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三、第四条规定可以看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出口商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得付款(本案中,美国HAUCK司虽然提交了虚假提单,但仍然很傲慢,不怕开证行不付款,就是自以为做到了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反之,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即使是细小的、无足轻重的,开证行也有权拒付(本案中,进口商经专家确认提出了提单收货地为纽约不同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为纽约,尽管其不符点没有多大实质性意义,但开证行可对外拒付,为进口商解了燃眉之急),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
三、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有其不足之处,为不法商人进行欺诈提供了机会,如本案中货运公司与出口商勾结,签发虚假提单。解决欺诈问题不能依赖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而要靠各国法律,在充分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同时,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也就是进口商发现出口商进行信用证欺诈时,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确认时,法院有权发布禁令,禁止开证行支付给卖方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予以肯定,我国也支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198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果开证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责任已变成票据上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当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不能滥用。
四、从外贸业务的全过程来讲,成交是前提,货源是基础,运输是保障,收汇是目的。没有出口成交,就没有外贸的生存和发展,但要使出口成交顺利地转化为出口收汇,单证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尤其随着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外贸公司的产权结构不断调整,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贸易风险屡见不鲜。为此,我们必须提高认识,更新知识,扩大工作领域,使单证工作向国际结算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