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JP摩根大通银行(JPMorgan Chase Bank)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Seastream Shipping Inc.)
199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航海者航运公司 (Mariner Shipping Inc.)、曼特玛航运公司(Montemar Shipping Inc.)、海威德航运公司(Seaward Shipping Inc.)、塔拉玛航运公司(Taramar Shipping Corporation)五家借款人订立了贷款合同(Loan Agreement),约定由原告向五借款人提供贷款35,000,000美元。2001年9月3日,原告又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上述5名借款人就上述贷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截止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贷款数额为10,130,987美元,补充协议对贷款合同进行部分修改,约定欠款偿还方式为:第1至6期连续分期付款,首两期各偿还843,250美元,第3至6期(包括在内)各偿还593,250美元,最后一笔偿还6,071,487美元, 协议将最终期满日改为2002年4月30日,首期分期偿付期限为2001年9月15日,其后每间隔45天偿还一期分期付款。在补充协议中,借款人还同意支付原告因准备、商议、落实和执行或企图执行该协议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收费及开支(包括律师费)。
199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航海者(M.T.Mariner)”轮向原告抵押,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35,000,000美元贷款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199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根据上述贷款合同及担保契据,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航海者”轮的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证书载明:被告将其拥有的“航海者”轮的64股份以及船上的小艇等装置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贷款合同、担保契据及其他担保文件下所有现时到期或欠付抵押权人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可确定款项等。
1999年7月7日,原告与海运国际公司(Maritime International Inc.)签订了一份透支协议(Uncommitted Overdraft Facility),约定由原告向海运国际公司提供透支贷款2,000,000美元,海运国际公司应在原告要求时立即偿还透支贷款。2000年7月17日,被告及其他担保人航海者航运公司、曼特玛航运公司、海威德航运公司、塔拉玛航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位担保人为上述2,000,000美元透支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第二优先担保契据,约定被告以其所属的“航海者”轮作抵押,为向原告清偿上述透支贷款提供担保。2000年7月18日,被告按照上述透支协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书载明:被告将其拥有的“航海者”轮的64股份以及船上的小艇等装置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透支协议及担保合同项下所有现时到期或欠付抵押权人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和其他可确定的到期款项等。2001年9月3日,原告与海运国际公司、被告及航海者航运公司、曼特玛航运公司、海威德航运公司、塔拉玛航运公司为上述透支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截止该签约日借款人海运国际公司透支总额为1,993,615.64美元,并部分修改了透支协议。
2002年3月7日,原告为上述两笔贷款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2002年4月5日,被告函复原告称:被告确认收悉原告按照1997年6月19日的贷款合同及2000年7月17日的保证合同于2002年3月7日发出的催款通知,截止2002年3月15日,透支到期应付的欠款为4,804,072.37美元,贷款到期应付欠款2,241,136.27美元;被告承认以上欠款至今尚未偿付,同时确认被告与其他借款人连带承担偿还以上欠款的责任;被告相信其他借款人在其船舶被出售后没有偿还欠款的可能。被告授权原告向中国广州的法院出示本确认书,被告对原告在广州的法院提起有关“航海者”轮的索赔无意提出抗辩;被告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以上欠款,对于原告申请广州的法院司法出售“航海者”轮,被告确认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委托当地的代理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水东港有限公司代表被告接受广州的法院送达的有关扣押、拍卖“航海者”轮的文书、有关判决和传票等。庭审中,原告确认以上两笔欠款的数额无误,包括贷款、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伦敦的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于2002年2月8日摘录的“航海者”轮的船舶登记资料表明,“航海者”轮船籍港为巴哈马拿骚(Nassau),1976年韩国建造,钢质油轮,总吨130,421吨,净吨100,598吨,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该轮分64股,全部由被告拥有。该轮先后设立了三次抵押登记,分别为:1997年6月27日以该轮64股抵押担保应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2000年7月18日以该轮64股抵押担保应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2001年9月20日以该轮64股抵押担保应付普尔托努公司(Puertollano Compania Naviera S.A)的欠款及利息。上述船舶抵押登记没有具体载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原告提供了经认证的英国伦敦公证人理查德。约翰。塞维利(Richard John Saville)的公证证明,该公证证明了上述船舶抵押文件的真实性,证明船舶抵押文件符合当时生效的巴哈马立法,是按照英国伦敦巴哈马籍船舶登记处要求的样式做出的,是正确和有效的。
