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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诉深圳市君皇贸易发展公司等多式联运货物交付案


www.jctrans.com 2005-8-24 8:33:00  JCtrans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 。

  被告:深圳市君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君皇公司)。

  被告:陈文棠。

  被告:清远市有色冶金进出口公司(下称清远公司)。

  被告:深圳市南方汽车贸易公司(下称汽车公司)。

  1995年4月7日,君皇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一份金额为385,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君皇公司在开证申请书中承诺:“我公司保证向你行提供偿付该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费用及利息等所需外汇;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对外付款/承兑,并在接到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你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全套单据如数退回你行并注明拒付理由,请你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经你行确定不属于单证不符,不能对外拒付时,你行有权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并自行从我公司帐下扣款。”同日,君皇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进口开证减收/免收保证金申请书,申请免收70%开证保证金,并作了相应的保证。同时,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开证减收/免收押金担保保证书, 保证对还开证申请人所欠本证项下银行垫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书载明为不可撤销的保函,有效期至1995年6月30日终止,过期自动作废。

  1995年4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下称深圳分行)应原告要求代其为君皇公司开出一份编号为410LCU0302395,金额为385,000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君皇公司,受益人为WOO PYUNG CO.LTD.,开证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通知行为汉城澳纽银行(AUSTRALIA N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TD.,SEOUL)的远期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任何银行均可议付受益人出具的90天远期汇票,汇票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为受票人,金额为发票总值,同时提交发票3份、以清远公司为收货人,开证申请人为通知方,注明“运费预付”的全套联运单据(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保险单、装箱单、制造商出具的分析证等单据;装运商品为先锋5号(CEFAZOLIN 500),数量为1,000公斤,包装为每罐5公斤,每箱4罐,单价为CIF清远385美元/公斤,货物由南韩机场空运至香港机场,然后海运至清远,信用证有效期为1995年5月15日于南韩;信用证受ICC UCP500约束。

  1995年4月27日,议付行汉城澳纽银行将一张金额为385,000美元的90天远期汇票连同信用证上所列明的议付所需各种单据邮寄给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1995年5月3日,原告收到议付行邮寄来的汇票及信用证下的单据,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遂于同月8日书面告知君皇公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符点。君皇公司接到单证不符的通知后,于同月12日在原告格式制作的“付款/承兑/拒付通知书”上表示“本公司不同意接受上述不符点”。原告后来在付款/承兑/拒付通知书(回单)上表示“我行已于1995年5月15日对外拒付”,并加盖了其业务专用章。同月12日,君皇公司致函原告国际业务部,声明拒绝不符点,请原告办理拒付及退单手续。

  1995年6月30日,君皇公司致函汽车公司,介绍了上述拒付退单的情况,并称:“根据担保书条款第一条,贵公司在法律上和经济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东盛办事处也于同日在该函上作了“情况属实”的备注并加盖了其公章。君皇公司随后转走了其在东盛办事处开立的帐户上存放的30%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1995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传议付行汉城澳纽银行,提出了信用证的单证存在3个不符点。同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再次电告汉城澳纽银行要求退单,次日,汉城澳纽银行电复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称改正后的单据已寄往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此后,汉城澳纽银行又多次电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称:“经向船公司及保险公司查证,君皇公司已于1995年5月5日提取货物,不符点应该接受”,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则电复汉城澳纽银行,称:“我行从未向开证申请人君皇公司交付船运单据或出具过提货担保,君皇公司也证实从未收取货物,作为开证行,只处理单据而非货物。”同年8月3日,汉城澳纽银行电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经DHL快递公司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于1995年5月3日而非5月8日寄到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于1995年5月15日向我行通知单证不符点,根据UCP500第14条D款规定已经超过收到单据后的第七个工作日,你行应将信用证款项385,000美元及拖欠付款的利息付给我行。”中国农业银行与议付行汉城澳纽银行多次协商后,于1996年3月29日通过纽约中国银行向汉城澳纽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385,000美元及拖延付款利息10,613.87美元。汉城澳纽银行提供的全套信用证项下单据仍由原告保存。

