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先生是香港某贸易公司总经理。1992年香港某贸易公司与某市某单位合作成立一木业有限公司。港方投资230万元,任先生担任董事长,某单位领导李某某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合作后的第五年,1997年,合作公司———木业有限公司资产已经达到700多万元,工人170多人,产品主要销往欧洲、日本和我国台湾省。
但这家合作企业忽然在很短的时间内消失了。据任先生介绍,企业在他和他的代表不在期间,因为一笔欠信用社的还没有到期的贷款,被法院判决并执行给了信用社。整个过程只用了十几天……
事发于一笔贷款
据介绍,李某某代表的某单位合作时是以厂房、场地作为投资的,但是当时某单位只有场地,没有厂房。1994年双方商定以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信用社贷款100万给合作一方某单位建设厂房。1997年6月20日贷款到期,某单位无力偿还。1997年6月22日木业有限公司与信用社签订协议约定:木业有限公司所贷之款分为3批,用3年时间还清,首批还款人民币50万元,时间是1997年12月30日。
罕见的高效率
任先生介绍案情说:木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任先生长期住在香港,其公章和名章一直存放在木业有限公司。任先生的代表李先生1997年12月16日回深圳休假。其时木业有限公司由某单位领导李某某管理。
1997年12月17日,离第一次还款还有13天,信用社突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申情采取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于当日收案;当日立案;当日送达;当日下达财产保全的裁定;当日执行财产保全,效率之高实属罕见。
1997年12月18日,木业有限公司的林会计在某单位领导李某某的授意下私自使用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为自己办理了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木业有限公司出庭。审理期间林会计放弃答辩期;不出示证据;不质证;不抗辩;后与信用社达成调解,约定两天之后的1997年12月20日付清贷款及利息。
信用社、人民法院、木业有限公司内部人员密切配合两天内完成全部诉讼程序,出具调解书;20天内执行完毕。就这样,1998年1月6日,这家木业有限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资产全部执行给信用社,公司在短短的十多天的时间里消失了。
任先生的无奈
任先生对笔者说:木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某对信用社的起诉,明知必须向董事会报告而不报告;明知还贷尚未到期而不反驳、不辩论;明知当地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审理此案,明知查封、审理有悖于我国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但是不提出任何异议。我的财产,就这样被侵吞了。真搞不懂这是为什么!
任先生说,之所以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是因为木业有限公司林会计自己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他在委托事项和权限写道:参加诉讼进行调节(笔者提示:是“调节”)和能提起上诉等。根据这份授权委托书,显然林会计没有调解的授权,没有调解授权也就意味着不应该出现《民事调解书》。
任先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二节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而林会计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和解”、“调解”的意思表示,没有这一特别授权,林会计与信用社和解行为不能代表木业有限公司。《民事调解书》理应撤销。
据悉,目前这位港商仍在其代理人的帮助下奔走于申诉之途。无论事实如何,本案都关乎这个地方的投资环境,因此,有关部门应当尽快给任先生一个是非论断,做好工作,止讼息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