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铁路货运合同的成立
铁路货运合同在什么时候成立?是在托运人填写完货物运单之后,还是在承运人盖章承运以后?铁路货运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
关于铁路货运合同的成立,其基本标志应当是双方完成了要约与承诺的订立合同的程序。那么,在铁路货运合同中,谁的行为是要约、谁的行为是承诺?谁是要约人、谁又是承诺人呢?
首先让我们来分析铁路货运合同的订立过程。
签订铁路货运合同,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是托运人在填写货物运单的同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验货后在运单上予以确认;第二,承运人与托运人经过协商,达成一个长期合作的运输协议;第三,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关于运输货物的意向,这种意向,在铁路货物运输中体现在订单上。
上述三种情况,其合同的成立方式是不同的。在第一种情况下,托运人是要约人,填写货物运单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是要约的内容,表明托运人有托运货物的意思表示。承运人是承诺人,承运人接受货物并在货物运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是对托运人要约的认可,是承诺。因此,铁路货运合同就以承运人的签字而成立。
在第二种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签订有一定期间的铁路货运合同,这个过程要经过反复的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才能完成的。因此,托运人和承运人在签订货运合同过程中的地位是变化的。在有长期铁路货运合同的情况下,通常只能约定一个框架,即在一定期间内托运人提供多少货物、承运人提供多少运力,具体是运多少货,还需要托运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提前向铁路承运人提出具体的运力计划,在承运人作出计划安排后,才能进入到实质履行阶段。这个过程就是申请车皮计划的过程。有了车皮,才能进入到装车、运送的阶段。实质性的合同内容在填制第一批货物的运单时才能确定。但是,铁路货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并不是在填写货物运单之时,而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即为成立。申请车皮、填写运单、交付货物等活动是在履行双方的货运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在其过程中间形成的具有合同意义的各种文件、资料都是货运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第三种情况下,关键问题是订单的性质。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的核心是解决车皮计划也就是运力,有了运力才能将货物运走。因为运力资源不能储存,车皮计划一旦确定,如果托运人放弃或者不使用,运力资源就浪费了。订单本身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当承运人作出提供车皮的承诺时,订单便具有了约束力。因此,合同的成立应以承运人承诺给予托运人运力时成立。托运人填写订单是要约,承运人根据订单安排车皮计划并反馈给托运人时合同即告成立。托运人可以在订单上明确承运人回复的期限,过期即为要约失效。
签订铁路货运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货物从甲地运往乙地,实现物的流动。在这个过程中,运力能否落实是铁路货运合同的核心,也就是说铁路货运合同的可执行力主要体现在运力资源上,即承运人能否有能力将货物运至托运人希望的目的地。尤其是在我国目前铁路运力资源短缺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尤为重要。通过对订立铁路货运合同的过程的分析,我们发现,第一种情况相当于零担运输,小件货物,来了就运,因此,这类合同具有实践性合同的特点。托运人没有货,也就不存在与承运人签订合同的问题。同样,承运人如果没有运力,也不能接受托运人的货物,否则你也不能运出去。第二种情况,是一种长期合作关系,书面合同仅仅起到一种相对有计划地安排运力的目的。多少车皮、多少货物、什么时间装车、什么时间发运、到达什么车站,要等到具体的订单落实以后才能知晓。当然,合同的成立并不是以具体的运输计划目标实现为标志。因而,这类合同又具有诺成性合同的特点。第三种情况,订单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类合同的特点也是诺成性的,是以铁路承运人承诺提供车皮之时起合同即为成立。
二、铁路货运合同的生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生效的一般原则是成立时即生效。但也有三种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当事人双方约定生效条件、期限的,自条件、期限成就时生效;第三,合同效力待定的几种情况。
铁路货运合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因而,一般情况下,铁路货运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也就是在第一个问题中提出的三种合同成立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为发生。如果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则合同效力自条件成就时起生效。下面,我们来分析铁路货运合同生效的条件有那些可以约定或者在法律上作出规定。
在签订零担铁路货运合同时,通常不需要对生效条件作出约定,托运人提供了货物,承运人就承运,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托运人不提供货物,承运人也不存在运送,合同即不成立生效。
在签订有期间的铁路货运合同时,合同的成立也可以立即生效,也可以约定生效的条件。比如: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中“本合同自承运人安排运输计划时起生效”,这就把承运人第一次安排运力作为合同生效的时间起点,在这之前,合同成立但并不生效。
在以订单为铁路货运合同的形式时,托运人提出订单仅仅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愿望,可以理解为要约。当承运人对订单的内容作出全面承诺时,这时铁路货运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当事人可以通过附条件的订单来明确铁路货运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期限。比如,双方在订单上附注“本合同自承运人提供车辆时起生效”,或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规定的效力。而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是否意味着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或者说如果不遵守合同的约定,则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才能发生合同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则不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约束力。但是如果因为合同没有效力而致一方损害时,则受害人可以缔约过失责任诉请法律上的损害赔偿。
