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货物卖方委托他人向承运人托运两个集装箱货物,承运人签发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承运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买方(提单记名收货人)。卖方依据持有的提单起诉承运人。法院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即使记名提单,承运人仍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据此判决承运人赔偿卖方的货物损失。
[案情]
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电器厂)
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 (以下简称总统轮船公司)
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公司)
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与GB LIGHTING SUPPLIER (以下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由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提供一批灯饰。协议约定:菲达电器厂发货后将提单传真给艺明公司,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 若有违法提货行为,视诈骗论。由于菲达电器厂没有出口经营权, 故委托长城公司和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
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910纸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箱号为APLU701135,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向总统轮船公司托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 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21日, 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下属的菲利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783 纸箱照明灯具、 变压器和灯罩装入另一个 40 英尺的集装箱, 箱号为ICSU2302804,以托运人的名义向总统轮船公司托运, 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COMET V.112轮。 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 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黄埔,卸货港新加坡,运费预付。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菲达电器厂出口的APLU023158043和APLU023157949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价格条件为FOB,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向菲达电器厂付款。在没有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艺明公司先后于9 月 16 日、 17 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 要求总统轮船公司将提单号APLU023158043、集装箱号APLU701135和提单号APLU023157949 、 集装箱号ICSU2302804的两票货物交给其路陆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 有限公司承运,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票货分别于9月16日、17日放行。
菲达电器厂仍持有上述总统轮船公司所签发的两套正本提单。该两套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条款调整,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
菲达电器厂于1994年8月1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长城公司及菲利公司为菲达电器厂向总统轮船公司托运的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价值分别为96,448.45美元和66,480.35美元。货物运抵新加坡后,总统轮船公司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总统轮船公司赔偿无提单放货造成其经济损失共162,928.80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总统轮船公司答辩认为:记名提单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总统轮船公司签发的两套提单均为记名提单,提单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美国法。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波默兰法案,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总统轮船公司已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艺明公司, 并取得其担保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美国律师行对本案争议出具的意见书,证实了总统轮船将货物交给正式表明身份和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是适当的。另外,货物在新加坡交付,依据新加坡1993年11月12日生效的提单法案,记名提单也是不可转让的。新加坡律师行对本案争议所出具意见书,也认为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证实承运人即应交付货物,而毋需提交正本记名提单作为交换。同时,菲达电器厂与艺明公司就该提单项下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在新加坡法院进行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菲达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诉讼,或者追加艺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两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托运的货物属于菲达电器厂所有。第三人受菲达电器厂的委托,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托运及结汇手续。总统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侵害了菲达电器厂的货物所有权。第三人支持菲达电器厂的合法请求。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 年海牙规则。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 应确认其效力。但是,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1924年海牙规则均没有对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作出明确规定。新加坡提单法案生效于1993年11月12日,对本案纠纷不具溯及力。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有关国际航运惯例。
菲达电器厂因没有出口经营权,委托两第三人办理货物出口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应认定菲达电器厂系PLU023158043、APLU023157949号记名提单的托运人。菲达电器厂委托他人办理货物托运,并取得总统轮船公司签发的提单,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总统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后,按照国际惯例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总统轮船公司未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依据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应当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菲达电器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菲达电器厂的损失应以海关确认的货物出口价值为准。菲达电器厂提出的超出海关确认的货物出口价值的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总统轮船公司认为菲达电器厂与艺明公司就货物买卖纠纷已在新加坡法院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总统轮船公司要求中止诉讼或追加艺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赔偿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货物损失 98,666.148美元及其利息。
总统轮船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提单的首要条款,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根据美国律师的意见,按照美国法律,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只须把货物交给记名提单所记载的收货人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一审判决没有适用美国法律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即使不适用美国法,也应适用行为发生地新加坡的法律。根据新加坡律师的意见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的证实,承运人即应交付货物而无须提交正本记名提单作为交换。一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和国际惯例,认为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侵害了菲达电器厂对货物的物权,也是错误的。中国法律和国际惯例所指的凭正本提单放货,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指示提单而言,对非物权凭证的记名提单,并无如此规定。菲达电器厂为保证收取货款,本可以要求承运人签发不记名提单,在承运人已签发了记名提单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承运人暂停向记名收货人交货。菲达电器厂没有行使上述权利,放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应自负。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菲达电器厂、第三人菲利公司和长城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所涉及提单上的首要条款,是选择性条款,既可以选择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也可以选择海牙规则。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
