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货人在向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提出索赔而又得不到赔偿后,收货人转向货运站进行提赔,其理由:“是装箱过失所致”。然而,集装箱货运站说:“收货人与发货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收货人与保险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而收货人与货运站之间既无合同关系又无提单关系;而装箱过失属货运站管货过失行为,即使赔偿也可享有一定的责任限制,但如按侵权过失,则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货运站进一步说:“即使由货运站装箱,但也是货主委托行为,货运站是货主的雇佣人员”。显然,货运站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
①仓库收据的出具表明货运站已收到货主的货物;
②仓库收据的出具表明货运站对收到的货开始承担责任;
③货运站在卸车记录上签收,表明双方交接责任已明确转移;
④装箱单出具则表明皮鞋已装箱。
根据现行的仓储合同规定:“货物进仓库交由保管方后,则表明保管方责任已开始,如保管方在保管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则由保管方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规定:“装箱不当造成货物漏装箱应由装箱人承担责任”。由于涉及本案的各当事人均不承担责任,收货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仓库收据是货运站出具给货主的仓储合同,出具装箱单表明皮鞋已实际装箱。收货人在箱子外表状况良好、关封完整下收货,则表明承运人已完成交货责任,由于箱内并没有装载皮鞋,保险人也没有赔偿事实,因而由货运站承担赔偿责任”。但货运站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但很快撤诉,原来皮鞋在仓库内堆存。
从本案的判定中可看出,集装箱货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是非常明显的,他既是货主委托的装箱人,但又是与货主订有仓库合同的一方,承担仓储合同责任,同时又因是装箱人承担装箱过失责任。经过货运站与发货人、收货人协商,货运站除承担皮鞋再出运的所有费用外给予收货人相应补偿而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