在铁路货运合同中,有没有效力待定的情况呢?如果一个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到铁路车站托运货物,此铁路货运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四种情况的合同效力需要依法作出判定。①在铁路货运合同中,这四种情况同样可能遇到。作为承运人来讲,对于托运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往往只是从外表上判断,如果是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到车站托运人货物,而货物已经运到到站,合同又不被法定代理人追认,承运人是否要将货物运回发站?我们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这是必然的。在铁路货运合同当中,不存在特殊的效力规则。
而在其他三种效力待定规则情况下,则有所不同。铁路货运合同是不以货物所有权为对象的合同,谁来托运都是合同的托运人,至于货物是谁的,不是铁路货运合同所要解决的问题,也不是承运人所要解决的问题。承运人提供劳务,是服务性合同。如果说代理人超越职权,托运货物,货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代理人主张权利,而不能主张铁路货运合同无效。被代理人可以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主张合同无效,这也是合同相对原则的体现和要求。②
无处分权的人将他人交其保管的物托运到他处,其运输合同是否有效?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承运人不负有审查货物所有权归属的义务。承运人只看货物是否符合运输的条件,货物在谁掌管之中,便认定其享有对货物的占有权,承运人的义务只是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到目的站交付收货人。包括收货人与托运人是什么样的关系,也不是承运人所要审查的范围。
因此,铁路货运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仍是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为便于正确处理铁路货运合同纠纷,在铁路货物运输条例中可以对特殊约定作出规范,包括对订单的性质、长期合同的效力等。
三、铁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铁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托运人和铁路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这一点在合同生效中已经论及。
目前,有人提出对托运人要予以限定,即明确托运人的条件。我们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第一,托运人的多样性,承运人无法对托运人的主体资格作出判断;第二,对特殊物品的运输,需要有许可证,谁申请许可证,谁就是托运人;没有许可证,承运人不能承运,也就是不能签订合同;如果签订了,则该合同可能因为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第三,客观上也没有必要对托运人予以限定。
对于铁路承运人,法律上是否对其资格作出规范,涉及到市场准入的问题。由于铁路运力资源的有限性和铁路路网的统一性,客观上不可能向全社会放开铁路货物运输业务。而谁可以经营铁路货物业务,就是行政许可问题。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中有承运人的这个词,但没有给承运人下定义。只是提出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概念。③公共运输承运人,按照通常的观点解释,就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运输工具运送旅客或者货物的企业或者个人。这个概念的要点在于:(1)以营利为目的;(2)使用运输工具。④营利是作为从事公共运输活动的经济目标;使用运输工具是其物质条件。我们理解,运输工具应是作为公共承运人必须具有的基本条件。即铁路承运人应有铁路运输工具;公路承运人应当具有汽车等运输工具;民航承运人应当具有飞机这样的运输工具。这就把无运输工具的承运行为排除在承运人之外,他们的行为可能属于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货代。
从法律角度看,铁路承运人的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铁路承运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铁路承运人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铁路货物运输业务相关的运输工具和从业人员;(3)铁路承运人应当取得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4)铁路承运人具有相应的责任支付能力。取得许可证,是实质性要件之一。相当于铁路运输企业具有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铁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四、铁路货运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过程。因此,论及合同的履行,首先要弄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铁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方面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定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有的义务是强制性的,有的是选择性的。强制性的义务必须执行,选择性的义务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者选择适用。区分这两类规范,对正确履行铁路货运合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铁路法、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铁路货运合同当事人强制性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保证运输安全义务
