活动的主要工具。例如,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首起针对中国企业的钢材诈骗案开始,金额达数百万美元的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诈骗有增无减,都是利用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交易方式下单据流转过程同基础交易过程相分离的特点进行诈骗,并且往往是团伙诈骗或内外勾结诈骗,其典型特征是无基础交易存在、“假买假卖”、“假单无货”,旨在套取银行融资或不知情的第三方即最终买家的定金或预付款。
2、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项下银行只对物权单据与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条款之间的表面一致性负责,单据符合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实施付款,而不管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它行为方面出现的问题。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交易机制的设计更注重对卖方利益的保护,这就为卖方(受益人)滥用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提供了空间。在过去20多年的国际贸易中,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卖方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欺诈案件不断发生,受益人滥用权利提出不公平索款要求的案例屡见不鲜,其特点是有基础交易存在、“真买真卖”、“真单劣货”,但卖方存在欺诈行为。这与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这种支付和融资工具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驰,如果绝对坚持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被要求凭单付款,买方就会遭受损失,这无疑违背了国际贸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则。
三、几点启示
1、本案例的关键在于受益人在履行国际商务合同中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同,给买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开证行虽然也想维护国内买方的利益,但由于其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无法拒付。因此,我国的进口企业在使用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应全面了解国外出口商的信誉,必要时可通过咨询公司调查了解;对于不甚了解的出口商,合同金额不宜过大。
2、本案例中开证行的不当之处在于承兑到期后应及时付款,不应拖延付款。
3、本案例中法院出具的止付令找不到立法依据,使B银行和D市法院处于被动局面,因此,应完善我国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欺诈和止付的立法,以便在国内进口企业遭遇国外卖方的欺诈时,能够有理有据地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止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