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接受被告的订舱委托将四个集装箱由青岛运往阿联酋的迪拜港,并为被告签发了提单,原告与被告之间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二、依照原、被告之间的订舱约定,被告为该合同中的托运人,并负责装箱、计数和打印铅封,则原告只要做到在集装箱铅封和表面状况良好的状况下,将集装箱安全运到目的港的场站,即为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本案的事实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集装箱内货物与提单记载内容不符,经当地法院审理,原告已赔偿收货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没有如实申报所托运的货物,违反了作为托运人的应尽义务,并直接导致原告遭受该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提单运输纠纷,被告关于本案构成国际贸易诈骗、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六、迪拜法院依照阿联酋本国的法律对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判,是其行使国家司法主权的表现,除非该判决需在我国执行,我国法院不应对其所适用程序和实体审理进行审查。故被告关于迪拜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外国法院的判决书(和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经为履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不是执行该判决,所以被告关于应当由相关法院判决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圣源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128276.29美元及利息。
判决后,当事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