这项义务虽然也是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但更多体现的是国家法律的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把安全义务视为一般性的合同义务。因为,铁路运输安全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经济上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到国家利益和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比如,伪报危险品为非危险品,导致他人的财产损失和铁路运输的中断。对于直接责任人而言,既要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也要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的处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责任。这表明,运输安全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内容。
2、禁止和限制运输的义务
禁止运输和限制运输是行政机关为了公众的利益,对运输行为进行的行政控制。禁止运输的货物一般都是对社会有危险的货物或者对社会没有任何好处的货物,比如黄色书刊,是属于禁止运输的范围。限制运输是对少数物资的流动须经过批准,当事人凭批准的文件实现物资的位移。比如,一些治疗精神病的麻醉药品,就属于限制运输的物品,当事人需要办理相应的准运证才能运输。违反此项义务通常是要承担行政责任的。
3、遵守铁路运价的义务
这项义务主要是铁路承运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铁路货物运价实行国家定价的原则,主要价格由国家制定,铁路承运人与托运人按照国家批准的运价计算运费。随着铁路价格管理体制的改革,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具体的运费,得这种协商确定的运费,是根据国家运价为基础的,不能认为是当事人自由定价。如果铁路承运人违反收费规定,则要承担行政责任。
除了以上的法定义务外,由于铁路货运合同的特殊性,当事人的许多权利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并不需要协商,托运人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填写运单,交付货物,合同即告成立,因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了大量的有关铁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这些合同义务,通过法律形式明示,也成为法定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不履行义务则构成违反合同的责任条件。比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托运人有如实申报货物情况的义务,不履行这项义务,则要承担违约责任。⑤
(二)合同履行的内容
由于铁路货运合同自身存在的特点,当事人对合同每一个细节进行协商是很难的,而且也是不经济的,从便利当事人、节约谈判成本、提高合同效率的角度出发,各国一般采取两种办法解决大量的合同谈判基础问题。第一,是由服务提供方制定标准合同文本,通过格式合同的形式减少协商的过程,提高签订合同的效率;第二,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市场的成份多一些,第二种是行政的成份多一些。也有采取的是两种方式的兼容,即既有法律的规定,也有合同文本的规定。我国运输合同立法,按不同的运输方式,采取不同的形式。在民航、铁路和海商方面,国家立法占主导;而在公路、水路运输方面,又是市场化的成份多些。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协商签订公路和水路运输合同。
综合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履行铁路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分为三个阶段:
1、承运阶段。
这是铁路货运合同履行的第一阶段。这个阶段有的可能与签订合同同时进行,有的则可能分别进行。所谓承运,就是承运人接受货物并开始运输生产活动。从本质上说,铁路货物运输的性质是承运人提供具有服务性的运输劳务行为,承运人通过自己的运输行为,实现货物的位移目的。运送货物是铁路货运合同的第一目标。如果没有货物,则不存在合同的履行。因此,合同履行,都是围绕着货物这个特定物的位移开展的。
在铁路货物运输中,零担货物运输合同通常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就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比如,你到车站托运货物,应当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确认收到货物,才与你签订合同。如果你与承运人商量第二天交付货物,则合同也可以成立生效,但交付货物的义务的时间不是当时而是第二日。托运人支付运费也是一样,可以当即支付也可以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运费,甚至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即收货人支付运费。这一阶段,履行的主体即合同的主体为托运人与承运人,履行的工作内容为交付货物、支付运费。围绕这两大项工作,其权利义务分别为:
(1)托运人履行铁路货运合同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托运人应当按照铁路货运合同的约定及时向铁路承运人提供运输的货物。货物是运送的对象,也是履行铁路货运合同的主要内容。只有托运人提供了运输的货物,铁路货运合同的履行才能开始。否则,其他义务的履行就难以进行。
第二,托运人应对运输的货物进行包装,以保证运输安全的需要。对于包装不良的,铁路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予以改善。如果托运人拒绝改善,或者改善后仍然不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包装规定要求的,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第三,托运人要按照规定支付运输费用。运输费用可以约定在托运时交付,也可约定在到站时由收货人交付。但铁路零担货物运输的运费原则上都在发运时由托运人支付。如果托运人不支付运费,铁路承运人可以不予承运。
第四,托运人要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重量和性质。这是托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因为不同货物的运输,其安全条件不同。危险品货物必须按照危险品的规定运输;鲜活货物要按照鲜活货物的规定运输。如果托运人匿报品名,把危险品按照普通货物运输,就可能造成铁路运输事故。匿报重量,就可能造成铁路行车事故。因此,托运人如实申报是其基本义务。
第五,如果是保价运输的,要声明价格,并按保价运输支付保价费。
(2)承运人:接受并验收货物;提供符合运输条件的运输车辆;组织装车;对托运人自装车辆办理交接。
2、运送阶段
这是合同履行的第二阶段。这个阶段实际上是将承运人通过运力的使用实现货物位移的阶段。运输劳务行为既包括在承运车站时的的一个点上的服务活动,也包括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条线上的服务活动。运送阶段主要解决的从发站到终到站的运输途中线上的服务行为。这个阶段的履行,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劳务行为义务,承运人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物的位移。承运人基本义务包括两项:一是保障货物安全的义务;二是及时将货物运到到站的义务。
