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所表明的权利不能实现时,被背书人即最后受让人仅可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提单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或依背书转让的基础关系向背书人求偿。提单重视要因性,提单继受人必须承受原因关系的瑕疵,而不论提单持有人是否知道;提单与货物并不具有完全或绝对的同一性。
1.提单转让是提单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提单转让不仅指提单这一纸单据本身可以实现从持有人A到B的转移,更指这种单据本身的转让可使其所代表的权利也有效地完成从A到B的转移。从形式上看,提单转让与票据流通一样,都可以通过在单据上背书或交付单据进行单据代表的权利的转让。 《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一规定直接体现了承运人不得以对提单出让人的抗辩来对抗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记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与提单持有人的前手权利是否有瑕疵并无关系,这也是提单转让与普通票据流通一个实质上的区别。例如,承运人在提单注明“运费预付”时,不能因为托运人实际尚未缴付运费而拒绝向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也不能因托运人不实申报货物等而拒绝向提单持有人履行义务。
2.提单转让的前手权利瑕疵不影响后手。 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111条规定:“提单流通的有效性不因该流通是作出流通者违背责任所为,或提单的所有人是因欺诈、事故、错误、威胁、遗失、窃盗或侵占而丧失提单占有的事实而受损害,条件是受让提单或后继受让提单的人基于善意支付了对价,而且对违背责任、欺诈、事故等情形一无所知。” 例如,为结汇方便,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就有表面瑕疵的货物签发清洁提单。承运人据此签发清洁提单,提单从托运人手中流通至提单持有人手中后,提单持有人发现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同,遂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以托运人出具的保函提出抗辩,声称货物在装船时就已有瑕疵。法院认为,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据此判决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