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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航海过失问题


www.jctrans.com 2006-10-2 13:08:00  

  “航海过失免责”制定的原因:

  之所以法律承认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过失免责,应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情况有关,首先,早期的航运技术落后,船舶抗拒大自然各种灾难的能力有限,海上的风险远远大于陆上运输,航海被称之为“海上冒险”,因此,严格的责任并不利于航海的发展,也对国际贸易来说是一种束缚,其次,海上承运人对船员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而且,海上的特殊生活也对船员的职业行为的风险远远大于陆上运输的压力。此二者,主要为航海过失免责产生的原因。但是,该原因亦为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货主国找到了根据(注:一般航运大国坚持航海过失免责,货主国则主张取消此规定),其理由是:一,当代的航海技术远非往日所能比拟,船舶的性能,导航设施的运用,船上通讯设备的运用都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早期的“海上冒险”之说法以不复存在。因此,其航海过失免责的特殊保护以无存在之基础。二,承运人对船员的控制能力大大加强,对规范操作,提高船员素质,配备良好的生活设施,严格的实施有关规则,如ISM规则,从而使得人为造成损害大为减少,因此航海过失免责应取消。当然,海上承运人亦针锋相对:一,尽管航海技术已得到很大的发展,但船舶吨位,运输货物的危险性也非早期所能比拟,大型集装箱船舶,化学品船,油船的出现使其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风险物”。而且,例如先进仪器之如雷达的使用并没有减少碰撞事故的出现即为明证。二,尽管承运人可对船员的控制和规范有了很大的加强,但随着船舶大型化的发展,船员配额的压缩,使船员的心里压力并非外行所想象的减轻,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比以前更大,此并非简单的规范操作即能解决,可从最近几十年来海上失事之人为因素居高不下即可找到根据。

  我国《海商法》可以说其规定皆来自上述三规则,尽管并没有参加上述的任何一个规则。“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也是来源于海牙规则。由于: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由来已久,因此,有很多之相关的制度也与其相适应,如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制度等,尽管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呼声渐涨,我认为,在我国,目前来取消这种规定为时尚早,原因在于:

  一,“航海过失免责”存废的争论,实则反映了船货双方利益的斗争,也是货主国和航运国之争,总的来说,我国是一个处于上升时期的航运大国,如贸然的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不利于我国航运业的成长。

  二,航运业的现状也决定了目前应保留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和国外的大型航运企业,航运联合体相比,我国航运企业尚显稚嫩,更何况我国航运企业中的中小企业居多,无论从管理水平,船员素质,还是船舶本身来说都是比较差,都处于急待提高的阶段,保留航海过失免责有利于我国航运企业的壮大。

  三,尽管国际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呼声益涨,但我们应当看到,如《汉堡规则》的通过国只限于非洲等第三世界小国,呼声很高的货主国,美国,法国等一些发达国家都未参加《汉堡规则》,即可反映了一些大国对此的谨慎态度,更不用说,英国,北欧等航运大国。因此,对趋于航运上升时期的我国来说,更无必要先走一步,自己束缚自己。

  四,与“航海过失免责”相关的,如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制度等都建立在其之上,其完善的制度和做法已在国际航运界和保险界得以广泛的推行,与此相关的是,我国的共同海损的理算,船东保赔保险等方面都与此相关,更何况,如果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对我国保险也发展也极为不利,一方面会减少货物保险的收入,另一方面,船东责任保险费的增加也并未完全由我国所得(事实上是,我国本国的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船舶只占小的份额。)而且,此项制度的取消对承运人义务和责任亦会产生巨大影响,从而要引起许多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和重新解释。因此,在其他航运大国和货主国未明确作出尝试得出经验之前,我国没有必要如此冒险。

  我国目前的“水运法律双轨制”

  和其他国家海商法不同的是,我国在沿海,内河运输中适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对承运人实施严格责任;对远洋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享有航海过失免责权,目前的关注是,沿海和内河承运人的抱怨不断,既然远洋运输能享受航海过失免责,为何目前的沿海内河不能享受呢?何况,沿海运输的风险似乎并不比远洋运输少,更重要的是沿海运输航运企业无论在管理,船舶本身,船员素质上都不能和远洋大航运企业相比,况且,沿海内河航运企业的扶植也应有同等待遇。因此,也有人主张与其取消航海过失免责,还不如把沿海运输也引入航海过失免责的规定,使之实现同等待遇,何况,加入WTO后,国外航运企业倘若进入沿海运输市场,如此种“双轨制”的存在是法律适用上造成混乱……,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由于国际看法的主流应是“航海过失免责”取消的前景最大,如果使沿海内河从严格责任制到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再到严格责任制(以后),此种做法似为不妥,更何况是牵涉的范围还累及保险,共同海损等相关制度。

  虽然,航海过失免责在法理上来说似乎有悖公正,公平的观念,但其产生的合理基础存在了一百多年的现象即为明证。因此,目前保留此项制度仍是海商法修改背景下所应予以保留的,尽管未来或远期的“航海过失免责”取消可能是势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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