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此条款产生的背景分析
从1929年标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产生的UCP74,到1933年、1951年、1962年作为修订本的UCP82、UCP151、UCP222,均包含一个条款:“银行有权要求信用证受益人名称作为发货人或背书人出现在提单上。”之后有人向国际商会提出“第三方”运输单据是否可以接受,国际商会综合各方面意见,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在1974年对跟单信用证的修订本UCP290中取消了上述条款;在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第64案例中,国际商会重申:只要受益人是单据的合法持有人,表明装运人是受益人之外第三方的运输单据是可以接受的。随后在1983年修订本UCP400中,此观点写入第33条,“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作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不过措辞从“第三方”变为“一方”。此条款在UCP500第31条得到沿袭。
应该说,“第三方单据”在产生之初是指“第三方提单”(即受益人之外第三方作为装运人的提单),而最早将第三方单据延及其他单据的提法是在国际商会第434号出版物中,有人提出除发票和运输单据以外的单据若表明第三方作为卖方和生产方是否可以接受的问题,国际商会对此未发表意见;随后在第459号
出版物中,针对产地证和出口许可证等单据由受益人以外的一方出具被许多银行自动接受的事实,国际商会重申UCP400第33条仅适用运输单据,“亦即所谓的第三方运输单据。”而在第565号出版物中,国际商会再次强调第三方单据这一名词应视为模糊,若跟单信用证使用了这样的词语会造成混乱,认为这个词在UCP中找不到依据,“专家组宁愿避免看来像对这一名词给予确认或支持的答复。”虽然在第613号出版物第277案例中,国际商会认为:“在信用证中,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第三方单据是可以接受的”,但也仅是在探讨提单问题时做出的结论。
由此看出,从“第三方单据”的产生,到后来的诸多疑问,国际商会均未作出明确的答复,这就造成目前对这一概念的众说纷纭,有着许多解释,却最终都无法确定。
结论
可以想见,即使是国际商会专家组对,第三者单据的内容尚且无法界定,并极力避免对此问题作出正面答复,则在业务中若因此名词出现纠纷会引起怎样的混乱和风险。这造成的后果:一是使双方无所适从,可能买卖双方在业务谈判中商定了加入此条款的做法,但这种做法却无理论基础;二是若因此产生纠纷而对簿公堂,想来法院也无法裁定,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时,恐怕对双方都有不利的因素存在;三是目前国际商会正在努力规范这种做法,如在最近其向各国国际商会分会征求意见的《单据审核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中,就此问题明确指出:‘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不应该使用,除非开证行的意图是指包括发票的所有单据都可由第三方出具。如果意指运输单据可以表示受益人以外的装运人的话,因这已被UCP500第31条(iii)款允许,所以没必要列入此条款。”
也即是说,如果该惯例实施,在信用证中再列入第三方单据可以接受条款则可以理解为信用证所有的单据均可由第三方出具,包括汇票和发票,这事实上使信用证成为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和信用证申请人将有可能面对自己不熟悉的交易伙伴(第三方),这明显有悖于买卖双方的贸易初衷,同时给防范欺诈风险也带来一定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