3、交付阶段
交付阶段,是承运人与收货人交接货物的过程。承运人的履行是要保证及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且要保证货物的安全、完好、完整。这个阶段,承运人的义务一是要及时通知收货人到站领取货物;二是要与收货人清点交接货物;三是如果发现多收运费的要退还给收货人。
收货人作为铁路货运合同的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但是,收货人只有在行使权利的时候,承运人才有权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收货人拒绝行使权利,则承运人也无权要求收货人履行义务。
就货运合同的履行而言,收货人的履行是托运人的履行的一部分。它的基本义务包括:第一,及时到车站领取货物,逾期领取要承担保管费;第二,补交托运人未交的运费以及运输途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第三,规定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要及时组织卸车。
如果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铁路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到站处理。则有关收货人货物交付的权利义务由托运人承担。
(三)合同履行的特殊问题
在铁路货运合同履行中,有一些涉及承运人的行为性质在实践中有争议。比如,货物检查是承运人的权利还是义务?承运人是否有义务核实托运人的货物包装?承运人对托运自装货物的装载加固是否林承担违约责任等,在实践中有的认为是权利,有的认为是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这类问题,需要区分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合同权利义务还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法上,并不是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合同性质的,有相当一部分属于行政法范畴的权利义务。比如,危险品运输,托运人如不履行如实申报的义务,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告成承运人损失的,构成民事赔偿责任。对货物的检查、装卸安全检查、包装检查等涉及货物运输安全的检查行为,就不能仅仅理解为是承运人的权利或者义务。我们认为,对涉及公共运输安全的检查行为或者义务,应当理解为是承运人的一种职权,这种职权不能放弃,但不履行职权,不构成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基础,其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责任而不应是民事责任。⑥
五、铁路货运合同的变更
1、变更条件
变更货物运输合同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可以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目前,铁路货运合同的变更基本上都是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章的规定进行的。当事人很少约定解除或者变更的条件。《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允许变更:一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如果变更后的货物运输期限,大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三是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的。此种限制是否合理,值得研究。对于变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当然不能允许。但是如果变更后的运到期限大于容许的运送期限,不能一概视为不能变更。因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运到期限。至于货物中一部分是否可以变更,我们认为也应当允许,如果货物是可分的,托运人要求变更的,也是可以的。总之,在变更问题上,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承运人要从方便货主的角度出发,为货主提供良好的运输服务。
2、变更的提出
托运人可以提出变更货运合同,承运人也可以提出。收货人能否提出变更,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收货人如果有托运人的授权,也是可以提出的。由于铁路承运人可能涉及到多个,因此向那一个承运人提出变更是有效的,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般原则是,托运人可以向发站提出,因为发站是缔约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发站应当接受托运人的变更要求。托运人也可以向中途站或者到站提出,因为中途站和到站是实际承运人,也有义务接受托运人的变更要求。但从运输秩序的角度出发,似乎应向发站和到站提出为宜。
3、变更的程序
变更铁路货运合同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一方提出变更要求,经另一方同意,变更即为成立。如果另一方不同意,则合同的变更不能成立。经承运人同意变更的,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从程序上讲,不管能否变更,接受变更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给对方作出书面回答。如果不能变更的,应当行知理由。从实践中看,承运人不能变更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是货物已经超过托运人要求变更的中途站;二是货物不能在要求的中途站作编组作业;三是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凡是符合能够变更条件的,承运人应当同意。
4、变更手续
托运人变更货物运输合同时,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变更要求书,提不出领货凭证的,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在货物变更要求书内注明。申请变更货运合同的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申请变更的一方承担。
六、铁路货运合同的解除
铁路货运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使特定的铁路货运合同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在铁路货运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托运人取消托运情况。取消托运,是托运人的权利。托运人可以在运输行为还没有开始之前,取消货物运输。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解除合同”。
