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1月,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与墨西哥某外贸公司签订了一项关于运动衫的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作为卖方向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运动衫,数量50000件,合同采用的贸易术语为FOB上海。双方还约定这批货物应当在当年的3月15日前交付给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指定的承运人以便运输。
2004年3月9日,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将生产好的50000件运动衫分别装在1000个纸箱中,交付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指定的承运人——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的“惠兴”轮进行运输。“惠兴”轮的船长在对这批货物进行了初步的检查以后,向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也就是说承运人并没有对这批货物从表面上看是否异常进行批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收到清洁提单后到银行议付了货款。
但是当这批运动衫运抵墨西哥后,墨西哥某外贸公司立即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查。结果发现这批货物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 50000件。在这1000个纸箱中有大约100余个纸箱出现了运动衫数量短少的情况,短少的数量从几件到几十件不等。墨西哥某外贸公司随后又立即请一家商品检验机构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验。这家商品检验机构也随即出具了有关这批货物数量短少的证明。
鉴于此时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已经从银行议付了货款,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某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申请。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以后,立即进行了答辩。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认为:首先,这批货物的承运人向该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说明这批货物在交付承运人的时候是完好的,不存在破损或数量短少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这批运动衫数量短缺的责任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一方;第二,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贸易术语是FOB,根据该术语,货物由卖方交付承运人后,当货物跨过承运人的船舷时,货物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作为卖方的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就不应为此承当任何责任,而作为买方的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应当追究承运人——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或有关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再次,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是在货物到达墨西哥的港口后才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验,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认为在该公司并未知晓的情况下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就单方面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验,这对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检测的结果也是不能被接受的。
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提出抗辩理由后,墨西哥某外贸公司认为对方的抗辩有一定的理由,就转而向这批货物的承运人——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发去了一封电报,要求该公司承担这批运动衫在运输途中灭失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在收到电报后立即进行了答复。该公司一方面声称自己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另一方面还向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出示了一张“保函”。原来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准备交付货物的时候,交货的最终期限已经临近,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为了及时交货,特别是为了让承运人立即签发提单以便该公司能够马上到银行议付货款,因此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就在承运人并未对全部货物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要求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出具清洁提单,并且保证如果因货物残损短缺而导致一切损失,都由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而非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承担。墨西哥某外贸公司为此再次向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提出要求该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