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过程中,华亚公司与布迪公司分别陈述了事实经过和各自的观点.此合同纠纷的焦点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两点;
l.89FCV0180号合同的买方是谁?
华亚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是布达公司,在合同买方一栏中清楚地写明了布迪公司的全称和地址。布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时,虽然注明“For HEC Company”,但并未写明HEC公司的全称和详细地址,而且布迪公司签订关于89FEC018O号台同的补充协议时,布迪公司完全独立地在协议上签名,并承担了支付全部货款和接受货物的义务。
而布迪公司则认为一个销售合同的买方究竟是谁,不能仅看合同中买方一栏里所填写的名称,而应该从交易的实质内容来确定。
布迪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常驻办事处,其在华的一贯做法是代理A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销商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从中赚取佣金。这一点可以从合同中的价格条件“CIFC3目的港USD25”看出,3%的佣金即是付给中间商布迪公司的,最后的买方签名说明了这一切;布迪公司的格林先生是代替HEC公司签订这份销售合同的。况且根据合同,这批货物的付款应由买方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到中国银行,而这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是HEC公司;这就更进一步地说明了这一销售合同的买方是HEC公司,而不是布迪公司,布迪公司只是作为拿佣金的代理人参与签订此合同的。那么,这也不必履行作为买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
2.此批货物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
华亚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订有品质条款,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规定。按照品质条款的规定:“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以华亚公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为准、”华亚公司在出口前已按照合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部门报验,得到了针对这批货物的商检证书和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另外,此批货物发运前,布迪公司曾派其驻华代表对10000套服装进行了检验,认为该产品可以接受并予以发运,并签发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这足以说明货物的质量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在合格证书的下方打印了“该商品应在目的地予以最后检验”的字样。
而布迪公司却坚持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于1990年6月2O日寄给华亚公司一份签署日期为1990年3月10日的A国方面出具的检验证书,证书上说明了对两套服装进行了检验,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但并未提及服装型号。其理由是公约规定“销售的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的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第35条),对于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即使在交货后方始明显,卖方应负有责任。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在协议期间及时卖出,所以布迪公司通知银行停止支付先前抵押的支票也是理所当然的。
至于布迪公司为何在199O年6月2O日才将检验证书寄给华华亚公司,是因为根据双方签署协议的规定,布迪公司在1990年5月20日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因而其检验货物及索赔就在5月20日以后开始。
针对谁是合同的买方及货品质量两个问题。华亚公司和布迪公司产生了上述分歧,对于这些分歧中孰是孰非.仲裁庭必须作出明确的裁决。
四、点评
代理是许多国家商人在从事进出口业务中习惯采用的一种贸易做法。从法律意义上讲,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执行其他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人只是代表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合问。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对该合同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代理人也有可能被认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对此,大陆法与英美法有不同的规定。
大陆法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两种。如果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即为直接代理;反之,如果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则为间接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英美法则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
对合同标的物的验收是重要的贸易环节,如何检验、按什么标准检验、在什么时候检验等,都必须在合同中规定清楚,或说明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执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代为检验货物。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说明不符情报,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如发现货物有缺陷,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索赔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