  本案信用证受益人将信用证下的货物1,000公斤先锋5号从韩国汉城发运后,承运人第一国际运输公司(FIRST EXPRESS INTERNATIONAL)于1995年4月25日向受益人出具了编号为FEI-266802的联运单据(COMBINED TRANSHIPMENT DOCUMENT),该联运单据印制格式印有“不可转让(NOT NEGOTIABLE)”、“空运单(AIR WAYBILL)”、“空运发货通知(AIR CONSIGNMENT NOTE)”字样,并表明:第1、2、3份为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份正本(托运人联),该联运单据载明:托运人为WOO PYUNG CO.LTD.,;收货人为清远公司;通知人为君皇公司;货物为1,000公斤先锋5号,件数为50件,毛重1,536公斤,清关申报价为CIF385,000美元;启运机场韩国汉城KIMPO机场,中转地香港,目的地清远;承运人在该单据上加盖了“ON BOARD 1995年4月25日”的印鉴。货物从汉城空运至香港后,第一国际运输公司代理人嘉图货运(香港)有限公司委托珠江中转联运有限公司将货物转运至清远,在办理转运手续时,嘉图货运(香港)有限公司按君皇公司指示,将货物名称更改为亚硫酸钠,珠江中转联运公司接受委托后签发了随船的正本海运提单,该提单载明:受货人由编号为FEI-266802联运单据持有人指示;通知人为清远公司;起运地为香港;目的地为清远;船名为“TIAN HE 244”;航次为OYO57/95;开航日期为1995年4月30日;货物件数为50箱;重量为1536公斤;货物名称为亚硫酸钠。货物运至清远后,清远公司于同年5月5日以亚硫酸钠的名义将货物报关并从清远港务公司处提取了全部货物。该批名为亚硫酸钠,实为先锋5号的货物于1995年5月5日被广州天河区公安局以走私名义查扣没收。另外,君皇公司与清远公司曾于1995年1月3日签订共同经营协议,约定了“由君皇公司筹备资金,开出信用证”、“由清远公司负责办理有关的进口手续”等共同经营条款。清远公司职员在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被没收后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清远海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的调查时,声称该批货物为清远公司代理君皇公司进口报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穗天检刑免字(1995)第12号免予起诉决定书显示:广州市东山区君皇医保有限公司与君皇公司合谋,由君皇公司委托清远公司以亚硫酸钠的名义向海关伪报进口了先锋4号、先锋5号、ATP、氨基酸等药用原料,再由广州市东山区君皇医保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牟利。原告提供1995年5月12日广州海关对清远公司经理陈彪的查问笔录显示:君皇公司委托清远公司代为进口亚硫酸钠,陈彪在货物被查扣后才知道进口货物是先锋4号、5号药品,即1995年5月10日陈文棠告知其实情。

  1996年10月22日,原告就410LU0302395信用证下的纠纷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君皇公司和汽车公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454号)认为:在君皇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信用证不符点,要求对外拒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况下,造成信用证对外拒付无效,主要原因为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在接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后未能及时告知君皇公司单证存在不符点和收到单据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议付行提出拒付。故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对由此造成的信用证对外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信用证对外支付货款385,000美元及拖延付款利息10,613.87美元共395,613.87美元的80%,即316,491.1美元。君皇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在接到信用证单据后第四个工作日才作出拒绝接受不符点和要求对外拒付的答复,违反了双方关于君皇公司应在接到单据后三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的约定,其对信用证对外付款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君皇公司作出拒付答复的时间为开证行收到信用证单据后第七个工作日,尚未超过允许信用证对外拒付的期限,故君皇公司应承担信用证对外付款395,613.87美元的20%,即79,122.77美元。由于汽车公司的担保书有效期为1995年6月30日止,而在该担保书有效期限内,担保书所担保的信用证并未对外付款,其所担保的债务并未发生,且君皇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告知汽车公司无需对信用证承担担保责任时,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属下分支机构东盛办事处也予以认可,故汽车公司的担保责任因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未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消灭。