2002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船舶抵押贷款本息7,323,377.26美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航海者”轮,要求被告提供780万美元的担保。3月15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扣船申请,责令被告在30日内提供780万美元的担保,同日扣押了该轮。3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即以被告拒不提供担保,船舶不宜继续扣押为由向本院申请拍卖“航海者”轮。经审查,广州海事法院于3月29日裁定拍卖该轮,保存船舶价款。5月9日,“航海者”轮被法院依法拍卖,由原告以5,940,000美元买得,5月14日本院在茂名水东港水域将“航海者”轮移交于原告,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原告因申请扣押、拍卖“航海者”轮向法院预交了扣船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在船舶拍卖公告期内,原告为从卖船款中受偿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交纳债权登记费500元人民币。法院因扣押与拍卖“航海者”轮发生船舶维持与监管费用、拍卖费用、海关吨税等共678,628.17美元。“航海者”轮的拍卖价款扣除上述扣押、拍卖费用及吨税后,余款为5,261,371.83美元。
原告JP摩根大通银行于 2002年3 月22 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的贷款、透支款、利息及费用共计7,045,208.64美元,并承担扣船申请费、债权登记费及本案诉讼费,确认原告基于上述债权对“航海者”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船舶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没有答辩。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抵押船舶“航海者”轮的船旗国为巴哈马。因此,对本案船舶抵押权纠纷应适用《巴哈马商船法》(Bahamas Merchant Shipping Act)。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巴哈马商船法》英文文本,经巴哈马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哈马大使馆认证,证明该法律文本于1976年11月29日颁布,自1976年12月31日生效,现尚有效。该法律文本“抵押权”部分第三十三至四十一条的中文翻译件经公证与原文内容相符。原告与被告等借款人于1997年6月19日签订贷款协议,约定被告等借款人向原告贷款35,000,000美元。原告与海运国际公司于1999年7月7日签订透支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海运国际公司提供透支贷款2,000,000美元。原告与被告还分别为上述两笔贷款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上述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按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贷款的偿付期限于2002年4月30日届满。按照透支协议的约定,透支贷款因原告请求偿还而到期,原告于2002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故被告应于2002年3月7日清偿透支贷款。本案所涉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贷款的数额,但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02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分别为4,804,072.37美元与2,241,136.27美元,合计7,045,208.64美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被告为担保本案两笔贷款的清偿以其所属的“航海者”轮设立了抵押,并在船旗国巴哈马的船舶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巴哈马商船法》对船舶抵押登记的规定除强调登记的时间外没有规定其他必备内容,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登记的船舶或船舶的股份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有价对价(valuable consideration)的担保,当规定的抵押文件出示后,最初的登记官应当予以登记备案。抵押应当以向最初的登记官提出抵押的时间顺序登记,登记官应当制作备忘录通告已登记的抵押,在记录上注明登记的具体时间。”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如果在同一船舶或船舶股份上登记有多个抵押权,无论是否存在任何明示、默示或推定的通知,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应根据抵押登记的日期,而不是抵押日期来确定。”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每个登记的抵押权人均有权在其登记的范围内处分船舶或股份,并为购买价款出具有效收据,如果同一船舶或股份上登记有多个抵押权人,没有顺序靠前的抵押权人的一致同意,顺序靠后的抵押权人不能出卖船舶或股份,但根据有管辖权法院的裁决除外。” 按照巴哈马船舶登记机构的船舶抵押登记记载,担保本案所涉两笔贷款的船舶抵押分别为第一、第二顺序抵押。该两项船舶抵押登记不违反《巴哈马商船法》关于船舶抵押权的规定。有关公证认证证明也表明该两项抵押登记符合巴哈马法律,是有效的。根据《巴哈马商船法》的上述规定,原告就本案所涉两笔贷款款项2,241,136.27美元与4,804,072.37美元在“航海者”轮被本院拍卖前分别对该轮享有第一、第二优先抵押权。因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上述由船舶抵押所担保的部分贷款款项,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扣押并拍卖“航海者”轮,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依照《巴哈马商船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偿付原告JP摩根大通银行贷款、透支款及其利息与相关费用共7,045,208.64美元,原告JP摩根大通银行基于该债权在本院拍卖“航海者”轮以前对该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在该轮拍卖后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386元、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债权登记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是我国“入世”后成功审理的一宗相当具有国际影响的典型的涉外船舶抵押权纠纷案。本案所涉船舶“航海者”轮的总吨位达130,421吨,载重吨为26万吨,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巨型油轮,该轮是我国有史以来司法扣押与拍卖的最大吨位的外轮,有关的债务纠纷是在目前国际航运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部分船东经营困难的背景下发生的,该轮的扣押、拍卖及有关纠纷的实体审理受到国际航运界的广泛关注。虽然单纯从判决文字上看,本案法律关系比较直观,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并无错综复杂的问题,但本案审理正确处理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定性、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三个基本问题,在拍卖船舶、查明并适用外国法、审核英文书证方面作了一些尝试,其中的经验是值得总结的。
