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议付行必须要求开证行付款
虽然A公司违反合同的数量条款,但该合同项下的支付方式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的性质是银行信用。根据《UCP500》第三款:"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有对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开证行一经开出信用证,就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只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则开证行必须付款。本案中开证行不能以A公司未履行合同数量条款为由拒付货款。《UCP500》第四款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他行为。"信用证业务是一项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事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另外,根据《UCP500》第十五款:"银行对一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或法律效力,或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承保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本案例中,A公司虽然短交5,000美元的货物,但发票金额是10万美元,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而且A公司提交的单据做到了单证相符,单单一致,构成了开证行付款的充分必要条件。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必须付款。
因此,议讨行应按照《UCP500》的有关规定,坚持要求开证行付款。再有,开证行开出的是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撤销其付款的责任。
三、开证行不得无故退单拒付
开证行一经开出信用证,就负有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且开证的付款责任不受合同的约束。根据《UCP500》第十四款Ⅰ:"如果开证行决定拒收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给寄送单据的银行或受益人;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交单人。”很显然,开证行如果决定不付款,必须将不符点通知寄送单据的银行或受益人,并且在通知中必须说明全部不符点,也就是说,开证行必须说明全部不符点后,才能将单据退还交单人。本案例中,A公司虽然只交付9.5万美元的货物,但A公司提交的单据做到了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构成了开证行付款的前提,开证行必须付款。
开证行是因为B公司凭证担保提货后,发现货物数量与合同不符,在B公司的要求下退款,同时开证行也明白,由于A公司短交5,000美元的货物,有可能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联系改变付款方式,而一旦A公司与B公司联系后改为托收货款,由从根本上改变了开证行第一付款人的地位。
四、 海运公司必须凭正本海运提单交付货物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成立及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的单证,它是承运人在收到货物时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证明了承运人已按海运提单上所列的内容收到货物。海运提单有别于其他运输单据的性质与作用是,海运提单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法律上,海运提单具有物权证书的作用,它代表了货物的所有权,谁占有海运提单,谁就占有货物。因此,海运公司必须将货物交付给海运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否则海运公司必须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本案中,B公司是凭开证行会签的担保,从C海运公司提走了货物。凭担保提货,就是在没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情况下先行提货,并在担保中证日后补交提单,并负责无条件地赔偿由此可能带给船公司的风险损失。开证行退单拒付,单据掌握在议付行手中,受益人A公司完全有理由凭海运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货物。由于C海运公司凭但保将货物交给B公司,C海运公司也必然凭担保向开证行及B公司施加压力,要么补交提单,要么赔偿货款,要么交回货物。
由此可见,在国际贸易中规范操作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