  君皇公司于1994年11月4日成立,因1995年至1997年度未年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0月29日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陈文棠为该公司两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95%。

  1998年12月17日,原告以货物交付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君皇公司、陈文棠、清远公司返还原告持有的FEI-266802联运单据项下的货物或货款385,000美元及利息10,613.87美元,并判令被告汽车公司为君皇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君皇公司辩称:君皇公司与原告因申请开证和开立信用证而形成信用证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延误退单时间,以致退单不成,不得不对外付款,原告应承担因自己的过错所致的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联运单据是原告为君皇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下的运输单据。实际承运人在提单上明确要求提货须凭包括联运单据在内的全套原本提单,联运单据和珠江中转联运公司的提单是提取信用证项下货物必要的权利凭证,而联运单据一直由原告控制。联运单据下货物交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联运单据及海运提单的持有人,君皇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联运单据及提单法律关系的主体,就货物交付而言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君皇公司没有提取货物或成为货物的实际占有人。原告向君皇公司主张联运单据下的货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君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文棠辩称: 陈文棠不是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应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文棠的诉讼请求。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汽车公司只是开证申请人履行信用证义务的关系人,而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交付纠纷是与信用证相独立的法律关系,汽车公司担保的是信用证,而非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原告要求汽车公司就信用证项下货物交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越了担保书规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汽车公司与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交付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了汽车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汽车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消灭。原告就此再行起诉汽车公司,实属无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公司没有答辩。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联运单据项下货物交付纠纷。原告接受了君皇公司的开证申请,同意开立信用证,在一定条件下对外付款,由此,双方设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超期对外拒付未果,依据信用证及其惯例向信用证受益人支付了货款,合法取得了联运单据等全套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因开证申请人君皇公司拒绝赎单,全套信用证单证一直由原告占有。本案联运单据为不可转让的记名单据,记名收货人为清远公司,只有记名收货人清远公司才能依单据的设定,主张单据下货物的权利。签发记名单据的法律意义是明确单据下货物的物权归属于记名收货人,强调记名单据不得转让旨在保护记名收货人的物权。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人,未经记名收货人授权,不能以单据主张货物权利。原告认为其合法持有联运单据,并取得了该联运单据项下货物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运送本案货物至目的地的区段运输为海运,海运提单记载收货人为凭本案联运单据持有人的指示,合法持有联运单据是行使提货请求权的必要条件。君皇公司不按开证申请付款,原告可占有联运单据使君皇公司和清远公司不能按正当途径提货,不能向承运人主张提货请求权。虽然原告不能直接以联运单据主张货物,但在君皇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其可以采取其它救济方式。如因正本海运提单随船,并未向第三人流转,原告可与信用证受益人即托运人协商,请求承运人变更交货方式等,对货物行使权利,因此原告与本案货物的交付有利害关系。君皇公司向原告申请开证,约定君皇公司如接受单据,即应办理付款或承兑手续;如不接受单据,即办理拒付手续,形成了付款/承兑交单的双向对流条件。按正常交易程序,君皇公司要提取货物,就需付款赎单;既然拒绝接受单据,就意味解除了贸易合同,不应提取货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君皇公司应当善意拒付,或合法提取货物。实际上,君皇公司作出拒付的表示后,却又提取了货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占有联运单据以控制货物交付并采取其它救济方式的权利完全落空,君皇公司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负责。原告对外支付的货款及利息395,613.87美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述款项的20%由君皇公司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现为上述款项的80%,即316,491.1美元。

  自1995年6月15日议付行告知原告信用证项下货物被提取至1996年3月29日原告对外付款时,其已确知货物被提取,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1998年12月17日以联运单据下货物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1996年10月22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信用证纠纷起诉,与本案相比较,两案诉由不同,前者是合同之诉,后者是侵权之诉;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不同,前者争议的是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形成的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联运单据下货物的物权关系;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同,前者请求保护合同之债 — 代开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者请求保护侵权之债 — 返还联运单据下的货物或货款及利息。原告先前以信用证纠纷起诉,在本案中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可延长的事由,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失去了法律的强制保护。