一、案件的管辖权与定性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所涉被抵押船舶的船旗国是巴哈马,由于被抵押船舶抵达我国广东水域后,原告在我国申请扣船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六)项及第十三条关于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担保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被抵押船舶的扣押及实体审理均具有管辖权。本案是因原告向被告追索抵押贷款,请求行使船舶抵押权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前者是先决条件,只有借款合同下的债权成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才能成立。本案审理的重点是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船舶抵押权,审查船舶抵押权自然会涉及审查抵押担保的债权,故本案应定性为船舶抵押权纠纷,而不宜定性为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或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后两种定性均为合同纠纷,不能涵盖或突出抵押权的效力这一核心问题。
二、及时裁定拍卖船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扣押船舶的期限为30日,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从上述法条的文意上看,只有船舶扣押期间30日届满后,在同时满足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海事请求人才可以申请拍卖船舶。如果按照这种理解,从扣船到实际拍卖船舶至少需要60日以上(扣船期间30日和拍卖船舶公告期30日以上)。在本案中被扣押船舶吨位巨大,扣押期间的燃油消耗、港口使费、监管费用等每日达30多万元人民币,而且船舶被扣押在港外15海里的锚地面临台风等风险,长期扣押的成本与风险均很高,对各方当事人均不利。法院应原告的申请于2002年3月15日扣船,3月22日原告起诉后即申请拍卖船舶。尽管原告在扣船期限30日未满就申请拍卖船舶,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为了减少扣船成本,充分保护当事人利益,可以先裁定拍卖船舶,然后经过30日以上的公告期间,如果被请求人仍不提供担保,即可按裁定拍卖船舶;如果被请求人在船舶被扣押后30日内提供了担保,法院停止拍卖裁定的执行,这样被请求人仍有30日提供担保的期间;如果要求海事请求人(原告)在扣船期间30日届满才能申请拍卖船舶,这将大大增加扣船成本,反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于是,法院于3月29日裁定拍卖船舶,由于被请求人(被告)没有提供担保,法院遂于5月9日拍卖了被扣押的船舶。由本案的处理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不宜硬性将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时间限制在扣船期间30日届满,应结合实际情况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作出适当解释。
三、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巴哈马法律审查船舶抵押权的成立及效力问题。较为棘手的是,本案贷款合同本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准据法(英国法),由于英国法中的有关判例难以查明,最终只能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查。但由于本案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均与我国没有联系,直接运用我国法律审查该贷款合同,无疑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显得不合情理。而且,双方当事人对贷款事实与欠款数额均一致认可,并无异议,据此法院按照证据规则可以直接认定债权数额,本案没有必要再过多地审查贷款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故本案判决回避了贷款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确定贷款合同不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直接按照国际上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确认了贷款合同的效力。这种处理是适当的。
关于巴哈马法律的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反应及时查明巴哈马法律有困难,办案法官了解有关情况后,直接电话与我国驻巴哈马国大使馆取得联系,得到了该大使馆工作人员的支持,该大使馆在10天内即将经公证认证的《巴哈马商船法》快递至国内。由此可以看到,当事人及律师远比不上法院有威信,因而在对外交往,查明外国法时遇到一些障碍而不能克服,这是现实问题。今后审理涉外案件,法院不能一味消极等待当事人去查明外国法,而要积极发挥自身优势,利用各种合法途径,主动查明外国法。法院主动查明外国法也许比当事人和律师查明外国法更及时更有效。
四、外文书证的审核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13份英文书证,共300多页,也提供了相应的中译文,还提供了《巴哈马商船法》英文本及其中译文。其中的中译文同其他的涉外案件的证据翻译一样存在译文有些晦涩,句子修饰语过长等不符合中文表达习惯的问题,翻译中存在“英文式的中文”,这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困难,如果将有关内容直接搬进判决书中,将会影响判决书文字的流畅性,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应当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正确区分英、汉两种语言文字的风格,审核英文书证的翻译,对有翻译有出入的地方,在质证时向当事人提出异议,请当事人作出适当的翻译,或提出纠正意见,取得当事人的认可。按照语言学界普遍遵循的翻译原则,对外文书证翻译的审核,要坚持“信(faithfulness)”、“达(expressiveness)”、“雅(elegance)”三个标准,即翻译要忠实于原文、语句通顺、文字优美。本案承办法官按照上述标准审核了外文书证,查明了有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