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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口”轮货损、货差纠纷案


www.jctrans.com 2006-11-10 9:08:00  

  提要:货物在装船过程中和装船后,船长发现装船货物有破包、理货员理货不准确,并提出声明和抗议,但没有在提单上批注。在目的港卸货后,经理算和检验,发现货物短少。货物保险人赔偿收货人损失后,依据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判决,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且不能限制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1995年4月17日,被告所属“三江口”轮在巴基斯坦QASIM港装载巴基斯坦产袋装白糖净重12,000吨。装船过程中,船长先后于4月27日、5月4日、5月5日向托运人OWN HOME SERVICES(PVT)LTD和装货人国际货物装卸私人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声明和抗议,指出货物堆放于码头无任何遮盖物并发生了污染,宣布货物为不清洁;抗议装卸工人采用手钩装货以及不断向船上装载破包货;理货员理货不准确,理货数量与船方水尺计重相差甚大。5月8日,装货人致函船长,承诺船舶在卸货港无须对货物的任何情况负责。5月9日,船长再次声明,称装上船的货物总重量只有11,602吨,船东对卸港货物若有任何短少均无责任。该声明由“三江口”轮船长、托运人代理人及装货人三方签字确认。随后,船长签发了编号为STL/01、STL/02和STL/03的三套清洁提单。提单记载:STL/01、STL/02和STL/03提单项下白糖分别为10,000吨(200,000包)、1000吨(20,000包)和1000吨(20,000包),托运人为 OWN HOME SERVICES(PVT)LTD,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北海港。上述三票货物属同一种类、同一品名、同一包装,装船时没有进行隔票装载,也没有分别制作运输标志。其中,STL/01、STL/02号提单项下共11,000吨白糖,系广西粮油食品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粮油公司)进口,价格条件为C&F,每吨单价437美元,总价款4,807,000美元。北海粮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1995年5月3日向原告投保了英国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保险金额5,287,700美元,保险费人民币176,803.77元。“三江口”轮于5月23日抵达北海港,7月2日卸下了全部货物。经北海外轮理货公司理货,确认三票货物共短少3608包,破空袋2559包,破损4745包,大副在理货单上签名,同时批注:“灌包3070包”。货物卸离船舶后,经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确认STL/01、STL/02号提单项下短少3308包,损失净重165.4吨;漏空2346包,损失净重117.3吨;破损4288包,损失净重122.871吨。累计货损共净重405.571吨。按照货物到岸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为177,234.527美元。按货物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比例,短少货物保险费人民币6518.77元。此外,产生商品检验费人民币7146元、破损包翻工费用人民币5578元。1996年1月10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了被保险人北海粮油公司货损保险赔款194,957.98美元,取得了北海粮油公司的权益转让书。

  STL/03号提单项下1000吨白糖,收货人为广西梧州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及贺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该票货物并未申请残损检验,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货损货差。

  原告于1996年5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94,957.98美元及其利息,以及货物检验费、整理费人民币12,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认为:该批货物中破损包、漏空包及短少包的损失,不能全部归于STL/01和STL/02提单,不能排除属于STL/03提单的货损。原告索赔项目中应扣除收货人已经从破损包和漏空包中回收并重新灌包的3070袋糖包。此外,被告的责任与免责应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适用海牙规则。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如被告对原告所宣称的损失405.571 吨应予负责,最多赔付62,936.75美元。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有关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确定。原告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保险人,赔偿提单持有人北海粮油公司因保险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后,合法取得北海粮油的权益转让,有权依据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追偿。本案事实表明,“三江口”轮在起运港装货时,船长已经发现所装的货物发生了污染;货物装船过程,船长对装卸工人采用手钩装货,以及不断向船上装载破包货提出了声明和抗议;货物装船后,经水尺计重所确定的货物重量明显低于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但船长不顾以上事实,仍然认可托运人所确定的货物重量、数量,未如实在提单上批注。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重量交付货物,对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提单记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装船的货物包装破损、数量短少,仍签发清洁提单,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被告提出原告索赔的货物不能全部归于STL/01和STL/02号提单项下,不能排除属于STL/03号提单项下损失的主张,以及认为原告索赔的货损中应扣除收货人已经从破损包和漏空包中回收并重新灌包的3070袋货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出货物损失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短少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据实计算,不能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货物检验费、整理费理由充分,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五条、五十九条、七十一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及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1、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货物损失177,234.527美元、人民币6518.77元及其利息。

  2、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货物检验费、整理费人民币12,724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 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经过批注的提单称为不清洁提单。对于不清洁提单,承运人可以在批注的范围内对收货人免除责任。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该提单为清洁提单,表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对于清洁提单,承运人须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付与提单记载相符的、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提单对于托运人而言,具有初步证据效力,证明所托运的货物与提单的记载相符。但是,承运人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提单的记载,以对抗托运人。然而,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而言,提单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承运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予承认。

  本案所涉提单是清洁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向提单持有人交付与提单记载一致的、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表明,本案被告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的货物数量短少,部分货物包装破损甚至漏空。毫无疑问,承运人应对提单持有人(在货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提单持有人损失、取得权益转让的情况下,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也没有异议。

  问题在于,本案被告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依据提单选择适用的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将赔偿责任限制在规定的限度内。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同时规定,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则承运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在装船时和装船后,已经知道装船货物短少以及破损,并向托运人和装船人提出过声明和抗议,但没有将货物短少和破损的情况在提单上作批注。承运人明知这样做的结果是在目的港不可能向收货人交付提单记载的货物,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承运人丧失了限制责任的权利。由此可见,货物装船时已发生短少和破损,承运人知道并提出声明和抗议,不仅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收货人的责任,而且还因此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

  在明确承运人不能限制责任的情况下,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按照我国海商法,货物的实际价值是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本案系货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提出的索赔。由于保险人是代替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索赔的依据是运输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因此,应按运输合同以及调整运输合同的法律确定赔偿范围。本案原告以其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数额提出索赔,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例确立了以下三条原则:

  一、对于清洁提单,承运人应按提单记载交付货物,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在装船前或装船时已经发生,也不能免除承运人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责任。

  二、承运人知道装船货物与提单记载不一致而不作批注,不能限制其对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赔偿责任。

  三、货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提出的货损、货差索赔,依据货物运输合同和调整运输合同的法律确定赔偿范围,不以保险人实际赔偿付被保险人的数额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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