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都运输有限公司(Mondo Carriers Ltd.下称蒙都公司)。住所地:希腊比雷埃夫斯18533巴威斯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P.BESSIS,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一华,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简球,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下称土畜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建华,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苏文峰,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进口部总经理。
1998年1月16日,土畜产公司与安德利(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安德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安德利公司向土畜产公司出售美国散装黄豆粕50,000吨,10%增减,蛋白质含量44.0%以上,价格条件为C&FFO中国港口每吨265美元。1998年3月23日,双方就合同内容作出修改,并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价格条件为CIFFO中国港口每吨255。50美元;如果FGIS证书表明蛋白质含量低于 44%但在43%以上,卖方按照全部货物数量每吨补偿买方5美元。
1998年3月30日安德利公司给土畜产公司开出的发票记载,美国散装豆粕51,064.887吨,CIFFO中国黄埔吨 255.50美元;总价款13,047,078,63美元,蛋白质44. 05%以上。
1998年1月28日,蒙都公司作为“帕默斯”轮船东与租船人百慕大格兰高谷物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卸货率为每 3000吨,每晴天工作日24小时连续计算。1998年3月21日,费力艾物格林运输服务公司(FILI,ETTE GREENSHIPPING SERVICES,INC.)代表“帕默斯”轮船长签发了一份批示提单。该提单记载:51,064.887吨美国散装豆粕,清洁装入“帕默斯”轮,装运港美国路易斯安娜DESTREHAN港,通知方土畜产公司。
“帕默斯”轮抵黄埔后,ff-1998年4月29日在大屿山锚地减载货物,30日停靠在广州黄埔新港继续卸货。
应土畜产公司的委托,广东商检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起对“帕默斯”轮所载1、2、3、5、6、8号货舱卸下的 34,899.887吨(依舱单)货物进行检验,于同年6月11日以GD98/108A检验报告作出检验结果:商品外观异常,带有黑色薄片,灰色或黑色颗粒,白色圆颗粒与粉末。第 4、7号舱的货物情况更加严重。3、4、5、6、7、8舱混合货物的蛋白质含量43.61%。同日,还作出GD98/108C检验报告,结果是:在卸货过程中,检验员发现该船货物中混有白色,灰白色球状杂质,黑色片状杂质或灰褐色、褐色柱形及状杂质。这些杂质在4、7舱的货物中尤为明显。鉴于这种情况,收货人在1998年5月6 0130时,要求停止卸货至1998年5月7 日1640时。此时全船已卸货13,997吨,其中4舱已卸货2,737吨,7舱已卸货1,817吨。4舱货物与3、5舱货物使用同一条灌包线进行卸货,7舱货物与 6、8舱货物同一条灌包线卸货。根据船方提供的装载图,4舱装有8,452吨货物,7舱装有7,713吨货物。1998年5月7 El 1640时,收货人同意恢复卸货。在卸货过程中,仍然发现货物中存在上述杂质,特别是4、7舱货物情况更为严重,7舱在将卸至底层时曾发现有一层约10公分厚白粉状物质。因此,收货人于1998年5月12 El 1530时要求立即停卸4、7舱货物。此时,4舱已卸6,252吨货物,7舱已卸6,853吨货物,即4、7舱尚共余为2,600吨货物。至1998年5月14 El 1530时其它各舱货物均已卸毕。据统计约有4,635吨4舱货物是单独卸下灌包的(即未与3、5舱货物混卸),另约有6,954吨货物是3、5舱货物与4舱货物混合灌包的。同时,约有2,173吨7舱货物是单独卸灌包的,另约有11,276吨6、8舱货物与7舱货物混卸的。从混有4、7舱货物的漏斗中插取一个样品(1号样品),也单独对4、7舱货物插取一个样品(2号样品),检验结果为:1号样品蛋白含量42.80%,存在白色、灰白色球状玉米物质3.23%,黑色小片状豆脐类物质0.94%,灰褐色、褐色柱形或块状豆皮类物质0.78%。2号样品蛋白含量为 41.95%,存在白色、灰白色球状玉米类物质5.19%,黑色小片状豆脐类物质0.94%。由于2号样品还用40目筛子进行过筛并对筛下物进行检验,结果为:40目筛下物所占比例14.52%,40目筛下物蛋白含量39.50%;B样品含杂质18.83%,蛋白含量38.46%。检验结论为: “该船货物含有极易肉眼看出的白色、灰褐色及黑色杂质,是明显存在的异常状况。尤其在4、7舱中,这些杂质比例更高,有些局部位置甚至比例异常高,7舱还有不正常的一层白色粉末状物质。上述杂质发现是混于全船货物中,而且主要成份为植物类物质,我司认为这些杂质装船前业已存在于货物当中。”
应土畜产公司的要求广东商检公司于1998年4月30日及随后日期对“帕默斯”轮所载货物的重量进行了检验,同年6月11日,作出GD98/108B检验报告,结果为:“在卸货过程中,货物被装在塑料编织袋中,每袋净重为50公斤。在卸货下装袋时每袋的重量都经过官方校准的磅秤称量过,全部货物为1,011,611袋。在卸货期间,我们随意从装满货物的袋子中取样,并在经过校准的磅秤称重,结果发现每袋的重量在许可误差范围内。经测算,所卸货总重量仅为50,580.550公吨。”该结果与提单重量相比,短少484.337吨。
应蒙都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8年5月25 至6月1日对“帕默斯”轮所载货物进行了检验,于6月10日作出第440000/GD98/$8018号鉴定证书,结果为:在检验中,我局人员发现该批货物整体气味良好,干燥、呈现浅黄色。但同时发现整批货物中均含有如下异常物质:较多的粉末;较多的黑色小片状物质;一些褐色或黑色的小块状物质;一些白色的小球状或小块状物质。第4及第7舱货物所含上述异常物质较其余货物多,但所含的异常物质属同类。黑色小片状物质类似植物性物质,为豆类的豆脐,是该批货物的固有产物。该四类异常物质在装上“帕默斯”轮前业已存在。
