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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交付托管货物的若干法律问题

www.jctrans.com 2005-11-14 7:56:00  JCtrans

  案情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 

  2001年9月,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10000吨氧化铝。此后,东粤铝厂与港明实业订立购货协议,约定将该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2001年11月4日,涉案货物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同年11月19日,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以出具保函的方式委托港明实业向“马太”轮港口代理连云港外代以保函换取提货单,并保证在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单,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港明贸易以客户东粤铝厂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商借提货单,并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港明贸易承担。2001年11月20日,连云港外代向港明贸易出具了涉案提货单,该提货单底联载明,收货人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港明贸易随即将提货单交港明实业持有。 

  2001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港明实业在未交付提货单的情况下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提取4700吨氧化铝,该部分货物系港务局根据港明实业出具的保函而调借案外人所有的同品种氧化铝。同年12月5日,涉案提货单经海关审核放行,提货单收货人一栏上出现手书的“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字样,下方批注为“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港明实业凭此从港务局提取了剩余氧化铝,涉案报关费、关税等均以东粤铝厂名义支付。 

  由于港明实业、港明贸易始终未取得正本提单,连云港外代被涉案货物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追究了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在赔付相关损失后取得了追偿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连云港港务局凭连云港外代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持有人属于正常放货,不存在过错。连云港港务局在涉案提货单由海关放行前即已交付了部分货物,但事后连云港港务局还是收回了系争的提货单,连云港外代的经济损失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交付货物行为没有因果联系,要求连云港港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因港明实业、港明贸易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并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遂判决,港明实业、港明贸易连带赔偿连云港外代经济损失人民币5,336,174.20元。一审判决后,连云港外代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引起的追偿纠纷,港口经营人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人被列为此类案件被告的现象并不常见,而本案争议焦点中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及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凭单交货时的审单义务等问题,在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素有争议。因此,本案一、二审较为统一的司法意见和审理思路对今后审理同类案件时正确理解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部门规章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和指导作用。 

  一、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对沿海和内河主要港口一直实行集中管理,政府直接指挥和组织企业的生产活动,形成了政企合一、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政企合一的港口管理模式被逐步替代,1995年交通部制定、实施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95两规)在运输法律体系的大范畴下,明确了港口经营人独立民事法律主体的定位,并确立的运输与港口作业两个独立主体、两个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它明确排除了将港口经营人视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而成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可能性,同时提出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作业合同的规定自主经营。这一原则在交通部2001年实施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下简称2001年两规)中得到延续。因95年两规及2001年两规均仅在水路货物运输的前提下适用,而海商法及港口法中均没有对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关于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法律地位的问题仍是我国运输法律规定中的空白点。 

  我们认为,目前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尚不存在独立的港口经营民事法律关系体系,港口经营人不是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港口经营人也不应仅受港口作业合同的约束。首先,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港区装卸并储存的货物大多尚未完成报关、三检等进出口手续,其是否被准许进入国境及需要何种审批手续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保管与储存是受海关等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监管行为,因此并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据的提单,属于可流通转让的物权凭证,除记名提单外,一般情况下,提单的流转均导致收货人发生变化,而这一变化对于非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港口经营人来说显然无法掌握。这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相对固定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操作中,港口经营人往往必须依据承运人出具的港口进口货物提货单(以下简称提货单)确定收货人,这使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对运输货物的委托托管关系。第三,与海上货物运输中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非提货单持有人即货物的合法收货人。在大量的散杂货海上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代理人或外贸企业的国内贸易买家均可能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此时,如按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货物接收人之前,作业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给其他货物接收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港口经营人依照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听从作业委托人的指示放货,将会直接侵害提单或提货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港口作业合同可以对港口经营人装卸货物、储存保管货物的方式、期限、相关费用等内容进行约定,但该合同不能影响港口经营人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货单放货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连云港港务局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先行将部分货物交付港明实业的行为显然不当。 

