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是一起托运人申报货物不实导致承运人损失纠纷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义务与责任这一问题涉及到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海上货物的托运人负有如实申报所托运货物的义务,若违反此义务,托运人就要承担因此对承运人所造成的损失。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向承运人如实申报的范围包括: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等,还规定若因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国际通行的惯例《海牙规则》第5条也有相应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订舱时,明确申报所托运货物品名为“男睡衣”,且由托运人自行装箱、签封并计数,然后交与承运人,则托运人即应对自己此种行为的后果负责。作为原告的承运人依此申报签发全套正本提单三份。货物如期运到目的港后,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承运人依其原状交付于收货人。但收货人拆箱后发现所收货物与提单记载严重不符,遂向承运人索赔。根据提单的“文义性”效力,承运人理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而本案原告确已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所受损失已确实发生。依据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义务与责任,本案被告即托运人,应当承担因其虚假申报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二、提单的“文义性”效力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一种重要的航运单据,它具有多种特性,其中之一就是文义性。提单的文义性是指其权利义务完全以其记载的文义为准,不受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它重在保护提单受让人,即收货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此种规定正表明了提单的此种性质与效力。据提单的“文义性”效力,承运人必须向收货人履行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否则,承运人须向收货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收货人即是据提单的文义性在阿联酋对本案原告提起赔偿之诉,而本案原告亦是据此对收货人进行了赔偿。
以上两点的分析可知,发生损害的真正责任方在托运人即本案被告,而承运人即本案原告在境外向收货人先予赔偿有法有据,本案原告便可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外国法院判决书和付款凭证的问题一般地,外国法院对其境内的案件作出判决,是其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表现。本案中,原告提交阿联酋法院所作的判决特别是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虚假申报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该外国法院判决书仅仅作为一种证据提交,并不涉及判决的承认问题,故直接提交法院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