蒙都公司提供了由海运技术协会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出具的船舶在美国载货过程的说明并附相关照片和录像带 (不是“帕默斯”轮装货时的照片和录像带)。该说明提及:“我们的检验人员包括本人已多次参与船舶在密西西比河装载豆粕。货物的粉尘大到船长或驾驶员无法从甲板(或入孔)对装载货物观察。由于近期严格的环境保护规程,在装同类货物时,防尘帐已强制性地用在密西西比河的谷物装卸器上,根据我个人的经验,我肯定该规程是严格适用的。本公司近期参与在Destrehen使用谷物装卸器为船舶装卸豆粕,装货在1998年8月26日完毕。防尘帐罩在舱口的开放部位,防尘帐因此妨碍从甲板观察装货。在货舱里,粉尘大到从员无法安全地进入舱内对货物进行观察。”
本案货物托运人提供的1998年3月27日《SGS质量证书》载明:“帕默斯”轮运载的散装美国豆粕1998年3月 21日签发提单,数量51064.887吨,积载1、2、3、4、5、 6、7、8舱,通知方土畜产公司,在装船过程中抽样检测得出数据蛋白质要求44%以上,实际44.05%以上,.....检验时间1998年3月19 El-1998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对饲料用大豆粕的感官性状描述: “本品呈浅黄褐色或淡黄色不规则的碎片状,色泽一致,无发酵、霉变、结块、虫蛀及异味异嗅。”对夹杂物的描述:“不得掺入饲料用大豆粕以外的物质,若加入抗氧化剂等添加剂时,应做相应的说明。”
1998年2月15日,“帕默斯”轮获取美国装载港签发的《国家货物局清洁证书》:证实“帕默斯”轮第1、2、 3、4、5、6、7、8舱进行了清洁。《美国农业部装载检验证书》表明装载范围清洁、干燥、无虫害,适合运载谷物。1998年6月5日,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货运科出具证明:约4,635吨4舱货物是单独卸下灌包的,约6,954吨货物是3、5舱货物与4舱货物混合卸下灌包的,约2,173吨7舱货物是单独卸下灌包的,约11,276吨货物是6、8舱与7舱货物混合卸下灌包的。
1998年5月6日,土畜产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港方停止卸货,12日,土畜产公司又要求港方对4、7舱货物停止卸货,18日土畜产公司再次要求停卸4、 7舱货物。根据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5月6 Et 0130至7 Et 1640时,12 El 1110时至 2400时,15 El 2110时 20 El 1830时,由于收货人要求而停止卸货总停时共157小时20分(约6.5天)。
经蒙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原审法院就货物短少问题向港口进行了调查取证。1998年9月16日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货运科检算组,出具证明:“‘帕默斯’轮进口散装豆粕,全船舱单载货重量为51,064.887吨,全船总灌包数量为1,011,611袋,净重50,580.550吨。全船已经发运完毕,实发件数为1,023,920袋,净重51,093.608吨。”
1998年4月13日广东华南粮食批发中心(下称华南中心) 与土畜产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土畜产公司向华南中心出售美国黄豆粕50,000吨,单价为货到港内车船板每吨人民币1,800元,蛋白含量43.5%以上。双方于6月 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实际到货发现质量问题,将合同条款调整如下,以到货港品质为准,双方不再因品质问题产生异议;4、7舱(含有异常物品)单独卸货装包的货物,数量6,808吨,每吨人民币1,150元;4舱与3、5舱,7舱与6、8舱混卸、混合装包的货物,数量18,230吨,每吨人民币1,500元;其余正常货物,数量25038吨,每吨人民币1,800元;以上价格均是货到港内车船板价格,不迟于7月30日前支付货款。
1998年5月19日蒙都公司申请强制卸货,原审法院作出(1998)广海法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蒙都公司的申请,强制卸下“帕默斯”轮所载余下的2,500吨豆粕。
1998年5月21日土畜产公司申请扣押“帕默斯”轮,原审法院作出 (1998)广海法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准许土畜产公司的申请,在广州港扣押了该轮。同年5月28日,蒙都公司通过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了 160万美元的担保,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29日解除了对“帕默斯”轮的扣押。
1998年5月21日土畜产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作出(1998)广海法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土畜产公司的申请。
根据Coopers&Lybrand对“帕默斯”轮前三个航次的会计报告,该轮日营运收入为5,863美元。
1998年6月26日土畜产公司支付“帕默斯”轮货物重量和品质商检费人民币173,620.62元,支付残损检验费人民币60,000元。
1998年6月22日,土畜产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蒙都公司 (1)赔偿因货物表面状况不良而造成的损失9,894,200元人民币及因短货造成的损失1,024,634.27元,及该二项损失从1998年5月21日起的利息, (2)赔偿货物检验费233,620.27元人民币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人民币。本诉案号为 (1998) 广海法商字第42号。同年6月29日,蒙都公司对土畜产公司提出反诉:(1)土畜产公司不合理停止卸货给蒙都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费用110,084.87美元及利息。(2)赔偿因其错误申请扣押“帕默斯”轮造成蒙都公司的损失及费用68, 065.23美元及利息。(3)赔偿蒙都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撤销并退回蒙都公司提供的担保函。反诉案号为 (1998)广海法商字第46号。