  二、港口经营人对提货人身份、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接收人接收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核对证明货物接收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该规定明确了港口经营人在水路货物运输中,必须承担对提货人身份审查的法定义务。但该项义务是建立在港口经营人对作业委托人负有合同义务的前提之上。鉴于在水路货物运输中,实际收货人是作业委托人(一般是运单的记名收货人)指定,为了保证作业委托人的利益,法律才对港口经营人审查货物接收人身份的义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限定。而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接收人并非作业委托人指定,且签发提货单的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往往仅存在拟制的委托托管关系,适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基础并不存在。同时,港口进口货物提货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换取的用于提货的不可转让单证,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只有持提货单的人才有权提取货物。因此,我们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只要货物接收人可以证明其持有提货单的途径合法,港口经营人不应承担审查货物接收人身份的义务。 

  在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上,无论是交通部调整水路货物运输的部门规章还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只能基于其与承运人就运输货物的委托托管关系产生,而在双方未对此事项达成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只须承担合同履行中一般的谨慎义务,即只要提货单表面形式合法,港口经营人无须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在本案中,港明实业持合法取得的涉案提货单要求提货,而在无证据证明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人员应当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内容有差异的情况下,连云港港务局无须承担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和对货物接收人身份审查的义务,连云港外代以连云港港务局审查不严,未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明人有过错为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三、港口经营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储存、保管、交付货物既是履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也是履行承运人委托的托管义务的履约行为,因此,港口经营人如未凭提货单放货,在违反了国家行政管理规定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对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连云港港务局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先行将部分货物交付港明实业的行为即属于此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无单放货行为。但是,连云港港务局在事后收回了涉案提货单,其无单放货行为与连云港外代无单放货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连云港港务局不应就此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海棠南路外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廷浦,该局职员。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二云,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外代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2004年5月21日,本院开庭审理,外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琪,港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宏、颜廷浦,实业公司和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代公司诉称,本公司代理的外籍“马太”轮装载1万吨氧化铝于2001年11月抵达连云港,贸易公司代表收货人为及时通关,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此后该公司变造提货单内容骗取清关,并向港务局下属装卸公司提示领取货物。港务局未经核实提货单的真实性及其所记载的收货人名称,在海关放行前、后将货物全部放行给实业公司。2002年2月,涉案货物的提单持有人以无单放货为由向本公司索赔,本公司支付了赔款人民币5,336,147.20元,取得追偿权。要求判令港务局和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因违法放货、违法提货而给外代公司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以及利息损失,贸易公司出具保函对此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港务局辩称,外代公司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同意放货,港务局对提货单并无进一步核实的义务,向持单的实业公司交付不违反规定;港务局在通关前交付的货物系商借了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事后已折还,且该行为也不违反外代公司的意愿,为此港务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实业公司辩称,外代公司在提货单上注明同意放货给收货人,并未要求只用于报关,无权追究实业公司的提货责任;实业公司未变造提货单,且收货人名称增加也不违背外代公司出具提货单的真实意思;实业公司从原收货人处购买了涉案货物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在得到原收货人交付正本提单的书面承诺后提货不存在过错;事发后经外代公司要求,实业公司作为原收货人的代理出具了保函,该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贸易公司辩称,商借提货单的行为系原收货人在出具保函的前提下委托实业公司办理,实业公司再委托贸易公司实施,本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已披露原收货人作为委托人的身份,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外代公司为证明港务局存在放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港务局东联公司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作业委托单)6份、货物交接证1份,以证明港务局与实业公司就提货事宜早已联络并安排,并分次全部发放完毕。 

  2、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以证明记载内容不同,港务局未核实有过错。 

  3、外代公司向连云港东联公司经办人所发传真及电信局通话清单,以证明2001年11月26日曾要求不予放货给收货人,但港务局置之不理。 

  4、公安局和法院对港务局东联公司业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港务局在未见正式提货单时就已经放行部分货物。 

