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3年5月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价值226万美元的货物购销合同,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信用证约定,货物装运期不迟于7月31日,可分批装运。A公司随即于5月23日与汕头物资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规定最迟于8月15日前交付全部货物。 B公司第一批货物于7月31日前出运,并由“新中”轮运抵汕头,A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第二批货物由联发公司承运,联发公司于7月31日向B公司签发了清洁已装船提单,载明船名为“新发”轮。8月3日,B公司通知A公司,后一批货物已于7月31日装上“新发”轮,并附联发公司签发的提单。 8月24日,A公司收到中国银行汕头分行要求其付款赎单的通知。据调查,“新发”轮于8月6日还在汕头港进行上一航次的卸货。A公司认为联发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签发虚假提单,属于提单欺诈,遂于8月25日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并取得同意。9月13日,A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新发”轮,要求联发公司提供70万美元的担保。 A公司诉称,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发运货物,而向联发公司预借提单,联发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签发已装船提单,两者合谋欺诈,致使A公司无法履行内贸合同,产生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A公司利润损失和向内贸单位赔付的订金损失。 联发公司反诉称,A公司错误申请诉前扣押“新发”轮,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联发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10万美元。B公司没有答辩。
判 决
经审理,判决如下: 1.联发公司、B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可得利润损失人民币70万元、违约金损失15万美元、申请冻结信用证和诉讼前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万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2.驳回联发公司反诉请求。评 析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在货物装船完毕后,承运人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 联发公司在货物尚未开始装船时,就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构成了预借提单。由于B公司未按期交货装船,而联发公司向其预借提单,掩盖了B公司的真实履约情况,配合B公司隐瞒延迟装船的事实,制造出货物已装船的假象,使A公司不能履行内贸合同,并丧失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 B公司和联发公司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A公司为减少损害而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没有付款赎单,但仍然可以对侵权行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本案属于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依照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 第一批货物在购销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且系另一承运人承运,承运人也没有实施预借提单行为,故有关第一批货物的损失与第二批货物的预借提单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A公司要求B公司和联发公司赔偿第一批货物的可得利润损失和相应的违约金损失,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第二批货物的损失,包括A公司依据其与汕头物资公司的订购合同预期可得的利润和由于无法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违约赔偿金,与B公司和联发公司的预借提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B公司和联发公司共同赔偿。 A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和保全其海事请求,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诉讼前扣押船舶,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B公司和联发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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