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本诉和反诉的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审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土畜产公司对蒙都公司提起的是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中双方已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诉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蒙都公司对土畜产公司提起的是错误扣船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由于扣船行为发生在中国广州,故反诉的实体争议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要求:饲料用大豆粕感官性状呈浅黄褐色或淡黄色不规则的碎片状,色泽一致,无发酵、霉变、结块、虫蛀及异味异嗅;不得掺入饮料用大豆粕以外的物质。这一标准是对正常豆粕外观的基本要求。然而,商检报告表明:“帕默斯”轮所载豆粕含有极易肉眼看出的白色、灰褐色及黑色杂质,并含有白色、灰白色球状物质,属于玉米类的物质,是明显存在的异常状况,尤其在 4、7舱中,这些杂质比例更高,有些局部位置甚至比例异常高,7舱还有不正常的一层白色粉末状物质,这些杂质装船前业已存在于货物当中。由此可见,“帕默斯”轮所载豆粕的感观状况和“夹杂物要求”均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依此规定,当蒙都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在签发提单时对此异常情况进行适当批注,以免除自身的责任。
事实证明,土畜产公司收到的表面状况严重异常和较高杂质含量的豆粕,已严重地影响了豆粕的蛋白质含量。根据商检报告显示,表面状况严重异常的4、7舱货物,经取样检验最高的蛋白质含量为42.8%,最低蛋白质含量为38.46%,而相对1、2、3、5、6、8号货舱卸下的豆粕蛋白质含量43.61%,差距相当明显。不能否认,豆粕蛋白质的含量反映了豆粕的质量,它将必然影响豆粕的销售价格。根据检验结果,在同一市场条件下,4、7舱豆粕与1、2、3、 5、6、8舱豆粕相比,降低价格销售不可避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清洁提单表示其项下的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作为清洁提单的受让人土畜产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承运人接收的货物的表面状况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感观要求的。依据该清洁提单土畜产公司有权利获得表面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对感观要求的豆粕,作为承运人的蒙都公司也有义务按提单记载的表面状况良好,即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感观要求的豆粕交给收货人土畜产公司。承运人未能依提单记载的状况交付货物,违反了提单记载“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约定义务, 因此造成收货人土畜产公司的损失,承运人蒙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每吨人民币1800元,基本反映了当时正常豆粕的市场价格。1、2、3、5、6、8舱单独卸下的豆粕,表面状况基本正常,经商检验的蛋白含量符合内贸合同的要求,按原约定价格每吨人民币1800元销售,符合当时市场情况。由于 4、7舱与其他舱混卸的豆粕重新议价是按质论价的客观要求,以正常货物每吨人民币1800元为市场价格基础,因质次降价并不是商业风险。因此,土畜产公司依据商品检验豆粕的品质,对货物表面状况严重异常的货物重新议价销售,并以前后销售协议作为损失的证据,基本反映了因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采纳。其中4、7舱(含有异常物品)单独卸货灌包的货物,数量6808吨,每吨降价人民币650元,计损失人民币4,425,200元;4舱与3、5舱,7舱与6、8舱混卸、混合装包的货物,数量18,230吨,每吨降价人民币300元,计损失人民币5,469,000元。二项共损失人民币9, 894,200元。土畜产公司的该项损失及其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土畜产公司约定的应当收取货款的次日,即 1998年8月1日起算。尽管广东商检公司的货物重量证书,显示短少484.337吨。但原审法院向港口所查证据证明收货人实际提取的货物并未短少。法院所取的证据证实了收货人的实际收取货物事实,足于推翻此前的商检证书,故采用法院的取证。因此,驳回土畜产公司关于货物短重损失的诉讼请求。土畜产公司请求的货物商检费人民币233,620.62元,属正常的商检费,不属本案损失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残损检验费人民币60,000元,因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直接引起,该损失请求,予以支持。土畜产公司请求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蒙都公司提供了在货物装载过程中其无法观测货物表面状况的证据,试图证明其在装货时未能观测到货物的表面状况,因而无法在提单中作必要的批注。但承运人应当在装货过程中对其实际接收的货物的表面状况给予必要的监测和审验,以便作出及时、适当的处理,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发现提单记载的货物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应当在提单上进行批注,说明不符之处。事实上承运人不可能没有机会观测到货物的表面状况,纵然在装货过程中有防尘帐罩在舱口,在货物装载完毕后关舱之前,承运人也有机会并能够观测到货物的表面状况。因此,蒙都公司关于在货物装载过程中无法观测到货物表面状况的抗辩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货物表面状况不良不会影响卸货的正常进行,土畜产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停止卸货,既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造成蒙都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提单赔偿责任。 Cooppers&Iybrand对“帕默斯”轮日营运收入为5,863美元的审计结果可信,予以采纳。对停止卸货6.5天,造成蒙都公司38,109.5美元的营运损失及其利息,土畜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利息应从1998年5月20日起算,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院费用。