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中还订明,该合同受《经济合同法》保护,在运输的头两个月,运量不足135000吨则按135000吨计算,运费每吨8港元,运费应为1080000港元。经双方协商,为便于石料的装卸,由新华公司对原告驳船的围板进行了部分切割。合同终止后尚未复原,经勘验核定,修复费用为10000港元,经济损失共计1090000港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新华公司签订的石料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新华公司(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情况下便以香港太原船厂拒付货款、无力支付原告运输为由,单方终止了合同,应负违约责任,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新华公司承担。
新华公司辩称的原告延误船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按合同规定,在运输的过程中,石料的装卸、报关、联检等手续均由新华公司和国际公司为一方负责,因被告新华公司停止供应石料造成不能及时卸货、延误船期的责任,应由新华公司负责。
国际公司(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运输合同签订的整个过程中,国际公司、新华公司都是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的,国际公司不但行驶报关出口的权利,而且应香港新华公司的聘请,派员履行运输合同,应聘人员具有双方身份,其行为代表了新华公司和国际公司,国际公司是合同的受益人之一。因此,国际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之一。
[处理结果]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新华公司赔偿原告440000港元,分期在1987年12月底前履行完毕,华德公司、新华公司均同意国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