在承运人未将货物运到终点之前的阶段,都可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情况。比如,托运人可以在发站领回货物,就是解除合同,我们称为“取消托运”;也可以在货物运输的中途站领回货物,不再运输,也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原则上只有托运人可以行使,收货人无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只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再履行。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进行清算各自的债权债务。例如,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经承运人确认,同意托运人取回已经交付的货物,应偿付承运人已经付出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损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解除通常是由单方提出的。这些法定条件就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情况主要是针对一般合同而言,具体到铁路货运合同,主要是第一项中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铁路运输中发生洪水断道,无法运输,承运人可以解除运输合同。
有人理解解除合同仅仅是在货物发送前,即在发站货物还没有运输时,托运人取回货物,取消托运,是合同的解除。其实,在运输的每个阶段,托运人都可以解除合同。比如,货物运至中途站时,托运人提出不运了,就地取货,就是解除合同的要求。简言之,凡是要求取回货物的,都可以归入解除合同一类中去。因为取回货物,意味着运输不再进行,没有了合同标的,该合同自然应属于解除。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后,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即便终止。作为领取货物证明的领货凭证自然不再具有提取货物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说,收货人凭领货凭证不能再主张领取货物。承运人不向持有领货凭证人交付货物,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向收货人说明不能交付货物的正当理由。此种理由可以作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基本证据。
七、违约责任
1、违约金
违约金就是在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这是合同违约责任最常见的形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金额的货币。违约金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我国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了法定违约金,即发生违约时,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金的数额。新《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取消了法定违约金,这是合理的。因为合同的内容是千百万化的,违约金由立法者详细的规定是不可能的,由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有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
第二,违约金的数额是事先确定的。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确定,当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可以按照违约金条款迅速得到补偿。
第三,违约金是违约后的补救措施。当一方违约时,违约金条款才能生效。没有违约发生,违约金条款就不生效。所以,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违约时的一种补救措施。
第四,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违约金的数额要与损失赔偿额相当,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
正是违约金有以上的特点,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并存。当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后,就不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当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就不再承担违约金责任。
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应当支付违约金。
2、实际损失
发生运输货物损害赔偿时,首先要确定货物的实际损失,然后才能决定具体的赔偿责任。确定货物实际损失的原则是: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为基础,加上该批货物的必要支出的费用。实际价值通常是指货物的市场价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损失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的,以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实际价值。这里出现三种方式:
第一,约定。约定优先。约定的方式通常是托运人声明货物的价值,承运人同意后按声明价值运输,也就保价运输。托运人声明的价值,就应当认定为货物的实际价值。
第二,交易习惯。一般而言,是指托运人购买或者销售货物的证明,比如,发票、销售凭证等。托运人能够提供此类证明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的,应当认定为货物的实际价值。
第三,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这个价格实际上包含了销售利润。当然有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到达地的价格低于发出地的价格,但仍应以到达地为准。
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失通常有以下四种情况:即全部灭失、部分灭失、全部损坏、部分损坏四种情况。
第一,货物全部灭失,其实际损失就是货物的实际价值,加上运输费用。
第二,货物部分灭失,其实际损失就是货物灭失部分的实际价值,加上这部分价值的运输费用。
第三,货物的全部损坏,相当于全部灭失,但是有的货物损坏,还有残值,这时货物的实际损失就是实际价值减除残值的剩余。例如,一批货物价值10万元,损坏后,处理残值还有1万元,则实际损失的价值就是9万元加上全部运费。当然有的货物损坏,不仅没有残值,甚至处理该批货物还要花费一笔费用,则货物实际损失就应当包括货物损失实际价值加上处理残货的费用。
第四,货物部分损坏,则损失的计算是损坏部分的修复费用,如果不能修复的,则应按部分灭失处理。修复费用是实际损失的范围。