事实证明,“帕默斯”轮所载货物表面状况不良造成了土畜产公司的损失,土畜产公司对“帕默斯”轮具有海事请求权,土畜产公司申请扣押该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其申请扣押“帕默斯”轮没有过错,对此土畜产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蒙都公司关于扣押“帕默斯”轮造成其损失、律师费损失和退回其担保函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蒙都公司关于不合理停止卸货的其他损失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蒙都公司的上述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扣押船舶产生的法院费用应由蒙都公司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蒙都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诉原告土畜产公司损失人民币9,894, 200.000元及其从199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币种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二)本诉被告蒙都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诉原告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货物残损检验费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蒙都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8,109.5美元(折人民币315,927.76元)及其从1998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币种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息。(五)驳回反诉原告蒙都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与答辩]
蒙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1998)广海法商字第42号判决,上诉称:(一) 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所涉货物外表状况不良。1.一审法院依据广东商检公司 (CCIC)的商检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饲料用豆粕的国家标准要求认定本所涉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是不合理的。2.一审判决中引用了广东商检公司报告的内容:“‘帕默斯’这些杂质装船前业已存在于货物当中”。并同时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饲料用豆粕的国家标准。首先,在广东省商检局第440000/GD98/58018号鉴定证书中明确指出:“在检验中,我局人员发现该批货物整体气味良好,干燥、呈现浅黄色”。这显然是与国家标准中关于颜色、气味等的感官要求一致的。第二,商检报告在未确定所谓的“白色,灰褐色及黑色”物质的准确性质及其来源的情况下,将其称为“杂质”和“异常物质”是错误的和没有依据的。由上诉人提供的安祖鲁摩尔的检验报告及加里特·科曼·帕特耐斯·海运技术顾问有限公司的报告中均明确指出,这些物质均源于豆子本身,并不是所谓的杂质,而是豆粕中的正常成份。根据提单记载货物名称是美国榨取烘烤豆粕(US.Solvent ExtraaetedToastedSoybeanMeal),上述报告中也明确指出货物中的灰褐色及黑色物质都是在豆粕烘烤过程中所产生的正常物质。而实际上商检报告中也指出其中一部分物质是豆脐类和豆皮类物质,但却将其称为杂质和异常物质,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一审判决中认定该批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夹杂物”的要求,但却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认定所谓的“夹杂物”是饲料用大豆粕以外的物质。第三,SGS检验公司在装货过程中在对货物进行检验时也未认定货物表面状况不良。(二)对于在未提单上批注货物的表面状况,承运人没有过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并不负有检验货物表面状况的绝对义务。若承运人没有合理办法检验到货物的表面状况或没有理由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怀疑的话,承运人并不负有要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义务。2. 海运技术协会公司所出具的船舶在美国装载过程的说明提及:“我们已多次参与船舶密西西比河装载豆粕。货物的粉尘大到船长和驾驶员无法从甲板(或入孔)对装载货物观察。近期,防尘帐已强制性地用在密西西比河的谷物装卸器上,我肯定该规程是严格适用的。本公司近期参与在Deestrehen使用谷物装卸器为船舶装卸豆粕,装货在1998年8月26日完毕。防尘帐罩在舱口的开放部位,防尘帐因此妨碍从甲板观察装货。在货舱里,粉尘大到从员无法安全地进入舱内对货物进行观察”,因此本案中承运人根本没有可能对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检查。一审判决中认为在货物装载完毕后关舱盖之前,承运人有机会并能够观测到货物的表面状况是毫无任何依据的。在航运实践中船舶通常在装货完成后的很短时间内就巳关闭全部的舱盖以便保护货物。3.同时,SGS公司作为一个专业检验公司在知道货物表面状况的情况下并没有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提出任何意见,而承运人并非是豆粕行业的专业人士,更没有道理要求其对豆粕的表面状况提出疑问。而在安祖鲁摩尔的检验报告及加里特·科曼·帕特耐斯·海运技术顾问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中都明确提出在本案情况下要求船长对货物表面状况作出批注是极不合理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所谓“杂质”造成货物蛋白质含量下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一审法院认定所谓“杂质”导致货物蛋白质含量下降及价格下跌,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论是广东商检公司的商检报告,还是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都确认所谓“杂质”在货物装船前就已存在于货物当中,而根据SGS公司在货物装船时所做的检验报告,当时货物的蛋白质含量超过 44%。