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10月4日,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签订了M.V"SHONGCHONGANG"轮自中国龙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运7028吨袋装水泥。在该航次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滞期费及滞期损失。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
(1)滞期费损失:
①在装货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18日8时起计算至27B7时装货完毕,共用8.96天,除去22日星期天和规定用时5.86天,装港滞期时间为2.1天。
②在卸货港,原告于1995年11月26日15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27日8时起计算至12月21日6时30分卸货完毕,共用23.94天,除去12月3日、10日、17日三个星期天和规定用时7.81天,卸港滞期时间为13.13天。
(2)滞期损失:①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滞期费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该轮自1995年11月6日11时20分至1995年11月8日10时停在新加坡等运费,用去2.06天。②在卸港FAIR-WAY浮标,同样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停船等运费,自11月14日6时30分起至21日13时收到运费止,用去7.27天。③进入卸港锚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时15分到达锚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时30分才开始卸货,延滞时间4.34天,应按船方损失计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滞期费等损失73,680美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额增至86,788美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只是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在国际海上运输中不具备作为转租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无效合同,索赔滞期费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合同有效,原告索赔亦系不合理:
(1)星期六和下雨天不应记入装卸时间。在我国,星期六和星期天为法定休息日;在龙口港,10月23日12时至20时下雨,这八小时不应记入装卸时间。以上两项共扣除4.33天滞期时间。
(2)原告船在新加坡加油时间,不应作为等待支付运费的延滞时间。
(3)原告船舶在卸港FAIR-WAY浮标停船系等潮水而非等运费,且被告已于11月17日付清全部运费,原告无理由继续停船。
(4)11月29口卸下40,000吨货后,原告以索要滞期费为由停卸所造成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5)在卸港因更换船代争议所造成的延滞损失与被告无关。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原告青岛正和航务公司虽未持有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但其在《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自国外租船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并未为我国现行法律所禁止,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合同规定索赔滞期费应予支持。
对于滞期费的计算方法,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有"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及"两港装卸时间可合并使用"条款,滞期费应根据实际装卸用时扣除合同规定用时和除外时间计算,且应按装卸两港分别单独计算。其他应计为滞期的时间依合同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晴天工作日,星期天、节假日除外,除非已使用WWDSHEXUU"条款,依国际航运界的通常理解,不应包括星期六,装卸时间中星期六(除非雨天)不应扣除。依合同中引用的金康合同标准文本中"普通罢工条款",对由于装卸工人罢工或停工造成的装卸时间应作为除外时间扣除。
在装货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自18日8时起算,至27日7时装货完毕,实际装货时间8.96天,扣除合同规定用时5.86天及除外时间1.33天22日星期天及23日12时至20时下雨),装港滞期为1.77天,滞期费5310美元。
在新加坡停船1.95天及船抵卸港FAIR-WAY浮标停行至收到全部运费止的7.26天,加被告未付清运费违约在先,无论原告是否利用该时间加油或因其他原因,均应依合同规定按滞期费标准计算损失,两项合计为27,630美元。
船舶抵卸货港港外锚地后,由于船舶代理的争议致使船舶迟延进港,依照租船合同"两港代理由船东指定"的约定,原告根据当时情形合理安排或更换代理系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由此造成船舶延滞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在卸货港,原告于1995年11月26日下午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与,依合同规定卸货时间27日8时起算。原告于11月30日7时起至12月16日20时45分止,因未收到滞期费而停卸造成的时间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不能依滞期费标准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滞期损失亦无法律根据。
在卸港的实际卸货用时,自11月27日8时起至11月30日7时止,连同12月16日20时45分起至I2月21且日6时30分止,共计7.37天;除外时间包括12月17日(星期天)7时至12月18日19时因工人罢工而停卸时间1.5天,及11月28日20时30分至11月29日7时因4号舱工人骚乱而停卸的时间0.11天(因其他三个舱未停工,计总时间的四分之一),共1.61天;依合同约定的卸港规定用时为7.81天,与前两项相抵,产生速遣2.05天,依费率1500美元/天计,速遣费为3075美元。速遣费与滞期费冲抵后,滞期费共计29,865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8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正和航务公司滞期费损失29,865美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审判后,当事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