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买方)与外国B公司(卖方)达成协议,以C&F上海价格向B公司购买某种工业精密仪器,买方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分两次付款,应在交货前的一个月委托上海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合同第10条规定,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在保证期限内,因制造厂商在设计制造过程中的缺陷造成货物损害,应由卖方负责赔偿。合同第11条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买方可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复检。如果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规格及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得于货到目的口岸的30天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要求索赔。1999年3月24日货物到达目的港,买方A公司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对该批货物进行商检后,发现货物存在品质问题,A公司于1999年4月25日书面通知B公司,要求索赔。B公司以A公司已超过了合同规定的30天索赔期为由拒绝赔偿。A公司遂提起仲裁。
结果
仲裁庭认为,买方A公司虽然是过了30天的合同索赔期,但根据合同另一质量保护期12个月的条款,A公司仍有权因货物质量不良向卖方B公司索赔。
评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在对货物品质规格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当货物经检验确认品质确实存在问题,但买方未在合同规定的30天商检索赔期内提出索赔,而在货物品质保证期限的12个月内提出索赔,卖方是否还应该负责赔偿。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应具备下列条款:货物品质规格条款,数量条款,包装条款,价格条款,装运条款,保险条款,支付条款,商品检验条款,索赔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仲裁条款等。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的索赔条款包括异议索赔和罚金条款。索赔是对方当事人在遭受损失后向违约方提出赔偿的请求;理赔是违约方对受害方赔偿的要求所作的受理或处理。索赔条款既可以只订异议索赔,也可以同时并用罚金。索赔条款主要由索赔依据,索赔期限,索赔的通知方法,索赔方式及赔付金额等组成。
索赔期限是指索赔方向违约方提起索赔要求的有效期限。买方在该期限内,在交货的品质、数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可以行使索赔权;卖方根据买方提出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证据是否充足,决定是否赔付。超过索赔期限,买方即失去要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索赔期限的规定方法一般有约定索赔期限和法定索赔期限两种方法。约定索赔期限是指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货物的种类、性质、检验及港口条件和检验所需时间等因素,就索赔期限的长短达成一致意见,并规定在合同中。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会在买卖合同中根据商品的性质对索赔期限作出相应的规定。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的,索赔方一定要在索赔期限内及时地提出索赔要求,积极地行使自己的索赔权,决不能掉以轻心,否则将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