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样品成交合同的潜在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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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jctrans.com 2006-8-14 14: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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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中,表示合同货物品质的方法大致可分为凭样品表示与凭文字说明表示方法。对于一些难以用文字描述其品质的出口产品如工艺品、服装、铸铁件等产品通常采用凭样品来表示其品质,即买卖双方约定以样品作为交货品质的依据。具体又可按其性质分为凭卖方样品买卖(sales by seller‘s sample)和凭买方样品买卖(sales by buyer’s sample)两种方法。凭样品买卖的合同看似简单,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却经常出现复杂的问题。在贸易实践中,因样品问题产生纠纷的合同并不少见,所以说,凭样品成交的合同可能存在诸多方面的潜在风险。
凭卖方样品买卖的潜在风险
凭卖方样品买卖时,卖方所提交的样品应该具有代表性。对于“代表性”的理解通常存在着误区。卖方为了能使买方确认所提交的样品,往往倾向于选择货物中较好的产品作为样品寄出。这样,就很可能给以后的纠纷设下障碍。日后大批量交货时,很可能因批量生产达不到样品的品质水平而遭致买方索赔。虽然合同签订了,但不能顺利履约,卖方还是不能收汇,有时还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卖方过于担心被索赔,提交的样品品质过低,又有可能不符合买方的要求,难以达成合同。即使达成合同,价格也会被买方压得过低。因此,把握样品的代表性应该是挑选不太好,也不太差的中等货物作为样品。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可以采取规定弹性条款的办法,比如,在合同的品质条款中表明“品质与样品大致相同(quality to be about equal to the sample)”或“品质与样品近似(quality to be similar to the sample)”的字样,以防止因样品与实际交货的差距过大而引起纠纷。
凭买方样品买卖的潜在风险
凭买方样品买卖与凭卖方样品买卖,虽然均为合同的一方首先提交样品,由合同的另一方来进行确认,但在性质上两者是不同的。前者称作“来样成交”或“来样制作”,以这种方法成交的合同对卖方来说要求较高,甚至可能存在着潜在风险。卖方在确认买方提交的样品之前,要充分考虑生产此种样品所需要的设备、原料、生产技术与生产时间。
如考虑不周,就有可能给日后的交货造成困难,甚至出现违约的后果。
因为是以买方提交的样品作为最后的交货依据,买方很可能在样品中设计出卖方不易察觉或不易仿制的地方。由于国际贸易大多是远期交割,签约与交货的时间大约相隔一个月之久,在此期间,一旦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买方就会恶意索赔(market claim),借交货与样品不符为由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例如,凭买方样品制作的服装,样品中在针脚或纽扣钉法等细小地方,做出与通常的服装要求不同的设计,待卖方交货时,市场价格下跌,买方就会以实际交货与样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甚至提出索赔。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卖方通常都是在收到买方样品以后,根据买方的来样,复制或选择样品寄交买方。这一样品被称作对等样品(counter sample)。如果买方确认了这一样品,就等于把“凭买方样品买卖”转换成了“凭卖方样品买卖”。这样,卖方就具有了较大的主动权。
凭样品买卖的交货依据凭样品买卖时,合同中的品质条款应该注明以样品作为交货依据。
如果是凭文字说明的某种方法表示品质,就应该注明所寄交的样品仅供参考。否则,买方根据有关国际贸易惯例,有理由认为合同品质既符合品质条款中的文字说明,同时又与样品一致。这无形中等于给卖方设下了双重限制。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我国某公司向英国某公司出口大豆,合同中的品质条款列明:水分14%以下,杂质2.5%以下。在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合同达成后,我方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但买方收到货物后即向卖方提出索赔,理由是所交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相应的检验证书,向我方索赔15000多美元的赔偿金额。
根据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案》中第15条凭样品买卖的第1款规定:“在一项契约中,如有条款明示或默示地说明是凭样品买卖时,该契约即为凭样品买卖契约”。该法案第13条1款又规定:“如买卖契约中规定为凭说明书买卖时,应含有一默示要件,即货物应与说明书相符;如兼用凭样品买卖和凭说明书买卖时,所交货物只与样品相符是不够的,还必须与说明书相符”。以上案例中的关键问题是在合同中对品质条款订有文字说明的具体规定,并非凭样品买卖合同,但卖方并未声明样品系参考样品。合同签订后,卖方又电告买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这就使买方有理由认为此合同既是凭文字说明买卖,又是凭样品买卖。所以买方就会以两个标准要求,同时进行检验,一旦发生任何不符,买方就会提出索赔。实际上,这等于是卖方自己授人以柄。
凭样品成交存在的问题
凭样品成交合同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凭样品成交的合同产品大多是难以用标准、规格进行衡量的产品,在大多数情况下,买方在装船前应有对货物品质进行合理检验的机会。这样,买方就会借此在信用证中设下软条款的障碍,以备在形势对他不利的情况下,造成一种合法的拒付理由。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又称“陷阱条款”,是买方,即信用证的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下的一个埋伏。在此条款的保护下,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就控制了整笔交易,而信用证的受益人,卖方则处于受制于人的被动地位。交货时,如果市场不利于买方,他就会利用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拒绝签发检验证书,甚至找借口不来出口地进行检验。卖方因拿不到检验证书,也就不能到银行议付,信用证的开证行也就无法兑现它的付款责任。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我方某工贸进出口公司与国外一商人洽谈铜搭扣的来样订货业务。按双方达成的合同规定,按来样成交确定合同品质,卖方试制的对等样品经买方确认后,作为交货品质依据。卖方认为自己的工厂颇具规模,有多年的翻砂、铸造、冷轧经验,生产加工铜搭扣这类小商品没有问题。但在试制过程中,买方对寄去的对等样品一再认为不符合要求,不予确认。当卖方经过多次试制将对等样品按来样加工就绪,请买方派员前来验收时,得到的答复却是“检验员在国外,不能来华”。此时卖方才发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付款时须提供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指定代理人在装运前签发的检验证书”,没有信用证中规定的检验证书,卖方就无法向银行交单议付。诸如此类的信用证软条款,在凭样品成交的合同中屡屡出现。据统计,仅上世纪90年代国内公司遭到信用证软条款诈骗而蒙受的经济损失达数千万元人民币之多,可见此类信用证无信用可言。
总之,要想排除凭样品成交合同中的潜在风险,还需了解、熟悉、掌握有关国际贸易惯例,借鉴以往贸易实践中的经验教训,认真签订好合同的各项条款,才能真正达到把买卖做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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