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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运”轮运费纠纷案


www.jctrans.com 2006-11-27 16:31:00  

  提要:运费预付提单下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船后,经丈量实际体积超过提单记载的体积,承运人请求提单持有人补付不足运费。海事法院判决:运输合同约定按体积计算运费,除非有特别约定,以外包装体积为计费标准;运费预付提单仅表示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了提单记载体积的运费,实际卸货体积超出提单记载体积部分的运费,应由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补付。

  [案情]

  原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航公司)

  被告: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

  被告:广东省京粤联营公司。(以下简称京粤公司)

  被告:顺德市建设开发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1993年4月14日,友航公司与北方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友航公司提供“恒运”轮为北方船务有限公司承运2700立方米的胶合板和3500立方米三合板,从马来西亚山打根运至中国黄埔港,装卸条件为FIOST,一装一卸每立方米运费19.50美元。5月4日,“恒运”轮依据租船合同在山打根港承运马联公司托运的一批单干板。应“恒运”轮船长的书面委托,凡柯公司签发了SDK/ HPU 001号运费预付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马联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货物是标记为SAYRIKAT KOTAJAYA的单干板 1088箱、672,800块、1735.1173立方米(包括:0.6mm×4'×8 '相同规格的面板和底板各264箱224,400块400.7964立方米,1.4mm×4'×8'的中板560箱224,400块933.5245立方米)。货物运抵黄埔港后, 友航公司通过外轮代理公司申请对货物的尺码进行检验,报检名为“三合板”。6月14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作出尺码丈量证书,记载:“ SDK/HPU 001 号提单项下标记为SAYRIKAT KOTAJAYA的三合板1088箱3383.955立方米。上述货物的尺码, 系本局衡量人员根据有关公认规则的规定进行丈量所取得之结果,仅供计算运费之用。”

  SDK/HPU 001号提单的持有人为物资公司。 提单项下货物是物资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委托土产公司进口,并于6月2日委托京粤公司办理报关、 报检和提货手续。

  “恒运”轮系巴拿马籍货轮,船舶所有人为布来顿航运股份有限公司(BRETON SHIPPING CORPORATION S.A.)。1988年 9月10日 ,“恒运”轮船舶所有人与友航公司签订船舶管理协议,约定友航公司为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经营、租船、船员配备、物料供应、船舶保养、保险、船舶修理等方面进行管理。

  友航公司认为:三被告作为货方,错误申报货物体积,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三被告应按实际装运货物与错误申报货物运费的差额双倍支付运费赔偿金。请求海事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友航公司的运费损失64,304.76美元及其自1993年6月26日起至赔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土产公司答辩称:土产公司仅仅是物资公司进口货物的代理人,而不是收货人,与友航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

  京粤公司答辩称:京粤公司仅受物资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货物的报关、报验和提货手续,与运费纠纷毫无关系。