由此可见,所谓“杂质”,并不会导致货物蛋白质含量下降,也更不会导致被上诉人所索赔的损失。2。 即使货物存在“杂质”,杂质本身并没有改变正常货物的蛋白质含量,在任何情况下“杂质”的存在只是改变了蛋白质的平均含量。然而,蛋白质含量的问题并不是承运人所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蛋白质含量的问题在货物装船前就已经存在。杂质引起的蛋白质含量问题应是买卖合同下的责任问题。(四)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与提单是否批注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第12条规定在装货港由FGIS或其它当局在装港时品质,数量、重量、货物状况及检疫所签发的证书被认为是最终的,根据这一规定,因为在装港SGS已签发质量证书,而合同中对货物质量又无其它约定,因此即使承运人在提单上做批注,被上诉人也无权拒绝赎单和接收货物。因此,提单是否批注根本不是造成被上诉人所谓损失的原因。(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在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承运人对货损的赔偿范围及程度不应超过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被上诉人目前提出的损失并不是由任何检验人根据货物的“受损”情况而确定的实际损失,而是被上诉人自行与他方约定而造成的差价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因“杂质”存在可以分离筛选,因此产生的费用也是有限的。被上诉人所用于计算损失的价格并不是货物受损前后的实际价值的差额,受损前后的市场差价不能等同于法律所规定的实际价值差额。因此,一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方式违反了海商法第 55条的规定。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完全是因承运人不应负责的商业风险造成的,因为在船舶抵达卸货港时,中国市场的豆粕价格处于跌价状态,价格下降幅度达30%左右。对此,法院可以在物价部门得到证实。3,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无法提供“表面状况不良”的定损报告,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已履行内贸合同的有关证据,包括售货发票及货款收支凭证。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4,被上诉人目前的索赔理由及内容均说明被上诉人是按买卖合同的要求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这是完全没有根据的。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只受运输合同约束,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因而不应对原发货品质缺陷承担任何责任。(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索赔有权享受免责。1,所有证据包括货舱清洁证书都证明“帕默斯”轮在开航前开航当时是适航的,承运人已克尽责任履行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4,所有证据表明,包括广东商检局及广东商检公司的报告及 AndrewMoore&Associates和JARRETYKIRMAN&PARINERS的报告,货物的所谓品质不良均是装船之前业已存在。此外,这些报告的结果均显示所谓“杂质”根本不能称之为杂质,因为它们均是源于豆子本身的植物性物质。事实上,Kirman博士在他的报告中清楚指出货物灰褐色较多的地方是豆壳相对集中的局部,较黑的部分是过度烘烤的豆的部分。这种所称品质不良不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为承运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51条第八款及/或第九款及/或第十二款的规定,承运人对装船前存在的缺陷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 (一)项及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并作出改判:1,请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1998)广海法商字第一线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2,改判蒙都运输公司对土畜产公司损失9,894,200元及货物残损检验费人民币6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蒙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1998)广海法商字第4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申请扣押“帕默斯”轮没有过错。(1),上诉人认为原审第42号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并已提出上诉。如果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对帕默斯轮不具有海事请求权,其申请扣押该轮是完全错误的。并应因此赔偿因其错误扣押帕默斯轮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2),上诉人在一审中巳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帕默斯轮被扣押所遭受的损失。2,被上诉人对因错误停止卸货所造成上诉人负担的额外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一审判决中已判定被上诉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停止卸货,既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因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错误中止卸货,而支付了额外的港口费用,此项损失完全由于被上诉人错误中止卸货的过失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故请求:1、撤销原审第46号判决第(五) 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不合理中止卸货造成上诉人的损失16,121.16美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错误扣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68,065.23美元。
