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8月22日,外贸公司与案外人内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其代表后者对外签订基础油进口合同,并按进口合同总价收取1.5%代理费。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还约定外贸公司在收取全部货款前货物的100%货权由外贸公司所有。同日,外贸公司与外商M公司签订了相关外贸合同。
2001年9月,外贸公司依据信用证承兑付款取得后者记名背书转让的编号为108233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此前,由于内贸公司租有专用码头所有、H公司经营的储油罐,因此,该批数量约2800吨、货价63万美元的涉案货物于同年9月7日抵港后靠泊于S公司危险品专用码头直卸,专用码头为此出具了该公司格式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油品收(发)记录。
嗣后,外贸公司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在正面加盖公章后交F公司办理报关事宜。
同年9月29日,内贸公司书面申请S船代在船公司放行涉案货物之前先行出具暂不盖放行章的提货单供海关登记使用,并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S船代在接受前者递交的保函后出具了编号为1548涉案货物提货单而未盖放行章。因内贸公司未就涉案货物的进口及时缴纳相应关税和增值税,导致该份未盖船代放行章的提货单被海关滞留。
2002年7月10日,外贸公司向海关缴纳了涉案货物的关税和增值税后从海关取回了前述提货单。同年7月18日,外贸公司持该提货单去S船代处更改收货人为外贸公司,并持单向专用码头提货时遭拒。外贸公司遂以专用码头为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发布申请强制令。
在海事法院强制令下达之后,专用码头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于是,由海事法院组织了听证,结果认为外贸公司申请对象错误,因而海事法院撤消了原强制令。该案申请对象错了么?经过反复研究,外贸公司认为,本案关键是怎么看待提单上外贸公司盖章行为,如果是背书,那么应当告F公司,如果不是背书,所告对象没错。为此外贸公司决定起诉专用码头至海事法院,请求交付涉案货物或者赔偿外贸公司所受损失。
经过管辖权异议驳回之后,该案经过一、二审,外贸公司获得胜诉。
【分析】
为了更好地进行分析,我们在着重分析在提单正面盖章是否意味着货物所有权转让的同时,还就小提单的提货功能、外贸公司的提货权和专用码头交货义务等问题进行讨论。
一、提单正面上盖章是否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让?
在外贸进口代理的情况下,通常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与外商的进口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的有关证据证明,同时,在信用证结算的情况下,要经过付款赎单,而单据中就有正本提单。在本案中,外贸公司通过承兑付款赎单,取得了一式三份正本海运提单,因而成为涉案基础油的所有权人。这份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由外方外商公司明确地记名背书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是作为被记名的被背书人而合法地取得代表着涉案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的。
在该案中,外贸公司通过承兑合法取得了正本提单三份,一份结算留在银行,一份在本公司,还有一份,在其正面盖了章以后,外贸公司交该内贸公司去办理报关事宜。在该内贸公司向船代公司书面出具在船公司放行涉案货物之前先行出具暂不盖放行章的提货单供海关登记使用的保函之后,船代公司出借了一份未盖放行章的小提单,后内贸公司未能缴纳关税增值税因而该小提单被滞留海关。对此,专用码头认为这种在提单正面盖章的行为表明货物所有权的转让。那么,应当如何认识上述盖章行为呢?
我们注意到,在外商记名背书给外贸公司后,外贸公司在提单正面盖章,实际上确认了外贸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国际航运界的习惯做法,提单的背书应当理解为提单持有人在提单背面记载并签名的行为。外贸公司在提单正面盖章,而不是盖在提单背面,因此不符合提单背书的要件。在提单正面盖章,它意味着提单货物所有权转让还是什么呢?究其实不过是仅仅起一个介绍内贸公司去办理相关报关手续的作用,让人一看到这样的章就知道是外贸公司派来的人员办事。同时,背书转让应当带有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意图,然而外贸公司并不打算背书将所有权转移给内贸公司。既然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以记名背书为其特征,而后外贸公司如果要背书转让给他人,也会以记名的背书方式进行。外贸公司根本没有转让提单项下所有权的任何意思,更何况该提单上的盖章也不连续。由此可见,本案提单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让。
专用码头退一步又提出,外贸公司将提单盖章后交给内贸公司意味着已将货物占有权授予内贸公司,或者设定了一种提单的担保物权,或者是留置权或质权,其实是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各方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去设定这样的担保物权。
二、小提单在该案中是否具备提货凭证的功能?
港口进口货物提货单即小提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换取的用于提货的不可转让单证。那么,如何理解涉案小提单上写着的本提货单仅作报关使用、不作放货指示的文字呢?有人试图以该段文字来说明小提单不是提货凭证,并声称拥有该小提单并不表明有权提货。这一说法恰恰是错误的。该段文字涉及的是凭小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主张货物所有权的记载,然而该案不存在向船代要求提货的情形,而是向专用码头的港口经营人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而对于港口经营人,有效的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就是具有提货权的人。内贸公司虽在船代公司曾被记载于涉案小提单上试图成为收货人,但其提货之时并不是凭据加盖船方放货章和海关放行章的有效小提单。只有外贸公司拥有的一式几联的正本小提单,盖上了船方放货章和海关放行章,这才是提取该批基础油的合法有效的凭证,具有唯一性。这份小提单是唯一的,除外贸公司之外,没有其他人能够有合法、有效的单据凭证来主张有权提取该批货物,也不可能有其他形式的单据对该批货物主张所有权,因而外贸公司所拥有的该小提单又具有排他性。该小提单自生效起,一直为外贸公司所持有,从未转让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内贸公司从未合法地取得提货单项下有权提货人的地位,他所出具的保函要求的也只是借一份不盖船代放行章的东西去报关,不是去提货。事实上,在2001年11月30日船方放货通知之前,涉案货物是没有合法的放货手续的。除了外贸公司,谁都没有合法有效的小提单用以提货。
三、外贸公司是否拥有涉案货物所有权和提货权?
