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了一份期租合同,租期为交船后110天,租金按每日5,750美元计算。A公司遂将某轮交予B公司使用,B公司提前6天还船。截止还船时,依照期租合同B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船舶租金和提前还船补偿金共计144,138.40美元未付。
原告称,其在B公司还船后查明B公司并不存在,而期租船舶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为C公司和D公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若干规定》向天津海事法院以公司C、D为被告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首先,C公司称其为B公司的代理,不是期租合同的当事人。但经审理查明,B公司并未登记注册;而由电信管理部门核实,在期租期间是C公司一直通过电传向期租轮船长电传航运指示,且已依期租合同规定的费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又由发自于C公司的多份传真证明,其于还船后还就未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与原告进行了谈判。因此,法庭认为B公司并未存在,期租合同承租人一方的权利义务一直由C公司承担,C公司是期租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可依交易习惯通过行为做出,C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但它以实际行为做出了有效的承诺,其与原告之间期租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
其次,另查明D公司于期租期间曾作为租家向托运人签发了海运提单,这亦可证明其为期租轮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也就是期租合同的当事人之一。
据此,法庭依法判令C公司给付原告船舶租金和还船补偿金共计144,138.40美元及利息损失。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本案为租船合同项下拖欠租金纠纷,与原告实际存在期租合同关系的是公司C、D,公司C实际上是假借公司B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目的是想逃避法律责任。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维护了当事人(原告)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租船人的行为,为建立良好的航运租船市场环境,促进天津经贸的发展,起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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