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羽玲,男,59岁,原上海海运局货轮公司船员,已退休,住上海市延吉东路82弄12号305室。
被告: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地址:上海市广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徐国海,经理。
1984年3月,被告的前身上海海运局外派科以上海海运局的名义与香港亨达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由海运局派出30名船员提供劳务一年,每月劳务费20000美元;船员在雇佣期间因生病、受伤和死亡,根据《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及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保险责任范围,由雇主予以处理。上海海运局与派出船员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言明,在外派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均按雇佣合同规定处理。事后,雇主向保赔协会办理了船东责任保险。原告张羽玲是该批外派船员之一。同年3月25日,张羽玲被委任为新加坡沙林代理公司所属“发财”轮大管轮,每月向海运局领取全额国内工资,同时向雇主领取以外币支付的船上津贴、加班费、饮食费等。同年10月19日,张羽玲在船上检修机器时,不幸被机柄击伤左前臂,致桡骨、尺骨均骨折。张在国外初步治疗后,于11月5日回国,先后在上海海员医院两次接受手术治疗,上海海运局先垫付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54.80元,后由香港亨达公司支付。治疗终结,张羽玲左手握力、左腕关节屈伸、旋转功能丧失50-70%,于1988年6月18日提前退休。张在离船后,再未领取船上津贴,仅享受国内因公负伤的劳保待遇。依据外派船员雇佣合同,上海海运局于1985年10月14日收到香港亨达公司给张羽玲在雇佣期间因工伤而损失的工资赔款4369.76美元,即将其中3000美元折成人民币9599.7元付给张羽玲,余款作为该局为联系索赔而垫支的必要费用归企业所有。对此,张于1986年3月10日书面表示接受。自1986年3月26日起,张羽玲直接与新加坡沙林代理公司多次交涉,索取人身伤害赔款。同年11月18日,新加坡雇主通过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与张协商一致,将一次性人身伤害赔款10500美元支付给被告,并函告张羽玲。12月26日,被告仅将此款的二分之一折合成人民币19492.20元支付给张。为此,张羽玲以他是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为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返还他在雇佣期间因工伤取得的全部保险赔偿金14869.76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辩称:张羽玲作为公司的外派船员,因工伤引起对外索赔,应由公司统一处理,而且公司承担了张羽玲工伤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及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羽玲作为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索取人身伤害赔偿;同时,他是国内职工,享受国内劳保福利待遇是法定权利,两项权利不存在抵触。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截留其依法取得的保险赔款不合情理,应将不当收益返还。该院于1989年6月30日判决: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全部归还两笔赔款14869.76美元及利息2932.54美元;张羽玲退还已收全部人民币29024.70元及利息7892.05元;诉讼费由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负担。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船员劳务输出不同于雇佣劳动,外派期间因公伤残应适用国内劳保条例处理;张羽玲两次领取部分赔款人民币都签字同意,应作有效认定;公司处分国外赔款是执行上级规定,并非不当得利,要求二审改判。张羽玲辩称:他在国外船上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不能适用国内有关规定。自己因公受伤,是对外索赔的权利主体,从国外取得的赔款理应全部归个人所有。外派船员同时是企业职工,他人无权剥夺其享受国内劳保待遇的权利。外派前,公司曾有约在先,船员生老病死由雇主按香港法例及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单位与船员之间不另定合同,故所得赔款公司无权干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羽玲在外派期间虽受雇于外国船东,但同时仍属于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职工,在其外派期间,船东支付的劳务收入大部分由该公司收取,其中已包含企业按国内劳保条例规定必须留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在其工伤后,依法有权享受国内劳保待遇。张羽玲在外派期间由雇主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其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因工受伤者本人,而且此项保险赔款的所有权,并不因其已享有国内劳保待遇而改变。因此,张羽玲在外派期间的人身伤害赔款,应该全部归其个人所有。第一次向香港联系索赔时由该公司所垫支的必要费用,应由张羽玲负担,双方在自愿协商处理香港亨达公司的工资赔款时已予考虑,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可予认可。第二次索赔由张个人直接办理,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截留部分赔款,并将剩余部分折合人民币支付,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于1991年2月12日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88)沪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退还第二次索赔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给张羽玲,张羽玲退还第二次所收人民币19492.20元及利息给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评析」
本案二审作了部分改判是正确的。在我国,企业和其职工之间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企业的职工依法享有企业应给予的劳动保险的权利,包括在因工受伤后享受劳保待遇的权利。企业以提供劳务为其经营活动范围的,有权收取劳务费,包括接受劳务服务的对方以劳务人员工资形式而支付的费用。我国由劳务派出单位派出的劳务人员,都不直接从接收方领取工资,而是从所属派出单位按规定领取工资,这也是由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所决定的。所以,本案香港亨达船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羽玲在雇佣期间因工伤损失的工资而支付的工资赔款,由被告上海海运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收取后,再和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已经处理完毕,法院是不应再予处理的。本案涉及的人身伤害保险赔款,是保险事故的受害人或者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保险合同而享有的与人身分不开的民事权利,它不属于上述的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也不受有关企业和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因而,该公司以其与张羽玲之间的隶属管理关系为理由,认为其处分该笔人身伤害保险赔款“并非不当得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新加坡雇主支付的这笔人身伤害保险赔款,应全部归张羽玲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