  港务局质证认为,对计费存根联和交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前提取的货物并非“马太”轮卸下的货物;提货单的留底联与港务局无关,提货联上书写的文字不清楚由谁添加,港务局无义务对此进行审查;港务局未收到过要求不予放货的传真,也未作过任何承诺,电信局的清单不能证明传真内容;司法机关的笔录属实,先予放行的部分货物为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认为除提货单提货联上的添加内容原先存在、传真件的证据与己无关之外,对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外代公司向港务局发出的不予放货的传真系单方面证据,因无法证明实际发到且内容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提货单的提货联上所显示的手书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外代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各被告对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效力。 

  外代公司为证明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违反担保函承诺,进行提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贸易公司2001年11月19日的担保函,证明其系代理客户为急需报关而商借提货单。 

  2、实业公司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证明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其愿承担一切责任。 

  3、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证明外代公司同意借出的提货单并无实际进口方名称,后由提货人擅自添加。 

  港务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货单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相同。另实业公司说明,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是在外代公司多次要求下事后补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效力除提货单的提货联效力见上文外,其他都可予认定。 

  外代公司为证明已向提单合法持有人承担了无单放货责任,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提供了(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已付款项的凭证。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外代公司为证明实施放货行为的是港务局原下属东联装卸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应由港务局承担,提供了两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港务局为证明与实业公司有作业委托关系,提供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货物交接证各一份。为证明放行给实业公司的货物系正常交付,提供了一份收回的提货单。为证明提前交付货物属于商借性质,提供了两份保函、两份确认件、一份通知、一份借货记录。 

  外代公司经质证,对作业合同、交接证、提货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纠纷发生以来从未提及过此节事实。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部分内容在外代公司提供的公安局和法院询问笔录中有反映,外代公司质证异议理由不足,缺乏根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实业公司为证明提货合法有据,提供了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联复印件、与实际进口方的购货协议、外贸代理协议、已支付货款的财务收据、报检报关票据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取得的提货单上手书内容系外代公司填写,提供了另艘外轮到货后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 

  外代公司经质证,对提货单的手书内容持有异议,并认为另艘外轮的提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实业公司与实际进口方的贸易关系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港务局除认为贸易关系与己无关外,对实业公司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贸易公司对实业公司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的贸易关系证据与其提供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实业公司提供的涉及另艘外轮货物的提货单手书文字笔迹与本案提货单提货联部分内容笔迹相似;其他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实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 

  贸易公司为证明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系受实际进口方委托,提供了一份由实际进口方给实业公司的保证函复印件。 

  外代公司对该份复印件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港务局认为与己无关,实业公司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与贸易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的内容虽然理由不一致,但具体要求及承诺相同,可以互相印证,故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10,000吨氧化铝由实际进口方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简称东粤铝厂)于2001年9月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事后,东粤铝厂又与实业公司订立购货协议,约定将该批货物转让给实业公司。 

  2001年11月4日,涉案货物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此前,实业公司已与港务局业务处签订了货物卸船作业合同,同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卸船数量确认手续。2001年11月19日,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以出具保函的方式,委托实业公司向外代公司再出保函换单提货,并保证于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单,如不能按期交付,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当天,贸易公司以客户东粤铝厂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承运人的港口代理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亦表示在正本提单到后立即换单,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同年11月20日,外代公司向贸易公司出具了涉案提货单。该提货单底联载明:收货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因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贸易公司将提货单交由实业公司持有。 

  2001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实业公司从港务局先行提取了4,700吨氧化铝,该部分货物系港务局考虑到码头生产方面的原因和货物本身质量的同一性,根据实业公司出具的保函,向连云港鑫一实业公司调借的从碧华山轮卸下的同品种氧化铝。 

