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12日,天津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托运人)与香港某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代公司),签订了海运代理协议,委托货代公司办理出运两批工程机械设备,其中第一批(即案涉货物)包括平地机及随机备件一台,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肯尼亚蒙巴萨;第二批设备包括压路机及随机备件一台(套)、装载机及随机备件一台(套)及平地机备件一套,起运港为上海港,目的港也为蒙巴萨。11月18日,托运人将海运出口代运委托书两份传真给货代公司,分别载明了这两批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名称、数量、毛/净重及体积。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案涉及的第一批自天津新港起运的货物——平地机及随机备件的体积,为1裸装8100毫米×2600毫米×3300毫米,3木箱各1950毫米×450毫米×420毫米。货代公司为取得运费特价,擅自在海运出口代运委托书上对案涉货物——平地机及随机备件的体积进行了涂改,并以涂改后的体积7500毫米×2100毫米×1980毫米,向天津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代公司)订舱托载。货代公司上海办事处申请了运费特价:1×40'FR/天津至蒙巴萨/5450美元,并据此向托运人报价:1×40'FR/天津至蒙巴萨/6500美元,包干港口运杂费为1.01万元人民币,并得到托运人确认及付款。上述货物装载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所属的“风后”轮,V0075航次,提单号为COSU364601622。12月4日,从天津新港起运至目的港肯尼亚蒙巴萨。货物抵港后,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发展该箱货的尺寸超宽,即确认了新的运费应为1.43万美元。船代公司通知货代公司按照新的运费标准进行支付。1999年1月27日,货代公司天津代表处出具保函,保证按新的运费标准支付海运费及人民币包干费。1月29日,又向船代公司出具一份汇款申请书水单,称由上海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其支付1.434万美元,但并未兑现。2月13日、14日,货代公司两次出具保证,承诺先代货主(托运人)付清定舱时的费用5450美元和2705元人民币,请船代公司及时放行核销单,余下的费用保证在60天内补清。船代公司收到5450美元和2705元人民币后,将核销单给予货代公司,但货代公司并未履行承诺。船代公司只得于1999年1月13日,先向承运人垫付了全部海运费。经多次向货代公司催要未果,故船代公司将托运人和货代公司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要求两方偿付代垫的海运费885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
综观上述案情,笔者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分清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托运人及货代公司各自应付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托运人虽无过错,但其作为货主有义务按照货物的实际体积支付海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对于托运人应对承运人承担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以及应依照约定支付运费的责任方面,均有明确规定。而货代公司为得到运费特价虚报货物尺寸,对由此给船代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保证人责任的有关规定,货代公司还应依据其出具的保函,对托运人未向船代公司支付的部分运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去年9月16日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1. 被告托运人偿付原告船代公司代垫的海运费8850美元。
2. 被告货代公司对上述赔偿费8850美元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被告货代公司应按日万分之四赔偿原告自199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亦判由被告货代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送达后,托运人及货代公司均未上诉,故为生效判决。后两被告履行了海事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