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索赔期限即指有关法律规定的索赔通知期限。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索赔期限,则应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索赔期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用规定检验期限的办法明示索赔期限,《公约》第39条规定:(1)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根据该条规定,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如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相符合,应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最迟应在2年期限内通知卖方,提出索赔请求。
就约定索赔期限和法定索赔期限的效力而言,前者的效力一般高于后者。也就是说,当合同中有关于索赔期限的约定时,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索赔期限;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索赔期限时,才适用法定的索赔期限。
应当注意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索赔期限时,索赔期的确定应当根据货物本身的品质特点而定,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索赔期限一般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30天或40天,宜腐的货物可以短些,机械设备等可以长些,一般为货到后60天或60天以上。索赔期过长,卖方将承担较重的质量责任。如索赔期太短,买方行使索赔权的权利就受到限制。
根据合同第10条的规定,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买方于1999年3月24日收到货物后,于同年4月25日即因货物品质问题向卖方提出索赔。仲裁庭认为,买方的索赔时间并未超过合同关于货物品质保证期限的规定。
关于合同规定的30天索赔期和12个月品质保证期的关系。卖方提出,买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30天有效索赔期间内向卖方提出索赔,应视为其放弃了拒收权和索赔权。如按卖方的观点,有关货物的质量,买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30天内提出商检和索赔,双方就没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12个月品质保证期。双方之所以在合同约定12个月品质保证期,说明卖方所供的货物是有特殊用途的货物。事实上,双方在合同第11条约定30天的检验和索赔期指的是外在的尺寸是否相符、数量是否短缺、货物是否损坏,而合同第10条约定的12个月品质保证期则是指货物的内在品质。这两条规定各有侧重点,因此,不能认为由于买方未在合同第11条规定的时间进行索赔,就可以解脱卖方应按合同第10条规定承担保证货物内在品质的责任。
对于有品质保证期限的商品,索赔方只要能在品质保证期限内提出索赔请求,即使该请求的提出已超出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索赔期限,违约方仍应予以受理。
本案中的买方A公司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索赔期限才提出索赔请求,但因该请求的提出仍在合同规定的12个月的货物品质保证期内,所以其索赔权仍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仲裁庭认为,本合同争议的产生是由于卖方所供货物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品质标准要求所致,卖方应对此承担责任,应给买方以相应赔偿。买方索赔货款及利息的要求是合理的,应予满足。
通过上述分析,对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也许会获得以下有益的启示:一、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应将货物的品名、规格、质量等在合同中订明,以免发生如本案所发生的争议;二、买卖双方交易的货物如属特殊用途的货物,就像本案涉及的合同一样,根据货物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分别货物的外在和内在标准,列明不同的索赔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