3、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否属于货运合同损失范围,在实践中有争议。间接损失包括三种情况:(1)因货物发生损坏,托运人不能履行下一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的损失;(2)因货物运输的迟延履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因待料停工而造成的损失;(3)因货物灭失而导致托运人解除合同引起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承运人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货运合同是承运人提供劳务行为的合同,承运人付出劳动,收取运费是货运合同的核心。由于承运货物的多样性,货物价值不同,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往往难以有准确的定性,物价值很高,但重量轻;有的是轻泡货物,承运人按重量收取运费,
4、赔偿额的确定
在确定承运人对货物实际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后,需要明确具体的赔偿额。对于托运人的货物损失,承运人的赔偿原则是:保价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保价的,按照限额赔偿。⑦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
(1)部分损失时的赔偿额的确定。
在货物部分损失,确定承运人赔偿额时有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以全部货物的重量乘以限额,第二种是以损坏部分的货物重量乘以限额得出实际赔偿额,这两者是不同的。
假定一批重量为20吨、价值20万元的货物发生部分灭失,其损失为5吨价值为5万元,如果该批货物的限额赔偿的标准为每吨3000元,则:
按第一种方式计算,承运人应赔偿的最高限额=货物全部重量乘以限额(元/吨)=20X3000=60000元,由于损失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承运人应当赔偿 5万元;
按第二种方式计算,承运人赔偿最高限额=损失部分的重量乘以限额(元/吨)=5X3000元=15000元,承运人只能按此赔偿损失。
不同的理解差距是显而易见的。在实践中,不少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按货物总重量乘以限额计算赔偿额。而承运人则认为应以损失部分的重量计算赔偿。
对此,我们认为,限额赔偿的计算方式应以第二种理解较为合适。
(2)保价运输的赔偿额
保价运输与一般运输的不同点在于,托运人要声明货物的价值,声明的价值是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最高价。因此,从本质上讲,保价运输是以货物的实际价值作为运输的内容,已经把货物货币化了。与以重量承运不同,计算运费的方式也有所不同,除了基本运费还要加上保价费用。
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也需要计算损失额。如果货物全部灭失,就是声明价值为损失额;如果是部分灭失,则要按照这部分的货物价值计算损失额;如果货物发生部分损坏,则修复费用是损失额。
在损失额确定后,保价赔偿的原则应当是:全部灭失的,按声明价值赔偿,即全额赔偿;部分灭失的,按比例赔偿。
托运人声明价值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首先应计算出损失额,如果全部损失的,按声明价值赔偿;部分损失的,按损失部分与全部货物的比例乘以声明价值赔偿。
假定:
(1)一批货物实际价值为20万元,货物重量2000公斤,托运人声明价值为10万元。损坏部分的重量为1000公斤,则托运人实际能够得到的赔偿额为:
1000÷2000×100000=50000(元)
(2)该批货物托运人声明价值为20万元,损失部分重量仍为1000公斤,则托运人实际能够得到的赔偿额为:
1000÷2000×200000=10000(元)
也就是说,当托运人如实申报货物的实际价值时,不管是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都能得到足额的赔偿,如果不足额,则只能得到部分赔偿。
5、逾期到达
逾期违约责任是指承运人不能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至到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逾期违约责任形式通常是支付逾期到达的违约金。
对于货物运输来讲,逾期是个客观事实,只要发生逾期,就构成承运人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逾期可能产生以下后果:一是货物完好,但收货人因为逾期而拒领货物,同时向托运人追索购销合同约定的不能按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托运人按合同约定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这部分损失如何处理?二是货物逾期后,货物本身发生腐烂变质,有的全部损失,有的部分损失;三是货物本身完好,但错过市场销售时机,收货人降价处理的差价损失;四是逾期到达超过保质期,损失怎么办?五是货物逾期后丧失使用价值,怎么办?等等。
货物逾期的时间长短与货物损失之间存在联系的,怎么处理?联系不密切的,又如何处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运输粮食,超过运到期限1天,收货人取货时发现霉变,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有的运送种子逾期,超过了播种期的,种子只能当作一般粮食处理,其差价损失该不该赔?
逾期产生上述后果,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货物的物理形态未变,但价值形态发生很大变化,有的可能彻底失去使用价值而变成废物;二类货物发生损坏,比如腐烂变质,不能食用等;三类是质量下降的损失。对此,既不能说承运人一概不赔,也不能说一概都赔,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对于逾期的责任,首先是逾期违约金,应当以运费为限。对于因逾期而造成托运人其他损失的,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双方对货物运输期限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托运人在托运时声明货物的性质不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的,承运人如果逾期,则应当承担货物实际价值降低的赔偿责任;如果托运人没有声明而按照一般运到期限运输的,因货物逾期而导致货物的市场价格降低、过了保质期间等情况的,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损失的责任。
具体而言,在托运人未对货物运期限作出特殊要求时,则:(1)对托运人未能按照履行下一合同约定而向需方支付了违约金的损失,应由托运人承担。(2)货物逾期发生腐烂变质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3)货物逾期错过市场销售时机,托运人降价处理的差价损失,应由托运人承担。(4)货物逾期超过保质期的,托运人承担其不利的后果。(5)货物逾期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货物灭失由承运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