  物资公司答辩称:友航公司申报商品检验的货物是“三合板”,而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单干板”,且有面板、中板和底板之分,由于友航公司错误申报货物名称,导致商检结果错误,该商检结果不具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托运人马联公司与友航公司的代理人凡柯公司约定是以单干板的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的,而友航公司却要求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计算运费,与原约定不相符。托运人马联公司没有错误申报货物的体积,物资公司没有义务向友航公司支付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友航公司的起诉。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友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完成了本提单项下运送货物的义务,有权向支付运费的义务人收取运费。虽然提单记载“运费预付”,但该记载仅能证明托运人支付了该提单所记载货物体积的运费。卸货港商品检验局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了检验,虽然报检货名与实际货名不一致,但是进行检验的货物没有错误,故关于货物体积的检验结论应予认定。卸货港商品检验局所检结果是货物的外包装体积,在没有明确约定按货物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计算运费是合理的。本案被告物资公司是提单持有人并实际提取了货物,有义务支付超出提单记载体积的货物的运费。物资公司关于托运人马联公司与友航公司代理人凡柯公司之间约定以单干板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土产公司和京粤公司不是提单持有人,也没有提取货物,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友航公司称被告装船申报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请求依提单条款按错误申报额双倍支付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顺德市建设开发物资公司应向原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2,152.34美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和被告广东省京粤联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德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托运人马联公司从未与友航公司发生过承托运关系,承运人的委托代理人凡柯公司也未曾以友航公司名义与马联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即使“恒运”轮船东委托友航公司管理“恒运”轮的事实成立,其法律地位也只是代理人,故友航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从本案提单记载的事项看,马联公司与凡柯公司在办理托、承运手续时,已明确是按货物体积每立方米19.5美元包干运费,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否定了托运人与承运人代理人的这一约定。即使商检报告正确,但因申请人违反承、托运人的约定,毫无根据地要求货方以外包装体积丈量并计付运费,该商检报告已失去对本案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以该商检报告有效而推论物资公司应按商检丈量的外包装体积补交运费,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所涉提单是运费预付提单,承运人不能在目的港向收货人再收取运费,除非发生提单背面第七条所列的托运人错误申报的特殊情形。一审法院在判定友航公司指称的托运人申报错误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判决物资公司支付运费,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友航公司答辩认为:友航公司与“恒运”轮船东签订了船舶管理协议,友航公司是“恒运”轮的经营人。根据管理协议,“恒运”轮船长、船员由友航公司雇佣,该轮船长委托凡柯公司签发提单,应视为友航公司委托凡柯公司签发提单,友航公司是该提单的承运人,有权向货方主张运费。本案承、托运双方约定按货物体积计算运费,而非物资公司所称的包干运费。根据国际惯例,运费是按货物的总体积计算的。本案提单虽然是预付运费提单,但货方预付的仅是该提单记载数量的货物运费,超出提单记载体积的货物运费,应由收货人支付。物资公司是提单持有人,并实际提取了货物,其有义务支付超出提单记载体积的货物的运费,且应按提单背面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双倍支付超出提单记载体积货物的运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物资公司支付运费32,152.34美元和赔偿金32,152.34美元及其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友航公司与“恒运”轮船舶所有人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中有关雇佣船员的约定和该轮船长委托凡柯公司签发提单的书面委托等证据,表明凡柯公司是受友航公司委托而签发提单,友航公司是本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该提单是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物资公司虽不是承租人,但其是该提单的持有人,受该提单约束,其与友航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确定。友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完成了本提单项下运送货物的义务,有权向提单载明的货方收取运费。友航公司依据提单起诉,是适格的原告。本案提单虽然是预付运费提单,但它仅证明货方支付了提单所记载货物体积1735.1173立方米的运费。卸货港商品检验局所检结果是货物的外包装体积,为3383.955立方米,物资公司也承认该检验结果的正确性。一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按货物实际体积计算运费时,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计算运费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物资公司是提单持有人,并实际提取了货物,其有义务支付超出提单记载体积货物的运费。在承运人与货方只约定按19.5美元/立方米计付运费的费率, 没有明确约定必须申报货物外包装体积的情况下,货方按货物实际体积申报,承运人也按此实际体积记入了提单,不构成货方申报体积错误。友航公司要求按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作错误申报体积处理,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运费差额,显然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友航公司这一请求正确。物资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托运人马联公司与凡柯公司约定以单干板实际体积计算运费,上诉后又主张是按货物体积每立方米19.5美元包干运费,其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物资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卸船货物体积大大超过提单记载的货物体积。这一事实为卸货港商检局的尺码丈量证书所证明,是无可争辩的。尽管船舶代理人报检的货名不完全准确,但检验的对象没有错误,商检局的丈量证书具有证据效力。一、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在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以货物体积计算运费,而没有明确以实际体积还是外包装体积为计费标准的情况下,应以哪一个为标准?原、被告对此有争议。货物占用船舶载货空间的是其总体积,即外包装体积,因此,习惯上是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作为计算运费标准,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物资公司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的代理人约定以货物实际体积计算运费,缺乏事实根据。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均认为,这种情况下应以货物的外包装体积作为计算运费的标准,符合航运惯例。

  卸船货物的体积超出提单记载货物的体积,货方当应向承运人补付运费。问题在于哪一方负有补付运费的义务。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定应由提单持有人补付,理由是提单记载运费预付仅证明货方支付了提单所记载货物体积的运费。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提单对于托运人和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具有不同的效力。对于托运人,提单只是初步证据,当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提单的记载时,提单便失去证据效力。但是,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而言,提单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其他证据不能推翻提单的记载。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提单记载运费预付,表示运费应由托运人支付,这是公认的法律准则。本案所涉提单是运费预付提单,物资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没有义务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提单记载的货物体积与卸船货物经丈量的体积不符,承运人因此少收的运费,可以也只能要求托运人补付,不能要求提单持有人支付。判决提单持有人支付不足运费,不符合运费预付方式下运费应由托运人支付的法律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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