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船舶钩断过江水管赔偿纠纷。
案情
1986年4月4日,“A”轮在广州黄埔新洲水道起锚,将新洲至长洲岛过江水管钩断,岛上3万多居民生活缺水,驻地海军动用舰艇运水。4月12日,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在新洲镇设置了两个临时供水点,过江水管经抢修,于6月23日恢复供水。
原告“A”轮所在公司于1987年4月4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所属的“A”轮是由被告H造船厂建造的。在保修期间内,该船因质量问题进厂保修。双方事先商定按建造合同的试航条款分工,船舶进厂由厂方提供引航员及拖船,聘请船方驾驶,厂方负责引航。在进厂过程中因雾大,“A”轮推迟离码头时间,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及时派出拖船拖带,“A”轮被迫驶往新洲水道,在距离过江水管400多米处抛锚,嗣后,被告人员上船接管“A”轮,负责引航,下令起锚,钩断过江水管。事故完全是被告过失造成,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方所述双方商定按建造合同试航条款分工及厂方人员上船接管“A”轮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A”轮自始至终由船方负责指挥,事故完全是船舶抛锚措施不当所造成的,拒绝赔偿经济损失。
该案在审理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向有关受害方支付了赔款人民币121.46万元人民币,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法院依法通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A”轮方退出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变。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A”轮(总长106.04米,型宽16米,型深9米,总吨4074吨,净吨2033吨,载重量5121吨)由被告承造。于1985年12月26日交付使用,产权转移。该船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A”轮进厂保修。1986年4月1日,“A”轮停泊于黄埔港。被告派员上船与船方口头商定:4日上午0800时,“A”轮到大濠洲锚地锚泊。
1100时,被告由厂里派一拖船到锚地拖接“A”轮进厂。4日上午,因雾大能见度不良,“A”轮推迟离码头时间。1010时,“A”轮船长通过高频无线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A”轮离开码头后直接驶到港口调头区,被告派拖船到该处接船。被告答应马上派出拖船。1045时,“A”轮离开码头,驶至港口调头区,没有见到被告拖船,遂慢速驶往新洲水道。1111时,在离过江水管400多米处顺流抛左锚一节入水,等待拖船。其间,“A”轮相间使用微速进军、停车以保持其顺流状态下的船向。当时风力2级,风向南东南,接近高平潮,流速一节以上。1100时,被告派出两拖船,靠上“A”轮后,被告人员分别上“A”轮驾驶室和船头。1135时,“A”轮大副从对讲机申接到船长起锚口令,即指挥起锚。这时大副感觉锚机起绞吃力,即报告船长,船长下令继续起锚。见钩起水管,又令抛下锚、起锚。水管仍被钩起,且已断裂、漏水。船长又令打开锚机离合器快速抛下锚,再次起锚,水管从锚上脱落。“A”轮随即离现场进厂保修。此次事故造成新洲至长洲过江水管第3号球与第4号球中间管段被锚钩断。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6万元。
处理结果
原告关于船方与被告事先商定按建造合同的试航条款分工安排船舶进厂保修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A”轮建造完成已交付使用,产权及风险已转移,且建造合同亦未对船舶进厂保修应由谁负责航行安全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船方应对“A”轮进厂保修航行的操纵及航行安全负责;“A”轮在进厂的航行途中,既不熟悉航道,又不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冒然驶往新洲水道,未尽谨慎之责。“A”轮在新洲水道抛锚等待拖船,疏忽瞭望观察船位及水道标志,未能及时察觉船锚钩着水管的危险,防事故于未然。违反航海的通常做法。在发现钩着水管后,“A”轮强行起锚,措施不当,造成水管完全断裂。之后,又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其行为违反港口关于保护水底管线的规定。“A”轮应对事故负完全责任。被告对“A”轮提出改变进厂时间的问题,轻率同意又未能及时派出拖船,使“A”轮在调头区处于被动局面,但这与事故无直接关系。同时,事故与船舶建造质量保修项目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作为“A”轮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受害方赔付,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理,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原告承担“A”轮钩断新洲至长洲过江水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