土畜产总公司对以上两案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正确认定货物外表状况不良。1根据国家标准,“饲料用大豆粕呈浅黄褐色或淡黄色不规则的碎片状,色泽一致,无发酵、酶变、结块、虫蛀及异味异嗅”。该标准对“杂物”还明确规定:“不得掺入饲料用大豆粕以外的物质,若加入抗氧化剂、防霉剂等添加剂时,就做相应的说明。”从这个标准可以看出饲料用大豆粕的正常外观颜色以及允许所含的物质。2、本案货物,根据广东商检公司的报告:(1)、从感官上看,“含有极易由肉眼看出的白色,灰褐色及黑色杂质,是明显存在的异常状况,尤其在4、7舱中,这些杂质比例更高,有些局部位置甚至比例异常高,7舱还有不正常的一层白色粉末状物质”。显然这已不是正常豆粕的感官性状。(3)再从杂质的内容上看:根据广东商检公司的检验报告,“白色、灰白色球状物质性质属玉米类”;被答辩人递交的证据“加里特·科曼·帕特耐斯·海运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也承认“本案中存在玉米、谷物和玉米片”。更何况,在安祖鲁摩尔的检验报告中称“尽管所有的污染物未能最终辩认清楚,但分析报告结果显示该污染物是由植物类物质组成,可能源自大豆本身”。并且,根据广东商检公司的报告,从4、7舱中抽取的2号样品,玉米类的白色、灰白色球状物含量比例高达5.19%,外观显示已很明显,因此,加里特·科曼·帕特耐斯·海运技术顾问有限公司的报告中称“(玉米、谷物和玉米片的)含量是微不足道的”。这一结论显然错误。3、正如中国进出口商检公司广东公司的检验报告中所讲:货物有“极易由肉眼看出的白色,灰褐色及黑色杂质,是明显存在的异常状况”。因此,船长应该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不良。判断货物的表面状况是否良好仅需常识无需专业知识。4、被答辩人对广东商检局的鉴定报告断章取义,试图掩盖货物表面状况不良的事实。根据被答辩人递交的广东商检局鉴定证书也认定了货物的表面状况不良。5、答辩人在1998年8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州公司封存的各舱货物样品各一份,答辩人提请法官比较这几份样品,以便从感官上判定是否也是广东商检公司的结论:“该船货物含有极易由肉眼看出的白色,灰褐色及黑色杂质,是明显存在的异常状况,尤其在4、7舱中,这些杂质比例更高,有些局部位置甚至比例异常高,7舱还有不正常的一层白色粉末状物质”。在本案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4、7舱的货物的。(二)、被答辩人应该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不良,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海商法》第76条,承运人应该检查货物装船时的外表状况并有权在提单上相应批注。根据海商法专家、司法实践者的解释:“……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断。事实情况可能是货物在承运人接管时或者装船时,其外表状况已经不良,只是承运人一时疏漏,没有作出批注。但是,承运人一旦错失批注的机会,便永远失去推脱责任的机会”。被答辩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5条和第76条的规定,承运人并不负有检验货物表面状况的绝对义务。若承运人没有合理办法检验到货物的表面状况或没有理由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怀疑的话,承运人并不负有要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义务”。被答辩人当然可以放弃其在提单上批注的权利,但在放弃权利的同时应该积极地履行其赔偿的法律义务。2、被答辩人称船长在装货的过程中不能检查所装货物的实际情况,但被答辩人已经在提单中特别表明“……已将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装到PA删0S号货船上……”。并且,如一审法院正确认定的,“事实上承运人不可能没有机会观测到货物的表面状况,纵然在装货过程中有防尘帐罩在舱口,在货物装卸完毕后关舱之前,承运人也有机会并能够观测到货物的表面状况。”3、货物装船时SCS的检验报告并不免除被答辩人检查货物装船时的表面状况的义务。承运人签发提单是根据货物装船时的实际情况,而不是根据SCS的检验报告。在海运实践中,从来没有船长必须根据托运人的检验证书签发提单的法律或者是航运习惯做法。4、SGS的检验证书也表明“此证书在诉讼时仅表明结论,但并不免除当事方的合同义务”。因此,该证书不免除船长检查货物表面状况并在提单上加以批注义务。5、被答辩人提出:“尽管本案中的提单是清洁提单,那么承运人的义务是按原装货物状况交付货物”。被答辩人这是偷换概念。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应该是按提单记载交付表面状况同样良好的货物,而不是按原装货物状况交付。6、被答辩人一方面承认交付的货物外表状况不良,如被答辩人递交的广东商检局鉴定证书:发现整批货物中均含有异常物质。但另一方面被答辩人又认为已交付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自相矛盾。7、被答辩人辩称其“对于在提单上未批注货物的表面状况,承运人没有过失”。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76条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是否有过失为前提,这是一种推定的法律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正确认定了“杂质”的混入造成了货物的质量的下降,因此必然引起货物价格下降。1、本案中货物外表状况之所以异常,是因为掺有杂质;掺入了杂质,必须引起蛋白含量在货物总量中的含量降低。2、根据广东商检公司的对4、7舱的货物检验报告,玉米类物质,其蛋白含量仅为40. 5%;豆皮类物质其蛋白含量低至38.46%。豆粕作为饲料,蛋白含量的高低是影响货物价格的一项重要指标。