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法院谈话过程中,梁某始终强调他与杭州海亨公司凌某间的债权保护问题,让货主找凌某要提单,再由凌某来和他交涉。即使法官向他解释了法律规定和各方的法律关系,宁波明亮公司与杭州海亨公司或凌某间的纠纷与本案货主无关,须另行经过合法途径去解决,但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可梁某就是听不进忠告。
4月24日,梁某的一位律师朋友告诉法院,梁某表示愿意26日来法院解决提单的事情,法官请其转告梁某,立即履行法院生效民事裁定和强制令是无条件的。
26日上午,梁某在其律师朋友的陪同下,再次来到法院,承认提单在他手中,承诺下午4点送到法院,并要求货主同时到法院协商运费问题。法官遂立即通知了请求人。由于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外商没有提单无法提货,情急之下已于前几天从科威特赶到宁波。请求人及其外商都已到了法院,然而到了约定时间,梁某又未能出现。
法官打电话给梁某,梁某说车外出了,要27日上午10点才能把提单送到法院,法官则严令梁某必须立即交出提单。迫于压力,梁某答应晚上7点到法院交付提单。
尚未到7点,梁某就来到法院,并未痛痛快快地拿出提单,反而还在说他对凌某的债权如何保护,他公司已经起诉的案件为何还没结论。然后在与外商直接协商运费时,又用英语说他这是在给“中国政府面子”。涉案提单下的货物是一个40英尺高柜,从宁波港运至科威特,梁某要求货主付5000美元运费,而货主只愿按托单支付1600美元和3100元人民币包干费。因双方意见不合,法官要求货主将运费付至法院,留待以后诉讼解决。经法官反复说服,梁某最终交付了这份“遗失的” 提单。
综观海事强制令的整个执行过程,尽管被申请人宁波明亮公司最终交出了提单, 但其行为严重地妨害了民事诉讼,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7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作者:邬先江 胡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