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崇武航运公司按约承运了上海洗衣机总厂的洗衣机602台,因托运人不付运费而发生纠纷。
案情
崇武航运公司驻沪办事处与上海洗衣机总厂销售科于1990年3月23日在上海签订一项运输协议。规定:上海洗衣机总厂水仙牌洗衣机602台计186.616立方米,由崇武航运公司自上海运往汕头,运费按44元/吨、立方米(含保险费)计,装卸及仓库按8元/吨、立方米计,共计9704元。上海洗衣机总厂凭崇武航运公司发票支付费用。货物于1990年4月1日前运达,如有货损货差按交通部规定办理。
为履行协议,崇武航运公司于3月22日和23日将602台洗衣机分别装上平潭县苏沃民主运输队“民航106”轮和“苏航106”轮。两船在4月1日前将602台洗衣机完好无损地运抵汕头港,货物交接清楚。崇武航运公司4月11日前往上海洗衣机总厂财务科交发票,要求支付运费。上海洗衣机总厂收下发票但拒付运费。
双方争议
崇武航运公司认为:我方信守合同,按期将602台洗衣机完好无损运抵汕头港,货物交接清楚。之后,我方凭发票前往上海洗衣机总厂请求支付运费,对方称“过几天支付”。以后多次索款,对方均推说“过几天支付”,最后以“未收到该批货物货款,无法支付运费”而拒付。我方要求上海洗衣机总厂偿付运费9704元,并支付滞纳金12513元。
上海洗衣机总厂认为:崇武航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由于其下列作为,而使该协议成为无效合同:1.祟武航运公司属签约主体不合格;2.祟武航运公司作为运输协议的承运方,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包渔利;3.超越经营范围。崇武航运公司提出要我厂偿付滞纳金的依据与真实情况不符。在交往中,我方人员曾多次请崇武航运公司提供合法发票,以使我厂能支付应由我厂承担的合理费用,航运公司未能提供。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查明,崇武航运公司驻沪办事处,有公章和银行开户帐号,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本案中开的运费发票(编号N0.259251)不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
崇武航运公司将602台洗衣机转运,支付实际承运人运费9700元。
法院认为:崇武航运公司与上海洗衣机总厂签属运输协议的均为其下属单位,无法人资格,该协议依法不能成立。鉴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其产生的后果,应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由双方予以承担。崇武航运公司将602台洗衣机转给他人承运,并不存在非法牟利。关于运费,上海洗衣机总厂应当按约支付。关于拖欠运费之滞纳金,应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处理。但最高额不超过运费本身。
处理结果
此案由法院判决如下:
1.上海洗衣机总厂支付崇武航运公司运费9704元。
2.上海洗衣机总厂支付拖欠运费之滞纳金9704元。
3.本案受理费898.68元,由崇武航运公司承担112.36元, 上海洗衣机总厂承担78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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