本案所涉货物的蛋白含量,因达不到国内贸易合同要求的43.5%,答辩人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四)答辩人的损失与被答辩人是否提单批注有因果关系。1、涉案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以信用证的方式结算的。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银行将不接受不清洁的运输单据。2、涉案的信用证没有表示不清洁的运输单据可以接受。(3)如果被答辩人在提单上如实批注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涉案提单就是不清洁提单,那么,该份提单必然不能结汇,答辩人的损失完全可以避免。因此,被答辩人没有在提单上批注的行为直接造成了答辩人的巨额损失。(五)、一审法院判定被答辩人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1、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注意到货物的市场行情。4、7舱货物由于表面状况严重异常,经广东商检公司检验蛋白质含量严重下降。原审法院并没有以每吨2,115. 54元人民币计算答辩人遭受的损失,这已经充分考虑了市场行情的变化。2、既然双方均认为应适用海商法第55条,答辩人可以诉请3,103,282.73美元(没有包括商检费,证据保全费、诉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律师费等),此计算方式为CIF价255.5美元/吨减去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计算。3、答辩人处理货物的价格事实上就是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对此,被答辩人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举证。3、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了与华南粮食批发中心的合同,这有支付货款凭证及商业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审阅了这些文件并没有异议。(六)、被答辩人称其有权享受免责更是荒谬。1、根据《海商法》第76条、第77条,被答辩人所谓“货物品质不良装船前业已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应予以彻底否定。2、承运人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表面状况同样良好的义务,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本案中的被答辩人显然没有尽到此项义务,当然应承担责任。3、既然“货物品质不良”是装船前业已存在的,那么被答辩人在签发提单时,不免除其责任,完全应该在提单上批注表明货物表面状况不良。被答辩人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七)、鉴于上述理由,既然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答辩人申请诉前扣船“帕默斯”轮没有过错。另外,由于并入提单的租约有装卸时间条款,答辩人当然有权在支付滞期费的条件下,合理调剂装卸速度。本案中,答辩人所使用的卸货时间并未发生滞期,因此,被答辩人也无权索赔所谓的“船期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审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土畜产公司非本案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本案指示提单的通知方,该指示提单不记名,即为托运人指示,由于土畜产公司已对本案货物支付了货款、赎取了相关的单证,即提单已由土畜产公司持有,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成为了货方或称提单关系人,土畜产公司依据提单享有权利,并承担提单加予的义务,故其有权对承运人蒙都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要求蒙都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担负赔偿责任。”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承运人或他的受雇人员或其代理人履行的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义务,是指承运人在考虑或已知的或能合理预见到预定航次中包括货物性质在内的所有情况后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承运人持有美国装货港签发的《国家货物局清洁证书》和《美国农业部装载检验证书》,证明“帕默斯”轮已进行了货舱清洁,装载范围清洁、适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本条规定了承运人管理货物的义务,系指在上述七个工作环节中,承运人应在每一环节中都应建立一个良好的工作系统。考虑到货种、航线等情况,承运人应建立一整套的通风程序,严格控制舱内温度与温度的急剧变化,以保证货运质量。承运人应用通常合理方法处理上述货运环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减少货损的发生。土畜产公司未主张蒙都公司是违反了该条义务致使货物遭受损坏的。且蒙都公司已履行了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正当方法管理货物和合理航行的义务。
货到港以后,应土畜产公司和蒙都公司的要求,广东商检公司和广东进出口商检局分别对本案货物进行检验,结论均是本案蛋白质含量的问题在货物装船前就已经存在。这进一步证明了是安德利公司提供的货物的蛋白质含量不符合购销合同要求的,蒙都公司已尽到了承运人正确管理货物的职责。
本案豆粕是存在杂质,外观有缺陷,但土畜产公司主张货物不合格的依据是蛋白质的含量低于购销合同的约定,可见蛋白质含量问题应是买卖合同下的质量标准问题,何况本案的货物杂质装船前已存在,也就是说土畜产公司的供货方未按购销合同的标准提供货物,而不是产生于承租人从转运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责任期限。蛋白质含量引致的货物质量问题应由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去调整,而不是承运人蒙都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从客观上说,蛋白质的含量是承运人的目力不能检验出来的,蛋白质含量的不合标准应属于货物内存在的凭目力不能发现的缺陷。在航运上,此种情形仍列为在接受货物时外表状态良好的状况,承运人对此类货物签发的是清洁提单。