  陈文棠作为君皇公司的经理、股东,在申请开立信用证,委托清远公司报关提货的过程中,均以君皇公司名义行事,而不是以其个人名义行事。当时君皇公司并没被吊销营业执照,具有经营资格。君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以法人财产承担,而不能由经理或股东个人承担。原告认为陈文棠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义务,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揭开公司面纱,由控制、操纵君皇公司的实际责任主体陈文棠承担君皇公司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陈文棠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清远公司作为君皇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代为报关提货,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君皇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远公司在报关提货前已知君皇公司虚假进口的实情,没能证明清远公司与君皇公司事先有恶意通谋,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代理人只有在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情况下,才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原告对清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且亦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

  汽车公司为君皇公司申请开证提供的担保是保证君皇公司履行信用证义务,不涉及信用证项下货物的交付。虽然原告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信用证纠纷起诉君皇公司和汽车公司与本案案由不同,但原告与汽车公司始终是申请开证担保关系。对于原告与汽车公司的担保关系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确定汽车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消灭,原告再行起诉汽车公司无理,应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支行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较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主要有多式联运单证的合法取得及其性质、多式联运单据占有与持有的概念、银行与记名单据下货物交付的利害关系、诉讼时效适用等问题。

  1.多式联运单证的取得问题。对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多式联运单据,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取得的多式联运单据不合法。因为原告的多式联运单据并非是在信用证结算中正常流转而取得的,而是原告未依据规定行使权利,使其丧失了拒付权,从而使得运输单证滞留在原告处。原告取得多式联运单证是原告过错行为的结果。因违法过错行为而得到的联运单据显然是不合法的。另一种意见刚好相反,认为原告取得的多式联运单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本案原告涉及两个合同,一个是原告与开证申请人(君皇公司)之间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合同,另一个是原告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原告只是在履行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合同时有过错,原告已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了责任。而在信用证合同上,原告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支付了货款,取得了单据,完全履行了信用证合同,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取得多式联运单据是合法的,即原告合法占有了多式联运单据。合议庭采纳第二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

