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包括海上运输业务,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时,解决争议的方法通常有诉讼和仲裁。法律诉讼已被大家所熟知,本文不再赘述,这里只是简单地介绍一下有关仲裁的基本知识,包括仲裁的要领形式、内容及其法律效力。
一、何为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是指在经济商事交往中,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则无法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仲裁机构也无法受理没仲裁协议的任何争议。
二、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双方在签订经济贸易、海运合同时,在合同中制订的将有关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一道,在争议发生前制订,因此,仲裁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海运方面,仲裁条款一般在洽商租约Fixture时由双方直接或通过代理商定。而在一些著名的标准租约中,都有印备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直接使用,也可以适当修改。GENCON1994版本第十九条列出3种仲裁条款,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于1994年推荐了仲裁示范条款,供当事人选择。
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独立于合同之外,是双方就解决争议专门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可以在争议发生前订立,但更多是在争议发生后,双方订立专门的仲裁协议书。在海事涨商方面,有的当事人没人使用标准格式租约,合同又未约定仲裁条款,于是另行单独商定仲裁协议。在侵权案件中,如碰撞案件发生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4年制定了船舶碰撞仲裁协议标准格式,供当事人选用。
除上述两种形式,外仲裁协议还可能包括在相互往业的函电中,但由于这类仲裁协议意思表示不是集中地表现在某一条款或协议中,双方常就仲裁条款的效力产生歧义
总之,根据我国法律,无论是仲裁条款,还是专门仲裁协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这与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相一致。该公约第二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关系,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书面协议是指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往来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仲裁法》,仲裁协议至少应包括下列三项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它是指无论是仲裁条款还是专门仲裁协议,都应订明将有关争议提交促裁,并且意思表示应明确,不易产生歧义。如有的仲裁协议中订明,有关争议由仲裁或诉讼解决,这类条款往往被判无效。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应尽量明确全面,可规定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促裁解决。如果仲裁事项不明,或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部分,其仲裁裁决有可能被判无效。
3、选定仲委员会。
选定仲裁委员会至关重要。因为不仅涉及应适用的仲裁规则,而且还会在其他方面关科当事人的利益,如仲裁费用、聘请律师的便利条件等。
有的仲裁条款往往选定两个仲裁委员会,如列明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期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以前这类条款往被法院以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批复:这种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这类案件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4、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必须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的交力问题。
理讼上讲,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下适用的仲裁规则,并且选定的仲裁规则可以与选定的仲裁机构不一致。但实践中,大者是选择了哪个仲裁机构就适用哪个机构的仲裁规则。同时,有些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允许当事人将机构与规则分开。如我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仲裁程序应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相符,或者当事人未订立此种协议时,应与促裁地国家的法律相符。由于各国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统一,涉外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仲裁规则仍有必要。
同样道理,对仲裁裁决的效力,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审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国内仲裁而言,因法律已明确规定仲裁为一审终局制,录事人可以不在仲裁协议中订明裁决效力为终局,对双方有约束力等。但若是涉外仲裁,由于各国法律对裁决是最终效力规定有差异有的规定裁决非终局,当事人可以上诉法院,因此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裁决的效力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