尽管在外贸关系中外贸公司通常处于国内客户的外贸代理人地位,但是这种代理是一种在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或合同项下具有中国特色的代理。这是我国外贸代理制规定的,属于《对外贸易法》规定的范畴。这种情况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委托代理人。可能在有些文件上会出现国内公司作为“收货人”字样,但是进口代理人是自己与外商签订合同,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自己对外支付货款,是进口货物的经营人,当然要考虑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在合法取得提单的时候就拥有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有鉴于此,在该案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用了这样的约定,以钢笔特地书写了在没有收到全部货款之前外贸公司对货物拥有100%的所有权的字样。这种约定盖过了原有的格式条款,而且效力高于原有的格式条款,是一种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而且,我国民法通则也支持协议双方对货物所有权的约定。至于合同中出现的其他格式条款如何如何,都不能对抗这样的特别约定。另外,如前所述,外贸公司正当换取了涉案小提单。在该小提单上,除了外贸公司作为收货人盖有自己的章以外,海关放行章代表着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关境进出的管理,国家确认放行;上面还盖有船代的放货章,确认船公司放货通知中RE-CEIVER明确为外贸公司,即向外贸公司放货,而不向其他人放货。由此确认了外贸公司有权提货的地位。因此要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货权,只能根据小提单,而不是其他。外贸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有效小提单将外贸公司记载为收货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小提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外贸公司当然具有提货权。这说明外贸公司合法拥有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
四、专用码头是否有向小提单持有人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
在航运实践中,由于大宗散装液体货物不同于一般固体货物的特点,往往由最终的收货人即实际需方租船运输货物,并在提货方式上由需方安排社会化经营的货主码头或专用码头,由船方将货物直接卸入码头储罐,该案就是这种情况。在内贸公司租用储罐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涉案货物卸入码头储罐,码头接收即视为承运人完成了运输合同项下的实际交付义务。但在此时,由于货物尚未报关,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码头就有凭加盖海关放行章和船方放货章的小提单才可将进口货物放行的义务。专用码头系港口经营人,有着港口交付涉案货物的法定义务。这是因为港口、码头经营是特种行业,涉及社会性经营,涉及外轮停靠,必须经过特许。对专用码头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单靠工商登记不行,需要港务局专门批准,需要领取海关颁发的专用码头注册登记证书。这种码头与一般的公共码头在经营性质上相通的,是经特许可以停靠外贸船舶,属于经营进出口货物装卸、储存的社会经营性码头。这样的被特许经营进出口货物装卸业务的专用码头就有法定义务凭凭加盖海关放行章和船方放货章的小提单,才可将进口货物放行。有关港口码头的规定都明确这样的小提单方才是码头交货的有效凭证,而在内贸公司和码头间的仓储协议不是法定的交货凭证,这种协议是也仅仅是港口作业合同项下进口货物的储存协议。当然,作业委托人往往是收货人,但并不当然是收货人。当两者不一致时,作业委托人实际是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人与码头订立作业合同的,其本身没有提货权。码头经营人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更有凭涉案小提单而不是仓储协议或者其他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义务。这也是港口货物交付的惯例。而且,在外贸公司合法取得小提单以后,外贸公司前往专用码头提货,专用码头当时承认有货,愿意发货,只是因为设备检修,需要让外贸公司等待一些日子再通知发货。这表明专用码头愿意放货的对象是外贸公司,承认他具有合法的有权提货人的地位;同时也表明专用码头存在向外贸公司交货的关系和义务,应当将储存在其储罐内的进口基础油交给外贸公司。
【结论】
综上所述,外贸公司合法拥有涉案货物的正本的提单和小提单,因而是货物所有权人,也是有权向专用码头的港口经营人提取涉案货物的人。然而在其凭据涉案小提单向港口经营人提取涉案货物之时,被专用码头拒绝,因而受到了权利侵害。正因为未能合法地交货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专用码头不得不承认其放货“不够谨慎”。只是这种“不够谨慎”的程度,达到了违反法律的程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使得外贸公司拥有货权却无法行使,造成了外贸公司根据提单和小提单应该享有的价值63万美元的货物所有权以及提货权无法实现,形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这种侵权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专用码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专用码头能交付涉案基础油,诉请的就是涉案基础油。如果真的无单放了货,专用码头应当赔偿的损失,就包括涉案基础油的货价损失以及外贸公司支付海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方面的损失。一、二审判决外贸公司胜诉,道理就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