即使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总统轮船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该法哪一条规定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总统轮船公司所提供的所谓美国律师出具的意见,未经公证和认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总统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把菲达电器厂的货物交给了他人,侵犯了菲达电器厂的所有权,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对此,总统轮船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菲达电器厂以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致使其货物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之间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有关侵权法律规范调整,而不受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和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新加坡,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除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原告的住所地、提单的签发地等也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较侵权行为实施地新加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系。因此,海事法院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规定并无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故应理解为无论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总统轮船公司认为,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国际惯例,只是针对作为物权凭证的可转让提单而言的。总统轮船公司没有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国际惯例。对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有规定。因此,本案应依该规定处理而无须考虑适用国际惯例。
本案中,菲达电器厂仍持有正本提单,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总统轮船公司未征得托运人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致使货物所有人菲达电器厂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到货款,侵害了菲达电器厂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对此,总统轮船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赔偿菲达电器厂该批货物的损失。菲达电器厂要求签发记名提单、没有通知总统轮船公司暂停向收货人交货,并不意味放任损失的发生,更不能因此免除总统轮船公司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
综上,总统轮船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适用、记名提单不可转让的特性对交付货物的影响、承运人向记名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是否仍应凭正本提单,以及记名提单托运人持有提单的合法性的问题。
本案涉及美国、新加坡和中国三个国家法律,海牙规则,还有国际惯例,法律适用问题比较复杂。美国法是提单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法律,新加坡是卸货港所在地和交货行为实施地,中国是原告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海牙规则是提单约定适用而我国没有参加的国际公约。从结论上看,一、二审法院除对是否适用国际惯例有不同意见外,一致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但理由并不相同。对于本案应适用中国法而不应适用美国法、新加坡法和海牙规则,一审法院的理由是:提单选择适用的美国法律和海牙规则没有关于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应凭正本提单交付的明确规定;新加坡《提单法案》在当时尚未生效。二审法院的理由是: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不应该适用合同选择的法律,而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新加坡和中国均是侵权行为地,但中国与本案纠纷有更密切的联系。可见,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的法律定性。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至少是没有明确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二审法院则明确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因而明确认为本案应适用与本案有更密切联系的侵权行为结果地法律,即中国法律。由于对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件的法律属性,目前还没有定论,因此,对上述不同法律适用原则的是与非,一时也难以定论。
对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否则应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似乎已是被普遍认可的原则。然而,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是否仍应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则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原因在于记名提单已经确定了收货人,而且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在交货对象上是正确的,但在交付方式上是否正确,应从提单的法律属性、提单在贸易上的作用等方面进行考虑。法律之所以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交货对象正确,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保障贸易合同的履行,以及贸易合同因故不能履行时卖方有补救的方式。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尽管交货对象正确,但却使卖方失去了收取货款的保障,同时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一方面为买方逃避付款义务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却侵犯了卖方依据其仍持有的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可见,即使是记名提单,要求承运人在收回正本提单的条件下交付货物依然是必要的。从提单理论上讲,关于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这一论断,是从总体上讲的,不仅仅是针对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而言的。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里所指的提单当然包括了记名提单。该条接着规定: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承运人必须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承运人应当保证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同时还应当凭正本提单。可见,对于记名提单,交货条件是较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更严格,而不是更宽松。
关于菲达电器厂的法律地位虽然在案中没有争议,但确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是菲达电器厂,但是,菲达电器厂是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根据我国海商法,菲达电器厂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菲达电器厂作为托运人,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在买方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持有提单是合法的。尽管其不是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但依据持有的提单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物权是毋容置疑的。在买方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在承运人非法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的情况下,向承运人提出的索赔是成立的,无论将无正本提单交货定性为侵权还是违约。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托运人”,是指:
⒈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⒉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7条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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