  2.占有与持有不是同一概念。占有是对物的占领、控制。“持有”一词少有详细的解释。我国法律对提单及多式联运单据等物权凭证的持有条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提单的转让方式:(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第十六条对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方式的规定与上述提单的法定转让方式完全一致。由此可知,要构成对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等物权凭证的持有,需满足以下条件:1.合法占有单据;2.按法定的转让方式取得,不记名单据,可仅以交付取得;指示单据,需背书取得;记名单据,不得转让,但应按单据的设定交单据上载明的特定收货人占有时,才可构成对单据的持有。换言之,对于记名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只有单据上记名的收货人合法占有单据时,才构成对单据的持有。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的关系人包括托运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持有人等。仅仅占有(但未构成持有)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的人不是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的关系人,不能依法享有提单或单据上的权利,承担提单或单据上的义务。本案原告虽合法取得对记名多式联运单据的占有,但其并不是单据上载明的特定收货人,故不能构成对多式联运单据的持有,其要求直接以单据持有人的身份行使对单据下货物的权利,于法无据。法院判词虽然没有对“占有”与“持有”作出明确的区分,但否决原告为合法持有人及其对单据下货物的主张,有充分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3.原告与本案货物交付的利害关系。虽然本案原告不能象持有人那样依据多式联运单据直接行使对单据下货物的权利,其却与货物的交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按君皇公司与原告间开证委托合同的约定,双方形成了付款/交单的对流条件(同时履行的条件),在开证申请人君皇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继续占有单据。在本案中,君皇公司拒绝接受单据,解除贸易合同情况下,原告按信用证中所作的保证,不得不向信用证受益人付款,“买进”全套单证,全套单证最终属其所有。原告占有单据可以阻却君皇公司按正当途径提货和承运人放货,并采取其他救济方式。法院判词阐述签发记名单据的法律意义是明确单据下货物的物权归属于记名收货人,是指签发单据时当事人的意向,而不是指货物物权在签发单据时转移给单据持有人了。按照多式联运单据的正面凭单交货的记载和我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对多式联运单据的定义,可知多式联运单据同提单一样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在国际贸易中,可以代表货物,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可以实现对单据项下货物的拟制交付,以代替现实交付。在当事人对货物物权的转移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开证行或议付行对信用证受益人付款取得单证时,货物物权转移给买方即开证申请人。在本案中,君皇公司是进口买方,多式联运单据上的收货人清远公司实际上是君皇公司的外贸代理人。君皇公司拒绝接受单据和不支付货款,君皇公司与国外卖方间的交易并没有如约成交,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始终没有转移,一直属国外卖方。正因为货物仍然属国外卖方所有,在国外卖方即信用证受益人取得原告的付款后,在买方君皇公司不履行贸易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国外卖方将货物物权转移给自己,国外卖方不能既获得货款,又继续保留货物所有权,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具体作法是原告将全套多式联运单据交还国外卖方,由国外卖方以托运人身份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更换单据上的收货人为原告,原告从而可以主张单据下的货物,补偿损失。在货物已被非法提取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国外卖方更换多式联运单据上的收货人,已毫无意义。原告的这种救济方式终因君皇公司非法提货的不诚实行为而落空。君皇公司非法提货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是显而易见的。据此原告有权请求君皇公司赔偿其损失。

  有人认为,君皇公司实际提取了货物,原告已支付货款,这表明贸易合同已成交,只是君皇公司欠付原告货款而已,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清远公司了。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按正常程序,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卖方君皇公司应先付款赎单,再凭单提货,只要支付方式没有更改,君皇公司就不能合法取得货物。由于君皇公司拒绝接受单据,原告最后取得单证不再是代表君皇公司的贸易行为,而纯粹是独立信用证保证合同下的保证责任,属不得已而为之。君皇公司非法提取货物,拒不支付货款,其恶意提取货物及逃避支付货款义务的意图昭然若揭,不能以其非法提货的行为推定其有成交贸易合同之意,更不能推定货物所有权因其非法提货而向其转移,因为,付款赎单,凭单提货才是贸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提货方式。另一方面,君皇公司提货后,经原告追讨仍拒绝支付货款,其毫无履行贸易合同之意。因此,君皇公司拒绝接受单据时,就初步表明其无意成交贸易合同,显露出解除贸易合同的端倪。

  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请求君皇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因已过诉讼时效,而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民事权利”一词是一个概括性的抽象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将这一抽象的概念具体化是必要的。首先,并非一切民事权利都受时效制度约束,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也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不同类的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也不同,如,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时起算时效;因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有侵害行为及加害人之时起算等。因此,要适用时效制度,就必须对民事权利作具体分类,抽象地谈民事权利,时效制度无法适用。其次,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标的可能相同,如同样请求1万元赔偿,一个是基于财产损害提出的请求权,另一个是针对对方的违约行为提出的请求权,两次行使的权利显然不是同一权利。同一原告先后两次向同一被告提出相同数额的索赔,只有对请求权的基础等因素作出分析后,才能确定两次请求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同一权利。仅基于请求的赔偿额相同是不能判断两次请求的权利是否为同一“民事权利”。抽象的“民事权利”是无法分辨的。虽然本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被告君皇公司,提出的请求有重复之处即货款385,000美元及利息,正如法院判词所述,两个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分别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权利的标的也不完全相同,分别为代开信用证下的款项与联运单据下的货物或货款及利息,因而原告前后两次起诉所请求保护的权利不是同一权利,原告先前以信用证纠纷起诉在本案货物交付纠纷中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法院在查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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