本案货差的损失是由于货物提供时的标准不符合购销合同的标准,即货差的损失必然存在,而且本案豆粕并末发生霉变的情况,只是蛋白质的含量与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这应该是属于货物的品质等级问题,尚不属于内装货物外露、包破、锈蚀、污损等须批注不清洁提单的范围。将货物因品质引致的货差的损失作为承运人的赔偿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
况且,本案提单正面条款载明了“不知条款”:shipper’ swei沙t,quandtyandqudi守unknown.(托运人通知托运的重量、数量和品质,承运人不知)。蒙都公司作为承运人也不可能要求船长具备粮食专家或检验人员的专业知识,船长不可能对其承运的货物的性质、质量与用途做出判断。本案豆粕的价格差异是蛋白质的含量引致的,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提供的《SCS质量证书》 已表明豆粕的蛋白质在44.05%以上,承运人此时是无合理根据怀疑该蛋白质的含量,也无义务要对该蛋白质的含量进行查验。故该“不知条款”对蒙都公司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土畜产公司与安德利公司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豆粕的蛋白质、脂肪、纤维、水份的含量而末约定豆粕的感官性状。且该购销合同的检验条款载明“按照FCIS或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装运港的质量、重量、状况和检疫被认定是最终的。”前述已查实装运港的货物检验证书证明蛋白质的含量是合格的。中国的豆粕质量标准是关于豆粕的感官性状和夹杂物的要求,没有规定蛋白质的含量标准,故用中国规定的豆粕质量标准来衡量外贸进口合同的豆粕质量,是不合理的。
因此,蒙都公司对本案货物因蛋白质含量引致的货差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蒙都公司对土畜产公司提出反诉。(1) 蒙都公司称土畜产公司不合理停止卸货,应赔偿蒙都公司的船舶额外停泊费、停止卸货10天的营运收入、申请法院强制卸货的申请费、检验费的损失及费用110,084.87美元及利息。但不合理停止卸货的责任,应是比合同约定多出的时间的责任。由于本案租船合同约定卸货率为每 3000吨,每晴天工作日24小时连续计算,本案货物共51064.887吨,即卸货时间应是17天。本案货物的始卸货时间为199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为5天,同年5月6日开始停止卸货日—同年5月19日全部货物卸毕日,共13天,合计18天,且同年5月14日,仅尚余2600吨货物未卸,蒙都公司要求以停止卸货的全部时间计算额外的费用和将可收取的营运收入,依据不够充分。(2)、申请扣押“帕默斯”轮错误,赔偿蒙都公司1998年5月21日至29日的停航营运收入、被扣押期间港口费用、出具担保函手续费、扣押执行费的损失 68,065.23美元及利息问题。基于土畜产公司的本诉无法律依据,土畜产公司申请扣押“帕默斯”轮因而错误,根据COOPERSANDLYBRAND会计师对蒙都公司1997年1月 1 日--1997年6月28日、1997年6月29 --1997年10月 31日、1998年1月1 日--1998年1月18日三个航次的平均每天的营运收入为5863美元,计得蒙都公司被扣船9天期间的营运损失是52767美元,蒙都公司支付给原审法院的扣船执行费(含看船费)8000美元,土畜产公司均应予赔偿。(3)、赔偿蒙都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当事人末约定因本案纠纷所产生律师费的承担事宜,且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过错方须支付对方的律师费用,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撤销并退回蒙都公司提供的担保函问题。1998年5月 28日蒙都公司通过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了160万美元的担保使严欲P瞻+斯卧轮的扣押得以解除,现由于土畜产公司申请扣船错误,该担保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蒙都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第48条、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96条、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土畜产公司对蒙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土畜产公司赔偿蒙都公司被扣船期间的营运损失 52767美元、蒙都公司支付的扣船执行费共60767美元。
四、驳回蒙都公司对土畜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要点提示]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提单批注的范围问题。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5条的规定,承运人在三种情况下有权在提单上作批注:一是知道提单的记载与实际接收或已装船的货物不符,二是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的记载与实际接收或已装船的货物不符,三是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对提单进行批注是承运人的权利,也是有效保护自己手段,因为提单是确定承运人与善意受让提单的人权利义务的最终证据。但是承运人也不能滥用提单批注权,动辄签发不清洁提单,这样会影响托运人顺利承兑信用证项的货款,因此承运人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批注提单。这个范围一般包括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等,对于一些货物内存的需要专业技术手段才能检测出的一些量化参数或品质,在一般情况下,承运人无法看出,因此一般不在承运人批注的范围内,除非承运人对有关这方面的不符点是明知的。实际上,如果要求承运人对这些方面的不符点尽注意义务也是不合理的。在本案中,有关蛋白质的含量的不合标准属于货物内存凭目力不能发现的缺陷,不能要求承运人对此也知晓,以及作出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