  同年12月5日,涉案提货单经海关审核放行,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以东粤铝厂名义支付。盖有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上收货人一栏出现了手书的“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字样,下方还有批注:“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次日,实业公司凭该份提货单从港务局提取了剩余货物,并确认先前所提的4,700吨氧化铝做减账处理。涉案货物的放行系港务局原下属东联装卸公司实施,该公司已于2004年4月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港务局承担。 

  由于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始终未取得正本提单,外代公司被涉案货物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追究赔偿责任。经本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7号案二审审理,外代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赔付了人民币5,336,147.20元,取得追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港务局是否存在错误放货的事实,以及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提货行为是否侵害了外代公司的合法权利。 

  关于港务局的放货行为性质及其责任。本案所涉的氧化铝是从澳大利亚进口,外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有义务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的惯例,谨慎保管照料货物,向有权提取的收货人合法交付。港务局是码头作业的专业单位,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负有卸载、保管货物,依法交付责任。同时,港务局有义务按照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口货物实施部分监管责任。本案中,港务局凭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持有人属于正常放货,不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提货单上的记载内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外代公司接受贸易公司商借提货单函件并开出提货单的行为,是对贸易公司代理东粤铝厂办理收受货物行为的认可,提货单(提货联)上记载的收货人出现“东粤铝厂”字样不违反双方的要约和承诺,此后的事实也证明惟有以东粤铝厂的名义才能实施报关。不论“东粤铝厂”文字由谁添加,都不影响提货单的正常使用。港务局凭外代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和海关放行章交付货物,符合港口经营人的惯常做法,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港务局的业务人员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内容有差异,也没有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需审查提货单记明人与实际提货人的关系,外代公司认为港务局审查不严,未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明人有过错,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港务局在涉案提货单由海关放行前即已交付了部分货物,该放货行为事出有因,亦不违背提货单的本来目的,事后港务局还是收回了系争的提货单,外代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港务局先行交付货物行为没有因果联系,要求港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 

  关于实业公司和贸易公司违法提货的侵权责任。本案所涉货物原系由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滞港费用委托实业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取,但实际出保人是贸易公司,理由也被调整为急需报关而商借提货单,并最终由实业公司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商借的提货单提取。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显示的身份均为东粤铝厂的代理人,因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并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的法律规定,共同侵害了外代公司管理的涉案货物的财产权利,由此造成外代公司被追究赔偿责任,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凭提货单提货的行为与外代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存在因果联系,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还认为,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都应该知道涉案货物为外贸进口货物,在货物由承运人最终交付前,财产的所有权通常处于不确定状态,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主张提货权利必须提示权利凭证,在未用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取货物,除非得到承运人的同意。然而,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并未提供外代公司同意无需出具正本提单既可提货的证据。在本案的提货过程中,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明知被代理人东粤铝厂尚未取得正本提单,仍然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明知用于报关的提货单不应提货,仍然以种种理由先后非法提取了全部货物,明知已承诺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却言者无信,拒绝作出赔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本案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任何企业法人,必须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和承诺,承担民事责任。外代公司选择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追究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综上,本院认为外代公司因无单放货行为已向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了法律责任,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外代公司有权向实施无单提货的行为人以侵权之诉进行追偿。港务局系代为保管涉案货物的港口经营人,根据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内容向持单人放行货物不存在过错,提单和提货单性质不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港务局有法定或合同义务对提货人的身份及其所有权进行审查,其在收到提货单之前已经交付部分货物的行为也没有违背提货单所明示的基本要求,该行为与外代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缺乏因果联系,故港务局并不构成侵权,外代公司请求追究港务局的侵权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明知正本提单尚未到达,以向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的方式办理提货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两公司在未得到承运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实施提货行为已构成对外代公司所管理的财产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外代公司的经济损失除已经赔付的金额之外,尚有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其诉请侵权人给予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外代公司未提供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期间,本院认为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计算期间可从外代公司向提单持有人实际支付赔款时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36,174.20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由上述经济损失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3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6,690.73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履行本案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预付款项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4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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